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379號
SLDM,98,審易,37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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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6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
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7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98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 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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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