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自訴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因自訴被告傅文雪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8月22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7年9月19
日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97年度抗字第1296號),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異
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98年度抗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民國97年8月19 日之自訴狀 中敘明本件被告傅文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身分證統一編 號乃國人獨一無二之特徵資料,詎鈞院尚命異議人補正被告 之居所,顯見裁定似有過嚴且苛之虞。又異議人刻正因案服 刑中,自由明顯與獄外之人有天壤之別,若命於5 日內補正 自訴代理人,確有難以達成使命之感,且刑事訴訟法亦未無 需於5日內補正之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288條之3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 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已明定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獨自所為有關 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倘係對合議庭經由內部評議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所為之 裁定內容有所不服,除法律規定不得提起抗告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 條之規定,應提起抗告而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 為之,此觀之上述法文甚明。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係 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 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 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單獨決定。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姓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乃刑事訴 訟法第320第2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上必備之程序,若有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 項規定,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自訴狀上 應記載事項及應委任代理人等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定期補 正,已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事項,而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非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因之,若對法院有關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序欠缺補正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97年8月22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 定有關命其補正被告住居所及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期間, 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該命異議人定期間補正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及被告住居所之內容,係由合議庭依法經由內部評議 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並以「裁定」方式行之(詳附件 ),核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單獨 決定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