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續字第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臺 北縣淡水鎮○○○段全州厝小段124 地號土地(下稱124 地 號土地),係告訴人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告訴人戊○ ○持分為588 分之99,面積為8,552 平方公尺), 為佔有該 地號土地供作己用,竟基於毀損他人農作物之犯意,於民國 94年4 月4 日,將告訴人戊○○在前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 毛豆(即綠肥,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加以剷除殆盡,致令 不堪使用,另改種玉米等其他農作物。且未經告訴人戊○○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鋪設水管引水灌溉農作物及搭建鐵架, 迄告訴人戊○○提起告訴後至96年4 月間,仍在前揭土地種 植高麗菜、芹菜、蔥、瓠瓜、山藥等作物,以此方法竊佔前 揭土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㈠至㈢ 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㈠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戊○○及壬○○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 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證人戊○○與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與壬○○之上開陳述,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已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㈢另辯護人亦以卷附之杜賣證書為私文書,其正確性無從查考 ,而認該杜賣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杜賣證書之內容為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記載,而所載之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當可認該杜賣證書之製作應無顯不可信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該杜賣證書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 述、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壬○○(起訴書誤繕為王朝 俥,應予更正)之證述及杜賣證書、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覆
辦理休耕申請所附之卷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5年4 月27日 北縣淡農字第0950010930號函文、該12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92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 申請書、農戶耕地資料卡、90年2 期至94年2 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124 地號土地現 場勘查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 、地剷除毛豆並改種玉米等其他作物,及曾在該124 地號土 地鋪設水管,引水灌溉及搭建鐵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及竊佔等犯行,並辯稱:該124 地號土地係繼承伊父親 李濟南耕作,該土地上有口頭之分管協議,告訴人戊○○及 其父親壬○○是在相鄰之123-3 地號土地與甲○各耕作2 分 之1 ,告訴人戊○○未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上耕作,伊並無 毀損及竊佔之犯意等語。查:
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 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該「不法所有意圖」,係 指行為人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被告父親李濟南曾於52年間,將該124 地號土地中294 分之79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予告訴人戊○○母親張陳英及甲 ○(權利範圍各為588 分之79,後該124 地號土地另名共有 人李湘南亦曾於52年間,將294 分之19之權利範圍中之294 分之10移轉登記予張陳英,另移轉294 分之9 之權利範圍予 甲○,至此,張陳英權利範圍為588 分之99,甲○為588 分 之97),嗣張陳英於80年間,以贈與方式,將該124 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被告並非該124 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被告於96年4 月4 日曾將告訴人戊 ○○在前揭土地所種植之毛豆加以剷除,而改種玉米等農作 物,並在該土地上鋪設水管引水灌溉農作物及搭建鐵架,至 96年4 月間,仍在前揭土地種植高麗菜、芹菜、蔥、瓠瓜、 山藥等作物各情,有該12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 調偵續卷第84至9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偵卷第38至40 頁)及杜賣證書等(見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數張( 見偵卷第16頁、第38至40頁及調偵續卷第203 至213 頁、第 229 至23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 偵續卷第198 至199 頁)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 124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成果圖(見調偵續卷第200 至201 頁 )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非該124 地號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曾於94年4 月間在該124 地號土地種植 玉米、高麗菜、芹菜、蔥、瓠瓜、山藥等作物,並鋪設水管 引水灌溉農作物及搭建鐵架等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非該 