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1號
SLDM,96,矚重訴,1,200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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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告 丙○○
          任臺北市○○路48之1號(教育部第三
           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徐鈴茱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l○○
           7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陳重安律師
      張藝懷律師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s○○
           2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方瓊英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李立普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6524號、第7404號、第8083號、第9055號、第9714號
【卷宗代碼表詳如附表一】),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
、㈠即正館工程「以小綁大」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及浮報服
務費用之價額;一、㈡即為圖利v○○建築師事務所,配合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館工程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正館工程
開挖整地後發生水土流失;支付v○○建築師事務所浮報之水土
保持計畫費用;一、㈢即耐震工程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涉嫌圖
利佳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㈣、3、GH櫃浮報價額、
R櫃浮報價額、展示櫃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以及「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部分,判決如下(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
、1及2即展櫃工程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時,涉嫌圖利祐明公司
部分,另行審結):
主 文
s○○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一、㈡;一、㈣、3、部分,均無罪。H○○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一、㈣、3、部分,均無罪。n○○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



㈣、3、部分,均無罪。
c○○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部分,均無罪。
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均無罪。
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部分,均無罪。l○○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一、㈢部分,均無罪。
Y○○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部分,均無罪。
J○○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㈣、3、、、部分,均無罪。
t○○丙○○C○○f○○v○○均無罪。 事 實
一、H○○s○○自95年3 月21日起,自故宮總務室採購科調 任工程科科長及技士,對於故宮委託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v ○○建築師事務所就展示櫃估驗計價結果,負有實質審核責 任;n○○則任職於v○○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係v○○ 建築師事務所依該所與故宮「展示櫃及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 」(下稱展櫃採購案)監造服務契約派駐於現場擔任監造人 員,對於本採購案承包商祐明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表是否核 實編列,有無按圖施工及編製預算、圖說、規範等,亦具實 質審核責任;c○○則係祐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宮於94年 3 月14日評選祐明公司為優勝廠商,按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予 祐明公司後,同為投標廠商之遠東公司即向故宮提出異議, 並由故宮撤銷決標,惟經祐明公司於94年5 月2 日以94年祐 工字001 號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就故宮撤銷祐明公司決標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後,為工程會 以94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 議處理結果,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6 月6 日工 程訴字第09400197970 號函檢送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 祐明公司,故宮始另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國立故 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合約書」, 因該標案係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未定底價,合約金額即祐 明公司之投標金額8998萬元,迄95年4 月13日辦理本採購案 第1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842 萬7509元,95年12月19日 辦理第2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2618萬元,96年1 月9 日



