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政府觀光局之受僱人甲○○,於96 年7月6日駕駛4319-RJ號汽車行經台北縣貢寮鄉○○街35號 前,因迴轉不當之過失撞損第三人游原咸所駕駛之車號為 747-AK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 且因系爭汽車係由第三人福山貨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期間仍在保險期間,因此原告依據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21,942元,因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甲○○乃係台北縣政府觀光局之公務員,且原告 主張之時間其擔任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所長,當時開車 前往貢寮海洋音樂祭支援執行公務中,業據被告甲○○陳述 甚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具有過失,乃屬被告依法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過失,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有請求 權人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觀光局請求國家 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一般民事 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無庸經辯論逕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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