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59號
KLDV,98,司票,15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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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興星
相 對 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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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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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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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6月4日 │150,000元 │95年6月4日 │95年6月4日 │CH3249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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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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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