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71號
TPHM,91,上訴,971,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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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侯智強趙國良彭國錦(以上 三人均業經判確定)、蔡東盛(通緝中另案審結)及綽號「隆隆」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陳朝輝(另案偵辦)與己○○有票據債務糾紛, 乃接受陳朝輝之委託,向己○○委託處理債務之戊○○討債,因侯智強等人尚持 有陳朝輝委託處理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票據未受清償,而要求戊○○全 額給付,戊○○僅願支付五萬元,雙方未談妥,丁○○遂夥同蔡東盛侯智強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七時許,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七號二樓戊○○上班之成信貿 實業有限公司,適戊○○不在,迨戊○○開車返回公司時,丁○○蔡東盛、侯 智強、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之不詳姓名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丁○○蔡東盛將戊○○押往戊○○所有車子後座,而由趙國良開車將戊 ○○強押至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上,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留在該 公司等候,至翌日(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始將戊○○押回上揭公司,戊 ○○因害怕,遂將已開立好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二張(票號DP000000 0、DP0000000,發票人均為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八萬六千四 百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交付丁○○等人,並約定同日(六月二十二日)下 午,丁○○等人再前來拿取餘款三十五萬元,丁○○等人始離去,丁○○、蔡東 盛二人唯恐戊○○找「兄弟」處理,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 次前往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七點六二mm 制式子彈(查獲三顆)、INTERARMS廠口徑零 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零 點二二吋制式子彈(查獲八顆)(此部份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業經判決確定) ,並將之藏放於蔡東盛之身上後始協同不知情之侯智強同往,因戊○○事後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派員埋伏,於同日(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三七號二樓,查獲再次前來討債之蔡東盛丁○○侯智強三人及 隨後前之趙國良,並當場在蔡東盛身上查獲上揭槍彈及在侯智強皮夾內查獲上開 由戊○○交付之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二張(票號DP0000 000、DP000000



0 ,發票人均為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八萬六千四百元、十七萬二千 八百元)及丁○○等人用以向戊○○討債之己○○妹妹陳碧偉為發票人之華南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二張(票號PB0000000、PB0000000,發票人均為陳碧偉,面 額分別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五萬元),而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因受陳朝輝委託處理與己○ ○間之票據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受己○○委託之戊○○討債,並開車 將戊○○載往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上,嗣並自戊○○取得上揭支票二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強押被害人戊○○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之警訊筆錄 係被刑求,當天係戊○○打電話回來叫渠等下去,渠等下去以後,因已接近晚上 ,大家說要前往觀音山的土雞城吃晚餐,戊○○是自己願意跟我們去的,因車子 坐不下,且戊○○說路不熟,所以由趙國良開戊○○的車,吃完晚餐回到公司, 因戊○○以其欠人家錢,他自己同意將該兩張支票交給我們,並叫我們當天下午 再來拿餘款三十五萬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嘉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渠等是據報案人稱歹徒很多,所 以我們陸續有十幾個人前往現場處理,據報地點是三重市○○路○段一三七號二 樓,為渠等之轄區,戊○○依約定時間,帶同渠等到屋內埋伏,於戊○○開門被 告陸續進入時,就查獲被告數人及槍枝等語。雖其及另一承辦警員侯鴻明復證稱 渠等都坐在大辦公室作筆錄,且都是公開作筆錄,不可能刑求云云(見原審卷九 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在上址遭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製作筆錄,嗣於翌日上午移送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而經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諭知 交保,被告丁○○復於當日下午交保後即行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 結果,發現被告丁○○背部、下腹部、右手腕、左手腕及右手肘等處受有瘀傷及 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及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善利字第九○○七四八 三號函文暨其急診病歷在卷可稽,依該急診病歷並載明被告丁○○於急診時即向 醫生主訴:其於今天凌晨被警察用腳踢背腹部及灌水等語,且查被告丁○○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與被害人間並無何肢體衝突,於警察查獲時亦無何抗拒,該等 傷勢自非係其遭警查獲前即致之,並參酌被告丁○○於上揭下午五時許即遭警查 獲,竟迄同日晚上九時許始行製作筆錄,是被告丁○○指述其警訊筆錄非其自由 意志所作,係不實,非無可信,其警訊自白妨害自由之筆錄固不足採。(二)然查右揭被告丁○○如何夥同上開侯智強等人妨害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被 害人戊○○並因而交付上揭支票二紙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時指 述甚詳,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在同案被告侯智強皮夾內搜獲上揭支票二紙在卷可 稽,而查被告丁○○等人既受託處理債務,並前往被害人戊○○之公司,欲與同 受託處理債務之被害人戊○○商洽如何解決債務事宜,則於被害人戊○○返回公 司時,儘可就地於該公司內商議,又何須於深夜前往偏僻之觀音山上,且若係要