辦理第3 次變更追加簽約,計追加300 萬5000元,合計總工 程款已達1 億2759萬2509元,先予敘明。惟本採購案,於辦 理追減、追加及計價過程,分別涉有詐欺取財、浮報數量, 致祐明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茲就犯罪事實分別臚列於 後:
㈠關於G、H型展示櫃,應由日本進口,卻以日本進口單價計 價,詐欺取財部分:故宮於94年6 月21日與祐明公司簽訂本 採購案合約時,祐明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即併於合約後,為合 約之一部分,祐明公司自應依該服務建議書內容所為承諾履 約。據祐明公司服務建議書第61頁登載「TYPEG、H展示櫃 為獨立型展示櫃型式之施工型壁面展示櫃,本公司將它們歸 屬為『獨立型展示櫃型』,整組櫃體結構及傳動上昇機組由 日本原裝進口,再至現場依裝修方式以矽酸蓋板包覆。」等 文字,可見TYPEG、H型系列展示櫃(原始合約中又因尺寸 不同再分為G1 、G2 、G3 、H1 、H2 、H3 、H4 等 型號),係整座由日本進口,再由祐明公司將櫃體運至故宮 後,以矽酸鈣板包覆於壁面。詎祐明公司之c○○、b○○ (未據起訴)於投標前,即已知「TYPEG、H展示櫃」該G 、H型系列展示櫃因櫃體功能為伸降式,四周以玻璃完整包 覆,利用升降功能開櫃擺放、替換展示之文物,為日本獨有 之先進技術,國內廠商無法製作,倘變更為前開方式開啟展 櫃,則得改由裕東公司製作,其間存有可觀之價差,此節則 為故宮人員所不知悉;再祐明公司於94年6 月上旬得悉工程 會94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故宮 原異議處理結果,恢復得標資格後,祐明公司b○○即與v ○○建築師事務所J○○與故宮相關展櫃需求單位確認需求 ,除於94 年6月21日、24日、27日與故宮器物處策展人陳慧 霞、展覽組美工室林姿吟就「官民競技的時代」展區中「明 末主題牆」之部分,協商取消一座L 型展櫃,與另一寬度、 深度尺寸規格為60×60公分之展示櫃,改為5 小櫃外(迄94 年8 月10日,此項變更需求始經時任故宮院長壬○○核可, 並由癸○○填具「94需變00 2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資為變 更依據),另亦得悉故宮多數策展人咸認H型展示櫃原設計 之昇降式開啟方式,固因採玻璃罩無框設計,觀看視野較佳 ,惟就展示櫃之玻璃清潔、維修,以及於非常狀態時搶救文 物等方面而言,均有所不便,因而確認故宮極可能同意變更 G、H型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後,c○○、b○○為牟取暴利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b○○於94 年6 月28日連同嗣後追加之H5 至H8 等「前開式H型櫃」 與裕東公司負責人辰○議價,要求裕東公司先行製作前開式



H型櫃之樣品櫃供故宮人員會勘,嗣並安排故宮相關人員分 別於94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5日、8 月16日至臺北縣新莊 市之裕東公司之工廠現場會勘前開式H型櫃功能之樣品櫃以 及A、B、H型展櫃燈光、外觀及實際佈展效果後,不知情 之故宮人員包括時任副院長戌○○、時任器物處處長Y○○ 、書畫處處長庚○○、文獻處處長馮明珠、展覽組組長林天 人、技士子○○、總務室主任戊○○、科長l○○、技士卯 ○○等人果於94年7 月21日會勘後,作成該H型樣品展示櫃 取消昇降檯面,變更為前開式開啟之結論,並由不知情之子 ○○於翌日簽呈按當日會勘人員之共識,載明於會勘結論第 四點:「H型櫃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 高度為100cm 高度」(亦即將櫃體伸降氣密設備改為前啟式 氣密設備),而經時任故宮院長壬○○於該會勘紀錄上核可 此項變更。惟因此項變更實係由祐明公司主導,並非主辦機 關即故宮或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此項變更 需求,致故宮並無單位依「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 第六章「設計變更」之規定填具「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 設計監造單位v○○建築師事務所亦未填具現場零星設計圖 面變更通知單,致此項重要變更竟僅以一紙子○○94年7 月 22日簽呈所載會勘結論第四點為據,嗣只得依附於癸○○填 具之94需變002 使用需求變更提議單,據以辦理設計變更追 加之後續作業。然因上開會勘紀錄僅提及H櫃,並未包括G 櫃,祐明公司為確認此項變更,迨94年8 月29日,始又以祐 故字第0014號發函v○○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故宮),表 示依據故宮94年7 月21日、7 月25日廠驗建議,將H、H1 、H2 、H3 、G1 、G2 取消升降檯面,改為前開式減少 可能發生維修之設備,因而將昇降式開啟之G1 、G2 、及 H型展示櫃均變更為「前開式」之展示櫃,並順利由祐明公 司擅自將原應由「日本進口」之G1 、G2 及H、H1 、H 2 、H3 展示櫃委由裕東公司在國內以臺灣零組件製作。而 經c○○估算結果,將G1 、G2 櫃及H、H1 、H2 、H 3 型櫃改由裕東公司在國內製作,成本方面約得節省達新台 幣(下同)4,290,640 元之譜,確有暴利可圖。惟仍須以變 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就G1 、G2 及嗣已變更 為H' 、H1'、H2'、H3'展示櫃仍以原合約編列之日本價 格計算,始得遂其犯行。c○○、b○○為免遭故宮人員察 覺,利用國內少有展示櫃採購案,故宮甚至委請之專案管理 服務廠商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均無從實質審核查悉日製 、臺製G、H型展示櫃價差,契約雙方資訊不對稱之現實, 以及故宮就專業工程項目,均極倚重、信賴v○○建築師事



