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啟明係現任臺北縣八里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民國 95年11月25日晚間,在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常務監事施阿 貴娶媳之喜宴巧遇時任立法委員李顯榮,喜宴後相約到 臺北縣八里鄉鄉頂寮五街之「名人卡拉OK」續攤,該 處有被告、李顯榮、鄉民代表陳志偉、被告友人李明輝 及隨後到場綽號「豬肚」之被害人鄭文萍等人,席間李 顯榮勸進被告競選下屆八里鄉鄉長,被告則推舉較年輕 之陳志偉競選,並稱要花新臺幣(下同)三、五千萬元 都可以等語,被害人聞言即向被告表示欲參選鄉長,被 告即以「你連村長都選不上」等語刺激被害人,被害人 不高興即向被告揚言稱「你做民意代表不是很大尾,我 槍很多」等語,被告回嗆「誰要死還不知道」等語,現 場氣氛因而不佳乃散會,被告於離去途中向同行之陳志 偉與李明輝稱其與張銘輝(所涉教唆使人重傷罪,業經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相約於臺 北縣三重市「黃金歲月KTV」施用K他命,乃由司機 鄭俊飛開車搭載一同前往,抵達後被告激動向在場之陳 志偉、李明輝及張銘輝與女友古夢萍(綽號「小夢」, 後改名古昀潔)怒稱剛才在「名人卡拉OK」,「豬肚 」是故意在眾人面前讓伊難堪等語,意要找人出氣,張 銘輝見狀附合說怎可對老闆嗆聲漏氣,一定要教訓他不 可等語,被告說好,陳志偉與李明輝則極力勸和,但張 銘輝堅持說此仇不報以後老闆如何面對其他人等語,被 告聞言即基於教唆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唆使張銘輝要斷 被害人一條腳,並交待張銘輝要在他於95年11月26日出 國後再計劃如何砍斷被害人之腳等語,眾人一直持續到
凌晨6 時許才散去。
(二)張銘輝旋承被告之教唆犯意,於翌(27)日傍晚,到謝 進男(所涉教唆使人受重傷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住處告知上情,得謝進男之認同,乃共同策 劃並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由張銘 輝對外宣稱要教訓鄭文萍外,並由謝進男委請不知情之 陳文良回報鄭文萍之行蹤,且由謝進男提供不明型號之 槍枝,輾轉教唆張聖銘(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 ,由本院通緝中)再找張峰彬(所涉殺人等罪業經提起 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分擔計畫之執行,並 囑張聖銘「人(指被害人)若是跑的話就開槍」,張聖 銘與張峰彬即先於95年12月2 日傍晚,駕車一起去找陳 英傑與朱偉誠,並與陳英傑及朱偉誠到八里「阿宏快炒 店」吃飯,席間張聖銘稱其老闆(指被告)與人有糾紛 ,要陳英傑、朱偉誠及嗣後到場之賴東男(起訴書誤載 為賴東南)等人協助處理,隨後即散會。
(三)翌日中午,張聖銘與張峰彬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臺北縣八里鄉「十三行博物館」附 近,由張峰彬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T桿,下手竊得 林啟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後,張聖銘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昕輝於當日下午代為 承租車號0000- 00號之寶藍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作案車輛),待取得該作案車輛後,於同日傍晚 指示張峰彬將作案車輛車牌,換裝為竊得之8F-0637 號 車牌,同日晚間,張聖銘與張峰彬即以「要找人打架」 為由,邀集不知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上開計畫之林千懿 駕駛作案車輛、李明儒於副駕駛座、陳英傑於右後座與 朱偉誠於駕駛座後方,另由賴東男駕駛張聖銘所有之銀 色小客車載張聖銘與張峰彬,共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廖 添丁廟附近欲找尋被害人,惟因被害人當晚未出現而作 罷,張聖銘將隨身攜帶置有槍枝之黑色包包丟於林千懿 駕駛之作案車輛上,李明儒好奇打開包包發現有槍枝, 朱偉誠便順手把玩子彈,並詢問人於車外之張聖銘包包 內之槍彈是真的或假的,張聖銘說是真的,朱偉誠就把 子彈裝回彈匣,張聖銘說「不能讓八里人知道八里人處 理八里人,才叫你們外面的來做」等語,李明儒等車上 之人聞言均感害怕,隨後便藉口有事要回去,林千懿即 將車輛開至張聖銘另輛車後方,而由張峰彬駕駛作案車 輛將陳英傑等人送回五股。
(四)翌日(12月4 日)晚間7 時26分許,謝進男因陳文良來
電告知「鄭文萍在臺北縣八里鄉中華路之集集檳榔攤打 完牌準備要回家」等語,得知被害人確切行蹤後,遂致 電張聖銘告知此情,張聖銘即於同晚7 時34分至55分許 ,以電話告知張峰彬找人尋仇,囑其駕駛前開作案車輛 至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等候,嗣張聖銘即依上開計畫 持未經許可攜帶型號不詳,可發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 具有殺傷力槍枝乙把(下稱作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 制式子彈7 顆(下稱作案子彈),與張峰彬會合 後,兩人便共同基於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的犯意聯絡,由張峰彬駕駛上開 作案車輛在廖添丁廟斜對面,即臺北縣○○鄉○○路0 段0 號附近等待被害人出現,迄當晚8 時30分許,被害 人徒步至上開集集檳榔攤斜對面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張峰彬即駕駛作案車輛逆向迅 駛至被害人座車旁,張聖銘旋即持上開作案之槍枝、子 彈由副駕駛座下車繞至駕駛座旁與被害人相對而立,被 害人見狀驚慌轉身奔跑,張聖銘即持槍連續對被害人射 擊,直至所持7 顆子彈擊發殆盡,致被害人因遠距離穿 透式胸腹背部遭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雖經 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94年12月4 日晚間9 時45 分不治死亡。張聖銘於槍殺鄭文萍後,速返回駕駛作案 車輛由張峰彬駕駛往林口方向逃逸,途中並由張聖銘在 某不詳地點下車丟棄作案槍枝(未尋獲),嗣員警獲報 趕往現場,於被害人座車旁地面,採獲遺留之彈殼7 顆 後,循線查悉上情,惟張聖銘業於95年12月7 日搭機離 境逃匿。
(五)綜上所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 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
