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600 元 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 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 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 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所有之DLX-126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 日18時45分,在臺北市○○○路245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舉發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 規事實明確,爰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 元之罰鍰 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8日星期二休假之傍
晚,偕同配偶鄭揚展至錦州街松青超市購物返家後,將系爭 違規機車停放在異議人住家旁臺北市○○○路245 號天主堂 前之「合法機車停車格內」,後因休假或由配偶開車接送, 故直至遭警舉發之同年月22日前均未再前往使用該機車。當 異議人再次使用系爭機車時,發現機車已遭第三人自合法停 車格內移出至停車格外。蓋異議人住家距離違規地點不遠, 若要違規停放機車,何需將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況依日常 生活經驗,均知悉違規地點常留有違規停車遭拖吊之查詢電 話,焉有不知違規停放該處可能遭致處罰之理,再者,違規 地點距離鄰近寧夏夜市約3 百公尺,每逢傍晚或週末人潮眾 多,機車停車格一位難求,是以,應係第三人為求合法停車 而將異議人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移出,事後異議人曾 努力尋求違規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惟附近鄰里均為老舊 社區,並無安裝監視器,因而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固遭員警以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觀 諸舉發員警所拍攝前開機車違規停車之照片,違規機車之右 側乃緊臨合法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均停放有機車,其左側 即禁止臨時停車處亦停放有機車。又衡之前開輕型機車之重 量、體積、外觀及結構,遭人自原停放處所挪移亦非難事。 復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睿堯到庭證述:違規地點距離臺北 市○○○路251 號大樓(即異議人住所地)約30公尺,251 號大樓前有合法停車格等語,足徵異議人若有意違規停放, 何需捨近求遠,將機車停放至違規處所之理,應係住處大樓 前合法停車格已停滿機車,故停放於違規地點之合法停車格 內較合乎常情。
㈡再據證人李睿堯證稱:距離違規地點附近3 、40公尺處即為 寧夏夜市,該夜市係於舉發當日下午5 點開始營業到凌晨4 點,夜市營業時間附近停車不方便,違規地點是前往夜市○ 街的人會選的停車地點,如機車停放在合法停車格最外側就 很容易事後遭人移出合法停車格外,但因當日巡邏至此,發 現有違規停車之情,異議人亦未在場,故以照相方式逕行舉 發等語,以及觀之舉發照片所示違規機車左側有多部機車亦 違規停放等情,益徵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鄰近寧夏夜市,舉 發當時係下午6 時45分寧夏夜市已開始營業,因當地機車停 車位不足而有遭人自合法停車格內移出一節,應可採信。 ㈢然本院考量員警所為本件舉發時,乃單由機車停放之靜態情
況以為判斷,並非於本件違規機車停車之初即進行觀察以為 認定,此業經證人李睿堯證述明確,又參以舉發當時違規機 車係緊臨機車停車格,而依機車之物理性確係易遭人挪移, 且違規地點常有機車停車格一位難求等節,認原處分機關所 憑證據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故意,且由機車之 物理結構觀之,其停放在平坦之路面,亦無自然滑動以致滑 出停車格之可能,而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之情,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 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