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1年度,417號
TPHM,91,抗,417,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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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利洲詐欺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迴避,不服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及抗告意旨略稱: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被告陳利洲 詐欺案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開庭時因有事而未到庭,承審法官曾正龍 因而對抗告人心生怨懟,抗告人嗣後多次請求開庭均未獲回應,因認曾正龍法官 顯然執法不公,為此聲請法官迴避,原審竟裁定駁回,應係官官相護,因既然承 審法官不想辦此案,換別人辦有何不可呢?云云。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再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 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以伊嗣後多次請求承審上開詐欺案件之承審法官曾正龍定期日開庭,迄未 定期日開庭,認法官執法不公,是以請求迴避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指定既屬審 判長訴訟指揮之職權,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抗 告人即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 與否,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所主張之事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非出於一般人合理之懷疑,法官嗣 後未再定期審理,依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 由不符。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承辦法官曾正龍與各該訴訟關係人間有何故 舊恩怨等關係而有可能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依法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法官曾正 龍迴避。原審本此意旨,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認原裁定係官官相護,顯有誤會。又法官就其所受理之案件



,除有法定停止審判之案件外,應會依規定期限內審理終結,審判中之案件,當 事人不得任意請求更換承審法官,否則恐將引起對造當事人之疑慮,抗告人謂承 審法官不想辦此案,更換承審法官應屬無妨一節,亦有誤會,從而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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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