務所派駐故宮之現場監造n○○之機會,除未依程序辦理產 地變更並按國內價格訪價重編單價分析表外,又再與n○○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H、H1 、H 2 、H3 型(嗣已變更代號為H' 、H1'、H2'、H3')等 展示櫃之開啟方式已由原伸降設備改為前開式,並擅改為國 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且明知G 1 、G2 型亦已將櫃體由伸降式設備改為前開式氣密設備, 亦為國內製作之展示櫃,卻推由n○○於94年10月間編製第 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預算時,以c○○提供之單價分析表為 底稿,故意將H' 、H1'、H2'、H3'型展示櫃除將原日本 製之下部檢修門變更為散熱檢修門及櫃體伸降系統設備變更 為氣密開門設備作小部分追減外,其他所有各項材料之單價 ,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中日本製之價格編製,亦未就變更後H ' 型展示櫃新增之鋼板等工項增列於單價分析表,並重為估 價,致乍視之下,變更後之H' 、H1'、H2'、H3'型展示 櫃均已為必要之追減;而G1 、G2 櫃部分,則仍於94年11 月21日祐明公司製作之「施工總計畫書」,載明G1 、G2 櫃各2 座仍係日本製造櫃等語,就G1 、G2 櫃之單價分析 表則完全未為追減。果於95年3 月間,適故宮總務室工程科 科長l○○及原承辦人卯○○調整職務,由H○○s○○ 於95年3 月21日分別接任總務室工程科科長、技士之職,負 責展櫃工程業務,尚不熟悉上開G、H型展示櫃變更設計追 加案詳情,相關第一次設計變更追加案書圖、文件又已擬妥 ,僅待送件簽核,又經故宮聘任專案管理廠商之沈祖海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致未投予必要注意,詳查上情,致 未查悉G1 、G2 櫃已變更工項且改為臺製櫃,H型櫃亦變 更為臺製櫃,然僅為小部分追減之事實,因而陷於錯誤,使 祐明公司得以國內製之G1 、G2 、H' 、H1'、H2'、H 3'型展示櫃矇混以日本進口單價詐得價差。嗣b○○離職後 ,於展櫃採購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c○○、n ○○復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辦理預算書編 製時,均明知3 H1 、3 H2 、3 H3 、3 H4 、3 H5、3 H6 、3 H7 、3 H8 型係國內製作,並非日本ITOKI 公司 製造後進口,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仍由 n○○c○○提供單價分析表為底稿,於編製預算時,將 3 H1-3 H8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 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H○○s○○復本於同一認知 ,認H型櫃均已為必要追減,又陷於錯誤,於95年11 月30 日檢附n○○製作之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 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示,致使3 H1-3 H8 型



