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某小吃攤內飲酒後, 明知其酒後意識能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食畢酒後駕駛牌號T 3─8602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小吃攤往臺北縣鶯歌鎮○○路八四之一號三樓 住處行駛,迨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聲請書誤載為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 板橋市○○道路樹堤幹四八號前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不得右側超車之規定,竟因服用 酒類後,判斷力及注意力薄弱,為超越同方向在前由簡榮村所騎乘之GHR/七 九三號機車,貿然違規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及右側前方路旁有樹堤幹四八號電 線桿,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該電線桿,導致前輪爆胎向前直線滑行 二十三點三公尺後,始自後追撞簡榮村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小客車再向前滑行十 五公尺始行停止,簡榮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傷、頭骨裂傷及右手大拇指骨 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機車擋風玻璃破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 簡榮村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被告鍾榮源供承有酒後於前述時地駕車,因違規右側超車及未注意右側路旁 有電線桿,致撞及電線桿後再追撞被害人簡榮村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 不諱,並經被害人簡榮村指述甚詳。惟被告否認有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並以伊當時已安全操控駕駛汽車達數十分鐘之久,嗣係因簡榮村騎乘機車在伊車前左右蛇行,始閃避不及擦撞路旁電線桿,進而撞及簡車,並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事云云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 者,其平均車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週知。本件被告駕車發生上開車禍後,經 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一紙可稽。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車撞及簡榮村機車前,其車右前方 側面葉子板及右前門先擦撞路旁電線桿,隨即沿該車道右側邊線直行(斯時其車
右前輪已因該等擦撞發生爆胎並於地面遺留剎痕),迨直行二三‧三公尺後始撞 擊前方由簡榮村所騎乘之機車(其車左前方檔風玻璃因而發生破裂,並於該車道 中央路面留有撞擊痕跡),進而再沿該車道右側邊線直行十五公尺,始行停車, 簡榮村機車則倒落於被告停車處前方二十公尺處。被害人簡榮村於警詢時明白供 稱其係緊靠右側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所辯簡榮村機車在前「蛇行」,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害人之機車縱認蛇行在前,因其與被 告同向行駛,被告除減速或依規定閃燈指示超車外,當無閃避問題,則被告所辯 因閃避不及,始擦撞路旁電線桿云云,即非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 欲右側超車,因酒後亂超車,選擇違規之右側超車,且未看見路邊電線桿,如正 常情況下,會看適合情況才超車等語不諱,足見被告確因飲酒關係致減弱判斷力 及注意力,違規右側超車而撞及電線桿肇事致使汽車失控向前滑行二十三點三公 尺後再撞及被害人行駛在前之機車,則本件係因被告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 弱,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肇事,甚為明顯。至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觀察,對之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屬合格,雖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按,惟查被告於派出所被觀察時間為九 十年八月四日二時二十三分,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以該測試觀察時間距離 被告飲酒時間已二、三小時之久,則被告經酒後多時,在失駕行為肇事車禍變故 ,必引起驚懼,精神為之提振,乃事理之常,其事後始遭警方攔查施以檢測,縱 屬合格,惟綜合本案事發經過之時間、前因後果等跡證,尚難單憑上開檢測結果 即遽謂被告於飲用酒類開始駕駛之際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據為其有 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肇事,影響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