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74號 、95年度訴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 在其位於基隆市○○街319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明德市場25C9室,於警方拘提友人林溟滄 之際在場,經警徵得甲○○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3年7月 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74號、95年度訴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 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 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