124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於前揭時、地,有占有、使 用該土地之事實,然被告或可能於適法權源下占有、使用該 土地,亦可能於主觀認知其有適法權源,或因對有無適法權 源有爭議等情下占有、使用該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非該124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 率而推斷被告其主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或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仍應審認被告有無於明知其無適法權源下,卻 仍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以排除他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 ,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在94年4 月4 日前,該124 地號甲部分土地,究竟是誰耕作?)從我 有印象以來,我從63、64年到現在都是在那邊度過,幫忙割 草、拔草」、「(63、64年以後被告有無在124 地號土地耕 作過?)沒有... ,我在田裡耕作時都沒見過這個人」、「 (在124 地號土地,被告或李濟南有無在該土地耕作過?) 沒有,從我小學下去耕作,我都沒有看他們來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且核與證人即戊○○父親壬○○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你買124 地號土地時的時候土 地是誰在耕種?)還沒買時是丙○○父親在耕作,買完點交 之後靠路邊那塊是我在耕作。上面靠路邊是我跟王金源一起 耕作,另外一部份好像是被告的叔父在耕作」、「(買地以 後,是否一直持續耕種到目前為止?)是的,一直耕作到94 年被被告侵占」、「(在94年以前,你有看過被告在124 號 土地上種東西嗎?)沒有看過」等情相符(分見本院卷第12 9 上方、第130 頁上方、下方)。然查:
⑴證人戊○○及壬○○分為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渠等陳 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渠等之陳述本有偏頗之虞,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逕以渠 等證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且證人即同在該124 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127 地號土地耕作 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請求提示辯護續狀的被證 四號地籍圖是否知道被告父子的耕作地號、地點?)該地籍 圖上綠色的三個部份都是他們的,地號分別是124 地號、 135 之4 地號、135 之6 地號。這是被告父親、祖父留下來 的土地」、「(被告擔任水利會總幹事期間有無到124 地號 耕作?)他們很早就在那邊做,他們就是指他們李家的人, 包含剛才在庭的乙○○。被告在擔任總幹事的時候,回家的
時候還是會下田」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中段及第157 頁上方至中段)。另證人即同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被證四地籍圖,你是 否知道這是被告及其父親耕作的地點?)是124 地號」、「 (你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從我懂事以後,被告的父親就 在那邊做了」、「(你是否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在那邊作? )他父親過世後,他就回來耕作」、「(戊○○父子他們有 無在124 地號土地上耕作過?)我不曾看過」、「(李濟南 將124 地號持分賣給壬○○之後,是否就由壬○○在124 地 號上面耕作?)他沒有上來作124 的部份」、「(從被告在 水利會工作到他退休,他是否沒有在124 地號工作過?)退 休前他禮拜天會過去幫忙他父親耕作,退休後他就全心在那 邊耕作」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64 頁中段以下、第167 頁中 段、第169 頁中段、第171 頁下方)。是證人己○、乙○○ 均證述被告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等節,與證人戊○○及 壬○○之前揭證述內容顯不相同,究為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
⑶再證人即承辦該鄰近地段土地休耕補助業務之臺北縣淡水鎮 公所產業觀光科承辦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 在本案被告父子在93年第1 期作之前,是否辦理休耕?)93 年之前有的,他申請的地號沒有124 的地號,他所申請的地 號都是他名下有持分的土地」、「(被告父子在辦理休耕補 助時,提供勘查的土地是哪筆?)第1 次93年1 期作時,並 不知道被告實際耕作的地號,我們看面積符合,就准了。在 93年2 期作時,我們有作謄本校對,請他們請地籍圖出來, 才知道那筆地號是124 地號,才知道被告在93年1 期作聲請 時的實際耕作地號是124 地號」、「(告訴人戊○○父子辦 理休耕補助時,提供勘查的耕作地號、地點?)我第1 次勘 查的部份我不曉得地號,但是並不是我後來所瞭解的124 地 號部分。我不確定是123-3 或122-2 。還有一筆是150 之1 」、「(93年1 期作的時候,是否被告、告訴人都有申請休 耕補助?)有」、「(93年1 期作的時候,當時被告、告訴 人帶你去勘查的土地是否一樣?)我當時看2 筆土地,都是 壬○○帶我去看的,一筆大一筆小,兩筆土地;被告當時就 帶我看一筆土地」、「(他們帶你去看的土地有無重複?) 第1 期作印象中沒有重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頁下 方至181 頁上方、第181 頁下方至182 頁上方及第184 頁中 段以下)。參以被告及證人戊○○之93年1 期作及2 期作之 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分見調偵續卷第155 至15 8 頁、第125 至126 頁),證人癸○○為該93年1 期作及2
期作農戶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之主辦人及勘查人, 其既曾至現場勘查,應對該124 地號土地究為何人耕作及申 請休耕補助等情,應知之甚詳,當無虛構情節而自陷受偽證 處罰之虞。是證人癸○○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所 辯稱:曾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並申請休耕,證人戊○○、 壬○○係在123-3 及150-1 等地號土地耕作且申請休耕之事 實,尚非全然子虛。亦可認證人戊○○及壬○○之前揭不利 被告之證述,委不足採。