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詐得價差。n○○c○○於展 櫃採購案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前,又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n○○再於辦理預算書編製時,明知H9 型(肉形石壁 櫃)係國內製作,其各項材料應依國內市場價格比例調降, 仍基於不法意圖,於編製預算時,將H9 型各項材料之單價 ,完全依據原始合約之日本進口單價比例追加減編製,致s ○○、H○○再陷於錯誤,檢附n○○製作之第3 次變更設 計追加案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設計圖等文件簽請上級核 示,致使H9 型展示櫃亦得以日本進口單價詐得價差。G1 、G2 、H' 、H1'、H2'、H3'、3 H1 、3 H2 、3 H 3 、3 H4 、3 H5 、3 H6 、3 H7 、3 H8 、H9型 , 故宮已分別於第2 期(94年10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第 4 期(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20日)、第5 期(94 年12 月21日至95年4 月10日)、第8 期(95年12月1 日至95 年 12月15日)、第9 期(95年12月16日至96年1 月5 日)估驗 計價支付95%工程款(未支付之5 %為保留款),至少詐得 約3,395,220 元之不法利益。
㈡故宮自開館以來,始終僅以一株「翠玉白菜」公開展覽,為 眾所皆知之事。而展櫃採購案原係設計翠玉白菜與肉形石併 於乙櫃展覽,惟因該2 古文物為世界知名之文物,若置於乙 櫃過於擁擠,故宮乃決定2 文物應分別擺放,故追加翠玉白 菜與肉形石展示櫃各1 座,惟因時任故宮院長林曼麗多次變 更規格尺寸之要求,致有多次規格尺寸之修改。迄95年10月 26日,故宮固曾決議該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規格為「寬度80 公分、深度80公分、高度285 公分」,迄同年11月30日發函 通知v○○建築師事務所及祐明公司,惟於翌日即同年12月 1 日,又變更翠玉白菜櫃之最終定案規格為「寬度85公分、 深度90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展示櫃乙座。該翠玉白菜展 示櫃因僅需1 座,原辦理1 次變更追加即可,惟n○○、c ○○、s○○H○○、與祐明公司專案經理u○○(未據 起訴)及工地主任o○○(未據起訴),均明知95年10月26 日決議之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尺寸規格,其寬度、深度尺寸 並非140 公分×140 公分,惟n○○c○○卻於95年11月 29日編製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製作預算時,除就其內之3 H1 至3 H8 展示櫃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外(詳見上述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內有關3 H1 至3 H8 展示櫃部分之事實),另又再與s○○H○○、u○ ○、o○○於該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 數量之犯意聯絡,引據僅有祐明公司暨名義負責人游振翔印 文及v○○建築師事務所暨v○○印文之「AC- AA-095



」號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載明:配合業主需求新 增展櫃、140 ×140CM 翠玉白菜專用櫃),據以編列金額為 52萬4, 600元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一座。迄95年12月1日 翠玉 白菜櫃規格定案後,除未以變更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案有關 新增翠玉白菜展示櫃之尺寸、預算內容方式辦理外,反由n ○○於95年12月6 日編製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工程預算及 單價分析表時,另亦按定案尺寸規格即「寬度85公分、深度 90公分、高度285 公分」,另編列預算金額為535, 203元之 翠玉白菜展示櫃一座。嗣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 均經s○○H○○簽辦由故宮總務室採購科據以辦理議價 ,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29日議價後,訂入第二次 變更設計追加案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附約內。嗣於第8 期估驗計價時,即推由祐明公司派駐故宮工地主任o○○、 專案經理u○○就從未施作之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 白菜櫃予以估驗30%款項;再於第9 期估驗計價時,就從未 施作之第二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予以估驗70%款 項,並就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案之翠玉白菜櫃予以估驗計價 100%款項(其中5%為保留款),n○○則予配合審核通過, 送故宮總務室據以辦理給付估驗款,逕入祐明公司帳戶。s ○○、H○○均明知其中第8 期、第9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內 ,浮報1 座翠玉白菜展示櫃之數量,仍未表示任何意見,致 使祐明公司除實際製作並送交故宮規格係「寬度85 公 分、 深度74.5公分、長度95公分、高度285 公分」之翠玉白菜展 示櫃乙座外,得以於第2 次變更追加時,浮報52萬4,600 元 之翠玉白菜展示櫃乙座,並於第8 期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 時領取95%之款項,即49萬8,370 元之款項(52萬4,600 元 ×95%)。
二、s○○H○○n○○c○○(未據起訴)均明知故宮 因規格變更之故,就所需之乙座翠玉白菜櫃先後於第二次變 更設計追加案與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訂定二次契約,且已 於第8 及第9 期工程估驗計價領取95%之款項,惟祐明公司 僅交付一座翠玉白菜櫃,致實際交付數量與契約規定之二座 不符,於96年4 月3 日下午14時30分許初驗時,s○○、H ○○、n○○均就翠玉白菜櫃與合約數量不符部分,未予表 示,嗣於96年5 月21日複驗時,s○○H○○n○○c○○均就翠玉白菜櫃與合約數量不符部分,未予表示,並 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s○○H○○在「初驗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之 公文書上之初驗結果欄,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故宮。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就下列及本判決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或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者,認定其證據能力如次: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等14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供述,均不否認其等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就證據能力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至被告l○○就其96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有關耐震補強工程部 分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四 )狀本院卷13第114 頁以下),認其偵訊影音光碟經勘驗後 分別有:(一)有未完整錄音錄影(上開三次偵訊影音光碟 )、(二)因畫面中辯護人之腳部不自然變動(20日偵訊光 碟),及(三)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瑕 疵(參被告l○○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四】狀所附附件一、二、三之對照表),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或本院援為證據,爰不論駁其 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1所示證人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1所示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等1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相關 待證事實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 詰問權,故此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得為證據。又附表 二證人詳表中,編號1 至編號61之證人等,除證人陳欽育、 S○○、p○○、未○○、天○○、午○○、陳瑱樺、W○



