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195號
TPHM,91,交上易,195,2002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 時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LUM-628號機車,前 往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尋訪友人,在該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岔口處,適遇巡邏 警員,乃沿中正路逆向行駛至同路四四二巷口,經巡邏警員發現,追上盤查,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原係於中和市 ○○街友人住處飲酒,嗣因酒醉,搭乘友人沈宗禮騎乘之機車至同市○○路四四 0號前閒談,竟為警攔查而滋生誤會,伊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含量為 公升一.○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一份在偵查卷(一六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之事,且就該測得結果 ,可見醉意甚濃,達於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程度。 ㈡被告確有在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亦據取締警員乙○○、甲○○迭在偵查及歷審中 證述綦詳,且有其二人書具之報告一紙在案(偵卷一七頁)可徵,其中乙○○證 稱:「當日我確定是被告在騎車,因見我們在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見到我 們就逆向行駛,我們在中正路四四二巷口把他攔截下來,當時被告及他朋友都坐 在車上,車子未熄火。」(偵卷三○頁反面)「因為當時是被告在騎車,非被告 朋友在騎車,所以未對另一名做酒測。」(同卷三一頁正面)在原審除仍為相同 證詞外,並指出被告所附載之那名男子沒有戴安全帽(原審卷四二頁),在本院 調查中更進一步證稱:「(當庭指著被告)他就是騎機車之人,...被告坐在 前座,我就要他拿出身分證證明,我可以確切指出就是本件被告(當庭這位被告 ),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並不是側坐的。機車的引擎有發動,後座的人則先下 車。」(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筆錄),甲○○亦證稱:「(被告)有說車子 不是他騎的,不過我見到他時,被告的確有駕車,我見到機車時,見到機車的後 座的人比較矮,所以我能確定是被告騎車,我們追著他,要他停車,他有停,. ..我們追著機車時,我們也是騎機車,所以能確定騎機車的人是被告,我們看



得很清楚。」(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衡以被告坦承當時伊有戴安全 帽(原審卷四三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員當場指陳其逆向行駛 ,進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至赴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之前,均未曾向查緝警員 表明其並非騎乘機車之人一節,復據被告於原審直承不諱(原審卷五一頁),核 與上開證人乙○○結證之情節相符,倘被告當時確未騎乘機車,衡情自應於警員 攔檢時,立即向警員陳明其非騎乘機車之人,詎其非但未當場就此重要關鍵事項 作何等表示,反而聽任警員指陳其逆向行駛,甚且逕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實難 認其與常情相違,事實上,本件查緝警員與被告及沈宗禮均不相識(此部分業據 被告與證人沈宗禮於原審陳明在卷),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 告辯稱當時未騎乘機車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㈢雖然證人即被告友人沈宗禮於原審證稱當時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警員攔檢地 點尋找友人云云,然經隔離訊問查證結果,證人沈宗禮對於當時上開機車停放位 置之重要關鍵事項所為證述內容,竟顯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不符, 其中,證人沈宗禮係證稱:「‧‧‧後來載到我女友店的門口時,我把機車停好 熄火,停在騎樓裡面停好,然後我把我女友店前面的其他機車挪一下位子,免得 那些機車擋到店門口,此時黃就坐在他的機車上面跟我聊天,我們聊了約半分鐘 ,警察就來了‧‧‧」(原審卷三○頁),被告則供稱:「‧‧‧後來到了那店 時,機車停在店旁邊巷子裡的路邊,我就坐在我的機車上面,他就去那店前面, 不知是移機車還是開門,我就跟他聊天,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原審卷 三一頁),參以證人乙○○證稱:「在現場時,被告和他朋友都沒有表示機車是 他朋友騎的‧‧‧等語(原審卷五一頁),足見證人沈宗禮之證詞顯具有重大瑕 疵,尚無可信。
㈣至於另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江柏僅供證:「我們是一起喝酒的,後來因為有順路, 就一起走,但與被告一起的朋友要去檳榔店我有要那位騎車,不要被告騎車,走 的時候,那位朋友有騎車,後來如何我不知道。...」(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筆錄)可見在警察追查、測試被告酒氣時,該證人不在現場,自不能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
㈤又被告請求調閱警訊錄影帶一節,因被告之警訊筆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承認 ,可見警訊記載係如實記錄,並無刑求情形,爰認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經警攔查之地點係在中和市○○路四四 二巷口處,原判決竟認係在四四○巷口,要與實情不符。㈡刑罰之機能應在實現 分配的正義,故罪責允宜相當,始符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本件犯罪之法定刑最 高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係在凌晨一時許酒後駕車,行為固有違法,但斯時人車 已少,且被告身後尚搭載一意識清醒之友人在旁提醒、照顧,對道路交通之公共 安全危害言,當較輕微,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四月,未免過重。被告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中,顯然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姑念行為時已是深夜 ,且有被告友人在旁,對公共危險程度已降低其衝擊,並審酌其犯罪後猶飾詞狡 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