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3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賴佳佑
被 告 乙○○原名連曉雯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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