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536號
TPHM,91,交抗,536,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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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錦錄國際有限公司
  右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
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廿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裁定異議駁回,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於抗告人代表人,於同年五月九日送達新竹市○○路○段一八一巷一0四號 由抗告人代表人同住所之弟洪吳興受領;另送達抗告人代表人之居所新竹市○○ 路○段十號八樓之一七,因未會晤抗告人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同年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均有附卷之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五五頁)。抗告人之代表人乃延至九十一年五 月廿三日(星期四),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七 頁),則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依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件:
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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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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