○、g○○、a○○、巳○○、i○○、子○○、r○○、 亥○○、宇○○、O○○、K○○、u○○、d○○、丁○ ○外,餘均已在檢察官前具結而為證述,僅證人R○○96年 8 月1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參見第24號偵卷,頁89-91) 因 未見結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證述,既各該證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補正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應認 為已經合法調查。
㈡復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 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 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 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 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附表二編號62至71所 示之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 踐行保障其他被告對於之正當詰問權,故附表二證人詳表中 ,編號62至編號71所示之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 「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 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 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 ○96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參見第5 號偵卷,第240 頁以下 )、同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參見第26號偵卷,第110 頁以 下),有關G、H櫃部分之證述,固為審判外陳述,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本院審酌其於本院



審理暨調查筆錄中之證詞,兩者不符,有關調查筆錄中所陳 ,與服務建議書登載內容相符,又非不當訊問所為供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 作為證據。
三、其他供述證據之審判外陳述部分:
㈠刑事案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 、第171條亦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及法院 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有詰問證人 之權利。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為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及經由交互詰問以發見真實之目的,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以外之人時,如未予被告行使詰問之機會,該被告以外 之人雖經具結,則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 使,或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情形),於審判中,均應依法傳 喚該陳述人到場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否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應認為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經予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第 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業已明示 處分其對質詰問權,又查無不可信之情形,自因當事人或選 任辯護人未予同意其證據能力,而影響各該審判外陳述原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取得之證據能力,倘經 依法提示、辯論,自得為證據。
㈡本院均已依當事人、選任辯護人行使或處分其對質詰問權之 結果,傳訊證人或被告身分之證人到庭,業已賦予當事人、 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機會,是其餘曾於檢察官前具結而為 證述之證人,既經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認無傳訊到庭行交互 詰問或對質之必要,而處分其對質、詰問權,本院亦認無傳 訊到庭之必要,其等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又經本院 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四、文書證據部分: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 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 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 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 條明定「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 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相關文書,均 據當事人暨選任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此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故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彈劾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 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 ,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 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 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 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來引用。茲應特予說明者,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a ○○土木技師撰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 工程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之鑑價鑑定報告書」(案號:96-091 8) 鑑定報告: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 鑑定職務者。」,是鑑定人須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有關於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208 條,亦以由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為必要。本件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 a○○並未經過本院或檢察官之囑託或選任,而係由時任故 宮院長林曼麗以96年6 月21日台博總字第0960006869 號 函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故宮正館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 服務費用之鑑價進行鑑定,有該函附於上開鑑定報告內足稽 ,卷附「鑑定報告」即不得為證據。又雖證人a○○以專家 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惟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 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 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 )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 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 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



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 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 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 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 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 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 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 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 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 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 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 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 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 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式上 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
丙、扣案物等物證部分:扣案之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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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