2、證人古昀潔、蔡中興、陳文良、陳建旭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 陳述」(傳聞部分之證據能力另詳如後述),業經依法 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 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 據。
(二)傳聞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 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
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 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 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 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 未為規定。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就此傳聞 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 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 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 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 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 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 。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 ,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 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 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 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 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 ,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 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 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第4 項援引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 郭淑惠於前案偵查中指證被告策劃殺害被害人乙節作為 論據,然依證人郭淑惠於前案審理之證述,其於被告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時並不在場,吵架部分是事後聽被 害人轉述,至於被告身邊之人策劃殺害被害人部分,係 警察調查後告知,也有朋友轉述,但不記得是哪位朋友 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88 頁參照),顯見待證事實「被 告策劃殺害被害人」乙節,並非證人即告訴人本人所親 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 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未能指
明該轉述友人之姓名,本院無從傳喚調查,故此部分之 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援引證人A1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 證據,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多年前曾前往被告住處開槍, 造成被告家中燈飾損毀,被告因記恨遲未更換,可見有 殺人動機乙節。惟依證人A1警詢之陳述,上開情節係聽 說而來,本人並未在場見聞(97年度聲搜字第4 號偵查 卷第4 頁參照),顯見待證事實並非證人A1本人所親自 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 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參以證人未能指明該消息來 源,本院無從傳喚調查,故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
4、證人蔡中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即95年12 月6 日中午,陳志偉主動打電話相約見面,伊質問陳志 偉是否知悉被害人遭槍擊身亡之內情,經陳志偉轉述被 告與被害人在「名人卡拉OK」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在 「黃金歲月KTV」告知上情,張銘輝力主教訓被害人 ,經被告應允並交代張銘輝於其出國期間要斷被害人一 條腿等語(本院卷㈠第266 頁以下參照),顯見待證事 實「被告教唆張銘輝要斷被害人一隻腳」,並非證人蔡 中興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惟證人陳志 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上情(本院卷㈠第179 、277 頁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蔡中興此部分傳聞證 述並無證據能力。
5、證人陳文良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之95年12月 2 日下午,曾與謝進男相約在關渡橋頭碰面,當時謝進 男要其電話通知被害人行蹤,經詢問原因,謝進男表示 因被告與被害人酒後發生口角,加上被害人曾在十幾年 前打過被告,故被告指示要押走被害人教訓,並要斷一 隻腳,顯見待證事實「被告教唆打斷被害人一隻腳」, 並非證人陳文良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 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 惟證人謝進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上情(本院卷㈡第 30、31頁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陳文良此部分 傳聞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6、證人陳建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翌日即95年12月5 日曾經約談證人陳志偉,陳志偉一開始不願說明,並拒 絕錄音或製作筆錄,經表明不會錄音後,陳志偉轉述被 告與被害人在「名人卡拉OK」之口角經過,之後在「