前往觀音山上吃晚餐,則何以僅有被告丁○○蔡東盛趙國良三人帶同被害人 戊○○前往觀音山上,而其餘之人則仍留在被害人戊○○之公司,實有違情理, 甚且被害人戊○○係受己○○處理債務,若非係遭被告丁○○等人之以不正當之 手段逼迫,又何以於深夜返回公司後始即行交付上揭以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 被告丁○○等人,且若非被告丁○○等人確有如被害人戊○○指述以非法之方法 將其強押至觀音山上,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上揭支票,而於約定交付餘款三十五 萬元時,被告丁○○又何以供述因害怕被害人戊○○對其不利而攜槍前往取款, 同案被告趙國良於警訊時並供承丁○○蔡東盛將戊○○強押上車後座,由伊開 車前往觀音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四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侯智強於警訊 時亦供承蔡東盛丁○○趙國良三人強押戊○○至山上逼討債務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且被害人戊○○若非受被告丁○○等人強押上車,又 何以由被告丁○○蔡東盛夾坐於後座,是被告丁○○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蔡東盛侯智強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丁○○上述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受託處理上揭債務時 ,與夥同侯智強等人共同前往上揭公司時,並共同基於限制丙○○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被告丁○○等人將戊○○強押至觀音山時,由侯智強彭國錦及綽號「隆 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限制行動在屋內,迨被告丁○○等人返回公司 時,由戊○○及丙○○將上揭支票交與被告丁○○等人,並約定當日下午前來拿 取餘款,被告丁○○等人始將丙○○釋放離去,因認被告丁○○亦有剝奪丙○○ 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而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彭 國錦等人在公司控制伊行動自由,一直跟在身邊防止伊逃走及對外聯絡,不讓伊 外出云云(見偵查卷(一)第十二頁),嗣於偵查時則指稱:伊本來是要出去跟 客戶談事情,發現不對勁,他們好像要押伊出去,就告訴被告等人要回公司拿東 西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十頁),依其於偵查時所述,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 制,與其於警訊時所指述已有不一,且依當時留在公司之同案被告侯智強於偵查 時供稱伊曾與丙○○外出買東西云云,當時留在公司之侯智強等人若有控制告訴 人丙○○行動自由之情事,當無與告訴人丙○○一同出外購買東西之理,且若告 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確有受控制之情事,則其儘可利用外出購物之際,趁機求 救或逃跑,另查本件係戊○○受託處理債務,與告訴人丙○○無涉,被告丁○○ 等人又有何必要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丁○○所辯並無限制告訴 人丙○○之行動自由云云,應堪採信,其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亦認被 告丁○○並無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經核固無不合,惟原審認被告丁○ ○等人前往告訴人丙○○公司時,緊跟在告訴人丙○○身邊,並限制其接聽電話 時間,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玆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並未指述被告丁○ ○如何限制其接聽電話之時間,嗣於偵查時雖指稱伊要打電話但都被控制云云, 惟告訴人丙○○並未指述被告丁○○究如何施強暴、脅迫妨害其接聽電話,且查 當時在場之公司人員非僅告訴人丙○○一人,縱使告訴人丙○○受限制接聽電話 ,其他之人仍可對外聯絡,又有何必要僅限制告訴人丙○○接聽電話之時間,是 被告丁○○尚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丁○○ 就告訴人丙○○部分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認應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論斷尚有未洽,玆公訴人起訴之被告 丁○○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是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討債而妨害他人自由,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 刑四個月,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 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夥同陳朝輝蔡東盛侯智強趙國良等人,共同前往己○○之夫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之工廠討債,並以言語對乙○○恐嚇,若不償還其妻(即己○○)欠款,要其全 家好看等語,致使乙○○、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 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己○○之指述及於同案被告侯智強身上查獲之扣 案票據為告訴人所有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伊雖有跟陳朝輝去,惟是去要債,並未出言恐嚇,且侯智強趙國良彭國錦等 人並未前去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有四人去伊工廠一次,拿出陳朝輝騙渠等的支票影本出來,向伊要錢,伊 告稱根本沒有欠陳朝輝錢,當時他們很兇的用手敲伊桌子,使伊壹個禮拜不敢上 班。他們講完馬上就走了,也來不及報警,而且指名說要找戊○○出來,伊工廠 的警衛有看到陳朝輝是坐在車上沒有下來。後來第二次陳朝輝到渠等龜山鄉公西 村苦苓林一鄰九號工廠去騙伊,說伊太太己○○欠六百多萬元,第二次是五個人 去的。因為有說五月二日要來,所以伊才叫戊○○過來,戊○○有帶兩人過來, 後來陳朝輝說伊太太有跟他先拿錢,是陳朝會在一邊恐嚇,帶來的人在旁邊沒有 作聲,戊○○他作公道,說約時間後叫伊太太出來,約好時間五月四日在陳朝輝 開的店那邊談判,後來都是戊○○出面處理,另外約定的五月四日伊不能出面所 以伊也不清楚,後來的事情伊太太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 。另告訴人己○○則指稱:伊開票並不是開給陳朝輝,而是叫陳朝輝轉交給張傳 興,而陳朝輝沒有交給張傳興反而向伊要錢,戊○○來轉告伊說陳朝輝知道渠等 三個孩子念的學校要對伊孩子不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依告訴 人乙○○之指述並未見被告丁○○有何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己○○則係經由戊 ○○轉告陳朝輝所言如前,並非在場聽聞被告丁○○如何施行恐嚇。