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莊子忠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 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 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 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 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 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信用卡、自用住
宅借款等契約負有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408,377元 、有擔保債務4,921,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 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本條例施行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民 國(下同)95年9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3,821 元,而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7月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 通知函、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協商 成立通知函等件為證。準此,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 5項規定,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為89 5,896元(扣稅後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74,6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96年度總收入為728,879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60,740元,97年度3月及4月份薪資分別為53,609元及53,5 81元,又聲請人之配偶9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380,605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31,71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95年及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薪資明細單及聲請人配偶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已負 債1,000餘萬元,其日常生活支出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 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為計算標準。依行政院所公佈 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則聲請人及其配偶與 三名子女之必要支出應為49,145元(計算式:9,829元×5= 49,145元)。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4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 應支出自用住宅貸款38,000元,惟聲請人既未提出貸款契約 及繳納貸款之證明,其所列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支出中復 無房屋貸款之支出,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聲請人之 每月家庭收入縱僅以90,000元計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數額 49,145元,所剩餘額40,855元,仍高於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條 件每月應清償之數額33,821元,而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至於 聲請人雖稱其自95年8月間起至97年7月止為清償上開依協商 條件所定每月應清償債務,向親友借款並參加互助會,現每 月須清償一定金額,惟查,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裁 定命補正與民間債權人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日期及收受各 筆借貸金額之證明,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且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足支付前揭協商金額乙節,既如前述 ,聲請人本無向親友借款或參與民間合會以清償之必要,是
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況查,聲請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 ,竟含網路費用、行動電話,而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其他商 業型保險費用更高達每月8,553元,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後,並未樽節開銷,確實控制不必要之支出,仍舊維持過往 之寬逸生活,如此終致聲請人經濟越陷困境,實難謂係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不合,且該欠缺 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