黃金歲月KTV」張銘輝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被告決定 要斷被害人一條腿等語(本院卷㈠第245 頁以下參照) ,顯見待證事實「被告教唆張銘輝要斷被害人一隻腳」 ,並非證人陳建旭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 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 ,惟證人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上情(同上卷第 263 頁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陳建旭此部分傳 聞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7、證人張峰彬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案發前等待被害人出來時 ,曾聽聞張聖銘表示今天一定要教訓被害人,因為被告 明日就要回國,其詢問與被告何干,張聖銘表示被告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要張聖銘利用被告不在國內期間去教 訓被害人(第10500 號偵查卷㈢第301 頁參照),此部 分(被告教唆張聖銘教訓被害人)因非證人本人所親自 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 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當屬傳聞證人之證述,茲張 聖銘於案發後潛逃離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此一原始證人因傳喚不能,依前揭判決意旨 ,上開傳聞證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以資認定證據能力。而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 文。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
⑵、查證人張峰彬於前案警詢、偵查乃至審理結束,從未供 稱張聖銘受被告指示要教訓被害人,甚且表示不認識被 告,驟於本案97年5 月16日偵查被告有無涉嫌殺害被害 人乙案中證稱上情,並表示「我剛才所說的是我從那天 之後,又想起來的事」,其後改稱「我當時覺得我要想 清楚,我不想多說會害到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案發翌日」詢問張聖銘本案與被告何干(本院卷㈡第 49頁參照),亦與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詢問張聖銘乙 節不符,其證述內容前後歧異,信用性已非無疑。況依
證人張峰彬於本院之證述,一開始掩護被告與謝進男, 是想看看他們會不會有所金錢補償,但託人找謝進男沒 有結果,一審又經本院重判有期徒刑18年,所以才決定 說出實情(同上卷第60頁參照),更見證人張峰彬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出於本身遭受重判,加上沒有獲得自稱 之金錢補償所致,顯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 能力。
(三)古昀潔95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證人古昀潔95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之錄音帶全長 僅有94分鐘,然筆錄記載詢問起迄時間長達150 分鐘( 9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顯 見警方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且警方以不配合陳述就 要偵辦古昀潔持有K他命、一粒眠之不正方法加以威逼 誘導,因認該次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1、有關古昀潔於95年12月22日之警詢陳述內容(第479 號 偵查卷㈡第126 至134 頁參照),經本院於97年11月12 日當庭實施勘驗,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過 程中並無古昀潔所稱警方威脅不配合就要偵辦毒品案件 之情形,且古昀潔亦自承警方並未刑求逼供(本院卷㈠ 第141 頁參照),核與承辦員警陳建旭於本院之證述情 節相符,參以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第479 號偵查卷 ㈡第328 至330 頁參照),並無證人古昀潔所稱警方在 住處查扣K他命、一粒眠之事證,其本人亦在「經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位 上簽名捺印,則被告辯稱證人古昀潔係因擔心遭警方偵 辦毒品案件而配合供述云云,即無所據。
2、又依證人古昀潔於本院之證述,警詢過程中因為錄音帶 壞掉,警方表示要重錄,故針對已經製作完成部分有從 頭念一遍,其餘就由警方繼續問,且中間有休息及吃飯 等情以觀(本院卷㈠第142 、205 頁參照),證人古昀 潔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比錄音帶播放時間為長,並無不 合事理之處,被告執此質疑警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容 有誤會。
3、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於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古昀潔該次筆錄記載「我聽到當天(11月25日)董 仔之前有跟人發生衝突,非常激動的敘述給在場的人聽 ,他的意思要找人教訓跟他衝突的人」、「張銘輝就說 好,由他去教訓事主,就是與董仔衝突的人」、「教訓 與董仔衝突的人是董仔自己的意思,張銘輝只是說由他 去而已」,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結果節錄如下( 本院卷㈠第126、127頁參照):
警:就是聚會,妳在聚會的時候聽到什麼事情? 古:就是聽到說董仔好像有跟人家發生衝突。
警:當天之前有跟人家發生衝突,有很激動嗎?很生氣 是不是?
