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1年度,28號
TPHM,91,交上更(一),28,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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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十五號一樓)之聯 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 駕駛上開公司車號AV─六一一號 (起訴書誤植為AV─六一六)營業用貨櫃曳 引車,其後拖載車號IH─六五號之拖架,沿基隆市新台五線,由基隆往台北縣 汐止鎮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段三ОО號東亞貨櫃前,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及拖架左轉 彎時,因車身較快慢車道之道路寬度為長,所需完成轉彎之時間必較長,更應注 意車前狀況,確定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安全狀況下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道路乾燥,雖係夜間,但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於注意,於左轉時未充分注意道路之左右有無來車,亦疏未正確判斷 其較長之貨櫃拖車能否安全完成左轉,即貿然起步左轉,適有龍永年駕駛車牌K 三─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汐止鎮往基隆方向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仍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疾駛而來,至 上開地點,發見丙○○所駕駛貨櫃車尚未完成左轉時,已閃剎不及,而撞擊丙○ ○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側之板架,致龍永年因此顱骨破裂、創傷性血氣胸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龍永年之妻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龍永年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龍永年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忠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九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龍永年確因本 件車禍致顱骨破裂、創傷性血氣胸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否 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並辯稱肇事地點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且其所駕駛之貨櫃曳 引車已行左轉,車頭已部分進入貨櫃場,並無法注意後方被害人之來車,本件車 禍之發生實因被害人超速行駛所致云云。惟查肇事現場之路況經原審現場履勘結



果,肇事路段道路之寬度為十三˙五六公尺,肇事車輛全長十五˙八公尺,被害 人所行駛之汐止往基隆方向之路段為略向左彎道路,肇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來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及現 場照片九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其視線堪稱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貨櫃曳引車轉彎時車頭約需三、 四秒,板架約需五秒鐘,整個車輛進入貨櫃場約需九秒鐘,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於 肇事地點左轉,約三、四秒時間即為被害人撞到,當時時速約十五公里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於轉彎時需耗費較長之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實知 之甚詳。尤應注左轉時來車道上有無車輛,並作正確判斷是否有充裕時間完成左 轉動作之時程。再者,依警繪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小客車於 路面上留有二十二˙一公尺及十三˙五公尺之剎車痕,其剎車痕係自外車道往內 車道走向,益證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高 速行駛外車道,因見被告駕車突然左轉,剎閃偏左不及而與被告之貨櫃車發生車 禍至明,則被告於右開時地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時顯係疏未注意車前、左右等處 確無其他車輛始行起步左轉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於左轉前並未看 見被害人之汽車,則依前揭履勘結果所示,益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可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 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右開時地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彎時,原應注意確定車前、左右等處確無其他車輛,不得貿然起步左轉 ,況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道路乾燥、雖係夜間,但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 查覺右側對向車道急速駛來之小客車,而為正確判斷,即逕行起步左轉,以致被 害人閃剎不及而碰撞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然被害人於行經市區道路未注 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以時速 一百六十公里之高速疾駛(詳如後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失,惟其疏 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 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 告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係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 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害人龍永年駕駛自小客車自汐止往基 隆方向係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此有義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甲 ○○所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經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詳確,雖臺灣省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時速約為五十五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唯 此係依龍車所留路面上煞車痕長二十二點一公尺及十三.五公尺據以推算,惟撞 及板架後致板架受力凹度以及撞後再往前衝之力道均未審酌,自當以鑑定人甲○ ○所為鑑定較為可採。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駕駛經驗,此次車禍發生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嚴重過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四十 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爰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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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