㈣雖公訴人另提出證人戊○○就該124 地號土地於90年2 期至 94年2 期作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及臺北縣淡水鎮 公所95年4 月27日北縣淡農字第0950010930號函文,而認證 人戊○○於上開年度均有申請該124 地號土地之休耕補助款 ,且83-85 年休耕基期年休耕有案之所有權人為庚○○、證 人戊○○、丁○○3 人,被告未曾以該124 地號土地申請休 耕補助款,然查:
⑴觀諸證人戊○○所申請之90年2 期作至93年1 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調偵續卷第120 至125 頁),證人 戊○○除將前揭124 地號土地列入申請休耕外,另亦將同地 段123-3 地號、124-2 地號、131-1 地號及150-1 地號等地 號之土地同列入申請休耕。惟該123-3 地號、124-2 地號、 131-1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均以證人戊○○母親張陳英為 登記所有權人,證人戊○○均非該3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此參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分見調偵卷第35至 37頁、第43至47頁),可認該90年2 期作至93年1 期作之期 間,證人戊○○均另以非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揭3 筆土地 合併申請休耕補助之事實,應為明確。
⑵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提示92年輪作休耕 聲請書,該休耕聲請書所載的土地有5 筆,申請面積為0.6 公頃,此0.6 公頃都是你申請休耕的嗎?)是」、「(這0. 6 公頃所位在土地在哪裡?)該申請書內有1 筆是150-1 的 土地那筆是我單獨所有,那筆有4 分地也就是面積為0.3992 公頃上面都是耕作毛豆,另有124 地號是我持分地,123- 3 、131-1 、124-2 地號是我母親張陳英的持分地,種植情形 在124 地號上有2 分地即約0.19公頃左右,123-3 大概種壹 佰多坪即0.03、0.04公頃左右」、「(131-1 、124-2 等地 號的土地你有實際種植毛豆嗎?)沒有。131-1 只有一小塊 ,我們只有粗略的種,124-2 地號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 210 頁下方至211 頁上方),是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述, 其所申請休耕補助之土地中,尚有該124-2 地號土地沒有種 植休耕作物而亦申請休耕補助,此情即與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稱:該124 地號附近之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常有 與登記持份不同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下方)。顯見 縱使農戶在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所列之土地,亦非即與 實際申請休耕、並供勘查之土地相符。是自難以證人戊○○ 曾將該124 地號土地列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內, 且經審核通過,即謂證人戊○○確有於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 之事實。
㈤另該124 地號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之耕作情形乙節: ⑴證人己○於審理曾證稱:該地段127 地號土地有跟別人共有 ,現在是伊三個兄弟(按:指己○、辛○○、庚○○,下均 同)在耕作,其他登記共有人沒有在耕作,該124 地號土地 伊三兄弟都有共有,但124 地號我們曾來都沒有管等語明確 (分見本院卷第156 頁上方、第158 頁下方及第159 頁中段 )。再觀卷附之同地段127 地號及12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分見調偵卷第33頁至34頁及第38至40頁),在該127 地號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資料,被告及其父親李濟南之權利範 圍合計為294 分之95,而證人己○等三兄弟之權利範圍為29 4 分之69。另證人己○等三兄弟亦同為該124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然證人己○等三兄弟卻僅在該127 地號土地上耕作, 且耕作範圍為該127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該127 地號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另證人己○等三兄弟亦未在其餘為 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如該124 地號土地等)上為耕作,顯見 證人己○所證稱:該附近土地僅持分共有,就各該土地由何 人耕種有分管協議或依慣例耕作等情,應屬可信。 ⑵再查,證人戊○○父親壬○○向被告父親李濟南購買該124 地號土地時,亦與甲○另向李濟南購買同地段123-3 地號土 地而以張陳英為登記名義人,而張陳英及甲○就該123-3 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88 分之79各情,有前揭杜賣證書及 該12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31 至33頁及調偵卷第45至47頁)。是在該123-3 地號土地中, 張陳英與甲○之權利範圍僅約該土地之4 分之1 (即588 分 之158) ,而該123-3 地號土地面積達3,933 平方公尺(約 4 分地),是若共有人間僅就其權利範圍為耕作時,張陳英 與甲○就該123-3 地號土地應僅能耕作約1 分地。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會費課征調查底冊(見調 偵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背面),甲○與張陳英就該123-3 地號之持分卻均記載2 分之1 ,耕作面積分為1,966 、1,96 7 平方公尺。亦即,張陳英及甲○就該123-3 地號土地之耕 作範圍各約2 分地,顯見該123-3 地號土地亦有僅持分共有 ,並曾協議由甲○、張陳英為耕作之事實,應為屬實。