古:就是語氣有比較大聲一點,還蠻激動的。然後講說 就是跟人家有衝突,然後意思是說講到激動處的時 候,就說要找人去教訓他。
警:教訓跟他衝突的人是不是?
古:是。
警:那張銘輝呢?
古:張銘輝他就是聽到董仔這樣子說,他就說要好,那 他去教訓這樣。
警:張銘輝說好,由去教訓與董仔發生衝突的人。那董 仔反應怎麼樣?
古:他的反應?(未講,警察即先插話問下一句) 警:教訓那個跟他衝突的人是董仔的意思還是張銘輝的 意思?
古:董仔就是那時候講說他很生氣啊,然後意思說要找 人要修理他,銘輝就說好這樣子,他只這樣子講。 警:銘輝就說好由他去,他沒有主動自己說要去教訓。 就董仔說要教訓,他就說由他去。
古:他就聽到董仔這樣子講,他才說好,他去,他的意 思是這樣。
警:董仔有沒有交代用什麼方式教訓修理與他衝突的人 ?
古:我當時沒有聽到這些話耶。
警:什麼時候下手,也沒聽到?
古:嗯。沒有聽到這些。
警:那個董仔有沒有說到要出國的事?
古:也沒有。
警:董仔有沒有說教訓是什麼意思?殺害?傷害?還是 其他方式?
古:我當時聽到的是要就是要修理就是要打他這樣子,
沒有說什麼方式。
警:就是修理,就是打一打就對了。
古:嗯。
根據以上勘驗結果,該部分之筆錄內容與古昀潔當時陳 述意旨相符。
⑵、該次筆錄另記載「(問:張銘輝知道鄭文萍不治死亡的 消息後,有何反應?)他就說怎麼會這樣(表情、語氣 很緊張),他說原只是要教訓死者,要找鄭文萍出來要 打斷他一隻腿而已,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死掉」、「他有 說到他找人修理死者只是要打他,打斷一隻腿而已」, 然經本院勘驗該段錄音,結果節錄如下(同上卷第130 至132 頁參照):
警:聽到(鄭文萍)死亡消息後有何反應?
古:他看到新聞報導就講說,全八里人都知道他要動他 ,沒想到新聞會說他會死掉,他也不知道為什麼鄭 文萍會死掉,可是全八里人都知道他要動他,他有 那個動機,他的意思是這樣,看到新聞才知道鄭文 萍死掉了。
警:後來再說的,就是他回國之後才跟你說的嗎?還是 怎麼樣?妳不是說他那個時候原本要動他,是這個 時候說的嗎?
古:就這個時候,他說原本只是要教訓他,看新聞才知 道人死掉了。
警:那表情怎麼樣?
古:還蠻緊張的吧,意思是說人怎麼會死。
警:他說怎麼會這樣子,表情跟語氣都很緊張,然妳剛 才說原本只是要教訓死者而已,不知道為什麼會死 。
另名警員:他只是說要教訓他而已嗎?
古:對,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另名警員:不是說有指示什麼?他不是說到說要教訓死者而已 ,不知道為什麼會弄死他,妳剛才不是說有講到斷 他一隻腳?
古:就說就打他。
警:到底有沒有講,要講清楚。
古:就是那時候講的,原本只是要教訓他,可能要打斷 他一隻腿。
警:要打斷他一隻腿?
古:對。
警:找鄭文萍出來要打他,確定有講說要打斷他一隻腿
?
古:嗯,只是說要找出來打他這樣子。
警:只是說要找出來,找出來是押還是怎麼樣? 古:他的意思就是要死者要打他這樣子。
警:有沒有說要打斷他一隻腿?
☆ 古:我是聽你們講的。
警:不用,妳自己講,妳確定他到底有沒有說? 古:有。
警:有嗎?確定有說要找鄭文萍出來要打他一隻腿而已 ?
古:嗯。
警: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死掉?是不是?