至告訴人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供稱:因為時間很久了,記得六月二十四日的聯合報 報紙登載四個人,伊認出是那四個人,而且有在他們身上搜出票據後來發現是伊 的,戊○○說事後會送到法院,伊再去法院領回,所以伊才確信報紙登出的人就 是來伊工廠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惟依告訴人乙○○前揭所 述當日來其工廠之四人向其催討債務時並無出言恐嚇,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乙 ○○及己○○之指述即推認被告丁○○有施行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 丁○○此部份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丁○○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蔡東盛侯智強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隆隆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接受陳朝輝委託討債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十七時許,由被告丁○○持均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式黑星手槍一把(槍枝管 制編號00 00000000)及供該槍發射用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查獲三顆) 、義大利製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 該槍發射用之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查獲八顆),交由蔡東盛持有,由被告 丁○○蔡東盛各持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夥同侯智強趙國良彭國錦及綽號「



隆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七號二樓, 向己○○委託處理債務之戊○○、丙○○討債,由丁○○蔡東盛持槍、趙國良 開車,將戊○○強押至台北縣八里鄉觀音山上剝奪戊○○行動自由,並開槍恐嚇 要求戊○○償付己○○欠款,因認被告丁○○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嫌云云(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論及,惟漏引法條)。查公訴人認被告丁○○ 涉有右揭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係以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丙○○分別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上揭槍、彈扣案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 認有右揭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去觀音山並未持槍、彈,是第二天依約前 去取餘款時,因怕戊○○帶兄弟,才私下帶槍、彈,藏放在蔡東盛身上,並叫蔡 東盛不要上去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稱:伊看見一個人腰際掛著 黑黑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十八頁反面),並未具體指述被告丁○○ 當時身上帶有槍枝,自難以此告訴人丙○○之指述而推認被告丁○○有攜帶槍枝 、子彈之情事。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伊回公司時受四人控制,其中一 人回公司控制伊老闆,另三人開伊之車子,上觀音山後逼伊跪下,以手槍在伊耳 邊開槍恐嚇,伊心生畏懼答應以六十萬元成交,係綽號「阿水」之人(即蔡東盛 ),在伊耳邊開槍恐嚇,並稱再開第三槍時就不會像前二槍這麼幸運了,並要綽 號「一仔」(即丁○○)之人不用開槍,只由他(指蔡東盛)開槍即可,綽號「 一仔」之人亦拿出一把槍對著伊,作勢要對伊開槍,後經阿水叫他(指丁○○) 不要開槍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共三個兄弟帶了二把槍在觀音山換了二 個地方,從六千萬降到六百萬,先拿二十五萬元現金票,隔天再拿三十五萬元支 票,尚剩五百四十萬元七月底來拿等語。被害人戊○○並於檢察官提示偵查卷( 一)涉案歹徒照片時復指稱丁○○蔡東盛拿槍押伊,趙國良侯智強在旁邊, 在警訊筆錄所講觀音山地點各開一槍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一八二頁)。被害 人戊○○就其遭脅迫而同意交付之金額,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有六十萬元及六 百萬元之不同,而在觀音山之人數始則供稱三人,嗣則改稱四人,及於警訊時供 稱僅在觀音山上一處開二槍,而於偵查時改稱在觀音山上更換兩個地方等之不同 。玆查被害人戊○○若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丁○○持槍恐嚇,自當記憶深刻, 焉有就同一事實而竟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甚且依前所述,同案被告侯智強並未隨 同被告丁○○強押被害人戊○○前往觀音山,而被害人戊○○竟於偵查時指稱被 告丁○○蔡東盛拿槍押伊時,侯智強亦在旁邊等語,是被害人戊○○上揭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持槍強押其上觀音山並予以恐嚇等情, 是否事實,非無疑義。至被告丁○○之警訊筆錄雖有記載當日攜帶槍、彈前往將 戊○○強押到觀音山云云。惟丁○○於警訊結束移送檢察官訊問完畢交保後隨即 前往醫院驗傷,並指述遭警察灌水及用腳踢腹背部,已如前述,是其警訊筆錄是 否出於強暴、脅迫即非無疑,難為憑信,另同案被告侯智強於警訊時自承由蔡東 盛開一槍恐嚇戊○○逼其就範云云,惟同案被告侯智強既未隨同前往,又如何能 在場目擊蔡東盛開一槍之情事,此部份警訊筆錄,亦無以為憑。又同案被告趙國 良之警訊筆錄記雖載蔡東盛丁○○各持一把槍站旁邊,作何事伊在一旁並不知 道,過了一會兒,聽到一聲槍響云云,然趙國良所供之情節既與同案被告蔡東盛



所供未攜槍上觀音山等情節不符,亦與被害人戊○○所指述在觀音山上被開兩槍 之情節齟齬,自亦難據為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攜槍強押被害人戊○○上觀音 山之犯行。至被告丁○○縱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欲向被害人戊○ ○收取餘款時,攜帶上揭槍彈,而遭警查獲,惟亦難據此推認被告丁○○必有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攜帶同一槍彈前往,並強押被害人戊○○上觀音山。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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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信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