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樓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65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告訴被告乙○○,告訴人即被 害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於本院98年度基 簡字第124 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路208巷164 弄2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62之2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丙○○、乙○○,於97年12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 ,在基隆市○○○路156號前,因相互不滿對方之騷擾,徒 手互毆,致乙○○後枕部血腫、左臉部挫傷、左下唇裂傷、 右前胸瘀青,丙○○手指擦傷、手腕挫傷、頭部損傷。案經 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二、證據: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郭正呈之證詞,驗 傷診斷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