古:嗯,他是這樣講。
警:妳再說一次他當時的樣子,現在妳是張銘輝,妳再 說一次他當時講的話。
☆ 古:他當時就是我們看到新聞的時候,他就講說他原本 只是要找他出來教訓他,打他這樣子,打的方式可 能就是要打斷他一隻腿吧,可是不知道為什麼看到 新聞的時候那個人死掉了。
警:找他出來他是交代人家去嗎?還是自己去? 古:他沒有講到,他只說找他出來,沒有講到是誰。 警:他有沒有說教訓這個死者的時候,是自己出面呢? 還是教唆別人去?
古:他那時候跟我說他原本是要找人出來。
警:他有說他是要找人嗎?
古:他說要找人出來,原本只是要打他。
警:要一隻腿吧?有沒有?
古:恩,他有講過這句話。
警:有嗎?
古:他說只是要打斷他的腿。
根據以上勘驗結果,古昀潔在警方反覆確認下,供稱張 銘輝在汽車旅館內曾經表示原本要找被害人出來教訓一 下,要打斷被害人一隻腿等語,此部分筆錄記載雖有省 略反覆詢問之確認過程,然結論與古昀潔之整體供述意 旨並無違背。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若其與審判中所為不符,且同時具備 可信性與必要性二例外之要件時,得採為證據。法院應 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判斷 。查證人古昀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心警方偵辦其K 他命案件,警詢前經由警方告知「黃金歲月KTV」發 生何事以及詢問張銘輝有無要打斷被害人一隻腿,才會 不實陳述被告要找人教訓被害人乙節,此部分警詢陳述 顯與審判中所言不符,而依上開詢問過程之對話順序, 古昀潔針對張銘輝有無出言「要斷一隻腿」乙節,曾表 示「我是聽你們(指警方)講的」,其後又以不確定語 氣表示「打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打斷他一隻腿吧」,參以 證人陳建旭於本院證稱詢問前,先由刑事警察局員警沈 鴻儒與古昀潔聊天(98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 ),則古昀潔於本院證稱警方製作筆錄前有先告知在「 黃金歲月KTV」大概發生何事,要其回想清楚,因為 沒什麼印象,心想應該就是這樣,所以就這樣回答等語 ,即非無據。準此,古昀潔因事前聽聞警方轉述,佐以 自身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拘提,其所為警詢陳述難謂 符合真意,本院認該次審判外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故該部分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陳文良95年12月22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1、依卷附證人陳文良於95年12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所製作 之筆錄記載「(你是否知道鄭文萍為何會遭槍擊死亡? )應該是鄭文萍之前與八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楊啟明因 喝酒起口角而導致鄭文萍遭槍擊死亡」、「(你為何會 知道鄭文萍遭槍擊是因喝酒與楊啟明發生口角而致槍擊 死亡?)我是於95年12月6 日15時許到八里鄉商港路謝 進男工地找他,我問謝進男(綽號:澎風)說:鄭文萍 (綽號:豬肚)是誰作的,謝進男稱其本人找人所作」 、「因謝進男於95年12月2 日14至15時許約我至關渡橋 頭見面,謝因知道我及鄭文萍常去集集檳榔攤,要我若 見到鄭文萍前往要我即打電話告知,我問謝為何要打電 話告知,謝稱:以前鄭文萍因在不知地點之餐廳喝酒與 楊啟明發生口角,加上十幾年前鄭文萍無經打過楊啟明 引起殺機」、「謝進男有告訴我說:楊啟明要他押鄭文 萍到別處打打教訓並斷一隻腳,這句話是謝於2 日關渡 橋見面說的」(第479 號偵查卷㈡第136 至138 頁參照 )。
2、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當庭勘驗該段警詢過程之錄音( 本院卷㈡第199 頁以下參照),結果節錄如下: 警:你是否知道鄭文萍為何會遭槍擊死亡?
陳:這怎麼講?
警:沒關係,你知道的你講,你自由陳述。
陳:應該是他之前有跟人起口角吧。
另名警員:應該跟誰?
陳:應該跟楊主席吧?
警:跟那個楊主席?什麼主席?很多主席!
陳:我們的鄉民代表會。
另名警員:哪一鄉的?
陳:八里鄉。
警:什麼名字?
陳:楊啟明
警:為什麼?
陳:他們就喝酒起口角。
警:然後怎樣?
陳:就雙方面都不大高興、氣氛不好。
警:你為何知道鄭文萍遭槍擊,是因為與楊啟明喝酒起 口角,而導致遭槍擊死亡?
陳:這要怎麼講?
警:你就照你意思講!你就自由意識!
☆ 陳:啊就莊內大家有在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