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誠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3日委由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之禮儀師黃建興通知原告,委由原告代為辦理 其母陳黃秀子之往生禮儀服務,原告遂開始為其母進行往生 禮儀程序,並於97年5月2日進行告別式後完成服務,依約被 告自應支付原告禮儀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7,037元,又 原告為進行往生禮儀服務程序,已預為被告墊付祭祀用品等 相關費用174,463元,被告自應一併支付。詎被告僅支付其 中之30,000元及退毛巾之800元後,尚欠170,700元,被告均 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契約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只是口頭約定而 已;渠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渠母親的後事渠係 交由渠的弟弟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全權處理,渠對契 約的事完全不知情;渠只是有時候會代為簽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母陳黃秀子之往生禮儀服務, 並於97年5月2日進行告別式後完成服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訃聞、存證信函及祭祀相關用品收據為證,並據證 人即被告之禮儀師黃建興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其 訂定往生禮儀服務之承攬契約,惟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據原告所提之骨灰罐上字稿,僅載明亡者姓名、生卒年 月日等資料,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所為之禮儀服務相關資料 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在其上簽名即認被告為該往生禮儀服務 之定作人;又本件既無簽訂有書面契約存在,僅係口頭約定
,衡情自應以最初與原告公司接洽、商妥服務內容事宜之人 對契約內容知之最詳,亦方屬本件之契約相對人,惟據證人 黃建興所證:「(問:被告向原告公司洽談出殯乙事,是否 與你接洽?)是被告的家人跟我接洽的……」、「(問:當 初被告有無出面?)被告起初是沒有出面,是後來才出面的 。」(均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內容與被告所 述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渠並非本件之契約相對人等語,即屬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往生禮儀服務之定作人云云,顯 乏依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及 其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7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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