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771號
SLDM,98,審易,77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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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可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七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 ○○因與被告乙○○之子高憲章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路 二八四巷一弄三號二樓被告乙○○住處,待被告乙○○開門 後,被告甲○○即與被告乙○○在該處陽臺發生口角,二人 明知彼此出手拉扯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拉扯,造成被告乙○○受有右臂、前胸紅腫,被告甲○ ○亦受有右腕抓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各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 ,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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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