⑶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你有無向李濟南買土 地?)有,我是以8 萬元買的我是與甲○的父親共合買4 分 多地」等情(見調偵續卷第34頁下方)。是依證人壬○○之 前述證述,其以張陳英名義與甲○向被告父親李濟南之土地 ,係包括123-3 地號及124 地號等2 筆共約4 分地之土地, ,而甲○、張陳英又在該123-3 地號土地各耕作約2 分地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證人壬○○於52年間向李濟南購買123- 3 地號及124 地號土地之持分後,究有無曾在124 地號土地 耕作,即甚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其父親李濟南於52年間 ,將該123-3 地號及12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張陳英 與甲○後(該124 地號土地於80年間贈予與證人戊○○), 由李濟南繼續在該124 地號土地上耕作,李濟南去世後,伊 繼承李濟南之權利耕作,而證人張陳英及甲○則在該123-3 地號土地各耕作2分之1等事實,應非子虛。
⑷復參以被告係以該124 地號土地供證人癸○○勘查並具領93 年1 期作休耕補助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而觀諸前揭之被 告91年1 期至93年2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 調偵續卷第149 至158 頁),被告經申請且核准之休耕面積 均為0.46,而證人乙○○就該124 地號土地之申請休耕面積 為0.3869公頃,二者相加之面積為0.8469公頃(即8,469 平 方公尺),此恰與該12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552 平方公尺 相當,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㈥雖證人戊○○於審理時另證稱:92年申請休耕共0.6 公頃, 有1 筆是在151-1 地號,該151-1 地號是伊單獨所有,約4 分地,另1 筆是在124 地號,約2 分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210 頁下方至211 頁上方)。然:
⑴證人癸○○於審理時即證稱:「(93年1 期作的時候,當時 被告、告訴人帶你去勘查的土地是否一樣?)我當時看2 筆 土地,都是壬○○帶我去看的,一筆大一筆小」、「(告訴 人戊○○父子辦理休耕補助時,提供勘查的耕作地號、地點 ?)我第1 次勘查的部份我不曉得地號,但是並不是我後來 所瞭解的124 地號部分。我不確定是123-3 或122-2 。還有 一筆是150 之1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84 頁下方及第181 頁下方至182 頁上方),即與證人戊○○前開證述顯然不符 。
⑵另參證人戊○○所申請之90年2 期作至93年1 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調偵續卷第120 至125 頁),證人 戊○○每年均將其母親張陳英為登記名義人之123-3 地號土 地及其單獨所有之150-1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休耕補助,且每 年合併申請後之申請休耕面積均為0.6 公頃(即6 分地),
而證人戊○○又證稱該150-1 地號之4 分地為其單獨所有, 其所申請且經核准之0.6 公頃,扣除證人戊○○單獨所有之 150-1 地號之0.4 公頃(即4 分地),所餘之0.2 公頃(即 2 分地)又與前揭認定之其母親張陳英與甲○分耕之123-3 地號之2 分地相當。
⑶又臺北縣政府曾於93年9 月9 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930627658 號函文(見調偵續卷第101 頁)要求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若 農民參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領取輪作獎勵、休耕 直接給付,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取得農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 人提出其他共有人合意之土地分管證明後,證人戊○○於93 年2 期作申請休耕補助時,因扣除該123-3 、124-2 及131- 1 等3 筆其母親張陳英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而僅就該124 地號及150-1 地號土地提出申請,而核准0.4 公頃;另被告 因其非124 地號之登記名義人,其93年2 期作休耕補助,經 審核後未獲通過等情,此參戊○○及被告之93年2 期作之農 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即明(分見調偵續卷第126 頁及 第157 至158 頁)。若證人戊○○確曾實際於124 地號土地 耕作並辦理休耕且供勘查,在前揭臺北縣政府函文內容實施 後,證人戊○○因其為該124 地號所有權人,其核准面積應 包含其所稱實際在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2 分地(即0.2 公頃 )而達0.6 公頃,然證人戊○○所申請之93年2 期作休耕補 助,經審核後休耕面積卻僅有該150-1 地號土地之0.4 公頃 (即4 分地),而被告自93年2 期作後,均未曾再申請休耕 補助,均足徵證人戊○○於本案發生前(即93年間)未實際 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並辦理休耕,及被告僅在該124 地號 土地為耕作及辦理休耕之事實,均甚為明確。
㈦綜上,被告在93年1 期作前,均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且辦 理休耕且均獲核可。而證人戊○○及其母親張陳英、甲○又 在相鄰之123-3 地號耕作,對於被告在124 地號耕作之情, 應知之甚詳。另該124 地號之其他共有人,除證人乙○○經 丁○○同意在124 地號耕作外,另證人己○等三兄弟均知悉 被告在該124 地號耕作而無異議,顯見該124 地號之各共有 人均知悉且同意被告在該124 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否則被 告若係長期故意無權占有該124 地號土地之人,何以該1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後雖因被告非為該124 地號之所有權人,致其93年2 期作之休耕申請補助遭駁回, 然此僅休耕補助遭駁回,並非即可認定被告已明知其無在該 124 地號耕作之權利,是被告於本案前既長期使用該124 地 號之部分土地,且他共有人均無異議,顯見其主觀上應仍認 其為該124 地號之合法使用人,是其於94年4 月4 日,以前
揭手法占有、使用該124 地號土地,即難謂其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又被告既認該124 地號土地 為其所用之土地,證人戊○○在其長久使用之土地上種植毛 豆以圖申請休耕,其主觀上對於已定著於自己土地之作物加 以剷除,亦難認其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前揭行為均與毀損及竊佔等罪構成要件有間。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及毀損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