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8年度,390號
KLDV,98,基小,39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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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賴佳佑
被   告 乙○○原名連曉雯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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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