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623號
SLDM,98,審易,623,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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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鈺



      鄭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4
號、第262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22號、第373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志鴻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宏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 行,於96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志鴻前於84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 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6 月、 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5 案件接 續執行,於90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殘刑3 年4 月25日;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宏鈺鄭志鴻均仍不知悔改,莊宏 鈺分別與陳世安王貿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鄭志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朋分變賣花用。嗣因莊 宏鈺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1 月6 日詢問時,自首上開 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鈺鄭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貿俊吳柏霖、 證人即被害人宋幸娟陳家琴戴志銘、吳麗雪、陳春秀、 吳秀珍、陳惠美、陳瀅如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 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宏鈺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既遂罪。被告鄭志鴻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莊宏鈺陳世安就附表編號1、2 、3 之竊盜犯行;被告莊宏鈺王貿俊就附表編號5 、7 之 竊盜犯行;被告莊宏鈺鄭志鴻2 人間就附表編號8 之竊盜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宏鈺、鄭志鴻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莊宏鈺係於另涉毒品案件, 經警提訊,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竊盜犯 行前,先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偵查佐劉文祥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有該偵查佐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參見第2322號偵查 卷第5 至6 頁)可考,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 ,乃依法均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莊宏鈺所犯上開 8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宏鈺鄭志鴻 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因沾染毒癮,缺錢購毒 ,即四處行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 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各編號之刑 ,並就被告莊宏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志鴻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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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經過及方法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所犯之罪 │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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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 月12日│臺北縣淡水鎮沙崙│陳世安騎乘機車搭載莊│ 宋幸娟 │皮包2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共同於夜間侵│莊宏鈺處有│
│ │凌晨4 時許 │路181 巷6 弄8 號│宏銘前往該址1 樓前,│ │下同》約3,000 元至4,000 元│入住宅踰越安│期徒刑陸月│
│ │ │3 樓 │由陳世安負責把風,再│ │、健保卡4 張、悠遊卡2 張、│全設備竊盜罪│。 │
│ │ │ │由莊宏鈺自防火巷爬上│ │信用卡2 張、身分證、汽機車│。 │ │
│ │ │ │該址2 樓之採光罩,蜷│ │駕駛執照、各家VIP 卡、快譯│ │ │
│ │ │ │身鑽進該址3 樓之陽臺│ │通翻譯機、名牌眼鏡、手機、│ │ │
│ │ │ │,趁屋主熟睡之際,打│ │錢包、新光三越禮券、電影票│ │ │
│ │ │ │開落地紗窗之安全設備│ │、各類小藥罐、日製絲棉手套│ │ │
│ │ │ │侵入屋內客廳,竊盜得│ │、韓式髮夾2 只、彩妝品、髮│ │ │
│ │ │ │手。 │ │飾、汽機車及住處鑰匙、隨身│ │ │
│ │ │ │ │ │型計算機、筆記本、回數票2 │ │ │
│ │ │ │ │ │本、真品珍珠耳環1 對、真品│ │ │
│ │ │ │ │ │碧璽手鍊、存摺2 本等財物)│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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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 月27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陳世安騎乘機車搭載莊│ 陳惠美 │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10,000│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下午3、4時許│路186 號對面之「│宏鈺前往該址購買冰品│ │元)。 │罪。 │期徒刑參月│
│ │ │黑糖ㄘㄨㄚˋ冰」│時,由莊宏鈺佯稱外帶│ │ │ │。 │
│ │ │ │藉以支開陳惠美女兒,│ │ │ │ │
│ │ │ │並由陳世安以身體擋住│ │ │ │ │
│ │ │ │其視線,再由莊宏鈺趁│ │ │ │ │
│ │ │ │機竊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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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9 月5 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陳世安騎乘機車搭載莊│ 陳家琴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約2,00│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上午10時30分│街2 段160 之8 號│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0 元至3,000 元、提款卡、身│罪。 │期徒刑參月│
│ │許 │之賣安全帽店 │無人,由陳世安負責把│ │分證、駕駛執照等、健保卡財│ │。 │
│ │ │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物)。 │ │ │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得│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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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9 月15日│臺北縣淡水鎮中山│莊宏鈺與不知情之吳柏│ 戴志銘 │總價值約8,000 元至9,000 元│竊盜既遂罪。│莊宏鈺處有│
│ │下午4時許 │路68號之「寶順銀│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之黃金墜子、黃金童戒各2 只│ │期徒刑參月│
│ │ │樓」 │訴處分)前往該銀樓變│ │。 │ │。 │
│ │ │ │賣竊得之金牌時(莊宏│ │ │ │ │
│ │ │ │鈺、吳柏霖此部份之犯│ │ │ │ │
│ │ │ │行已另案判決),趁老│ │ │ │ │
│ │ │ │闆戴志銘疏未注意之際│ │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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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0月間某│臺北縣淡水鎮學府│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 吳麗雪 │裝有現金約4,000 餘元之塑膠│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日晚間6 、7 │路136 巷46號1 樓│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袋1 只。 │罪。 │期徒刑參月│
│ │時許 │「加康食品行」 │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 │ │ │。 │
│ │ │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 │ │ │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盜得│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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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0月24日│臺北縣淡水鎮學府│莊宏鈺步行經過該址,│ 陳瀅如 │名牌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 │竊盜既遂罪。│莊宏鈺處有│
│ │晚上6 時30分│路202 號對面之「│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 │25,000元、存摺、信用卡、印│ │期徒刑參月│
│ │許 │協達鋁門窗」 │乘而進入店內(無故侵│ │章、駕駛執照、金融卡、殘障│ │。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手冊等財物)。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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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4 日│臺北縣淡水鎮水源│王貿俊騎乘機車搭載莊│ 陳春秀 │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約7萬 │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處有│
│ │晚上7、8時許│街2 段120 巷118 │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餘元、印章3 枚、存摺2 本、│罪。 │期徒刑參月│
│ │ │之1 號「ALL PASS│無人,由王貿俊負責把│ │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數│ │。 │
│ │ │Tea &Coffee」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位相機1 臺、身分證、護照及│ │ │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戶口名簿等財物)。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得│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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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16日│臺北縣八里鄉中山│鄭志鴻騎乘機車搭載莊│ 吳秀珍 │背包1 只(內含現金現金約 │共同竊盜既遂│莊宏鈺、鄭│
│ │晚上9 時30分│路1 段181 號「左│宏鈺行經該址,見店內│ │5,000 元至6,000 元、提款卡│罪。 │志鴻各處有│
│ │許 │岸洗衣坊」 │無人,由鄭志鴻負責把│ │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期徒刑參月│
│ │ │ │風,再由莊宏鈺侵入店│ │等財物)。 │ │。 │
│ │ │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得│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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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