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7號
KLDM,98,易,167,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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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37、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竊盜犯行:
⑴97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友人乙○○位於基隆市○○路37 號2樓之住處,趁乙○○在廚房未及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乙○○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SONY ERICSSON牌T250型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去, 並於97年8月9日16時40分許,持往不知情之林坤榕所經營、 址設於基隆市○○路96號之「瀚洋通訊行」變賣。 ⑵97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272號「浸信教會」 內,趁甲○○將皮包置放在教會教室角落暫時離開之機會, 徒手竊取甲○○上開皮包,得手後旋離開教會教室,取出皮 包內之SONY ERICSSON牌W200I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00)後,將皮包丟棄在教會門口。旋即於同日將 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吳珮琳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 ○○路24之2號之「威琳通訊行」變賣。
⑶97年10月29日12時許,在友人丁○○位於基隆市○○路185 巷77之2號5樓之住處,趁丁○○丁○○之母己○○均在客



廳小寐之機會,進入己○○之房間,徒手竊取己○○置放在 化妝台抽屜內之金戒指1只(重1.69錢),得手後於97年10 月30日持往不知情之陳志鴻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路60 號之「嘉寶銀樓」變賣。
⑷97年11月5日9時40分許許,在友人乙○○位於基隆市○○路 37 號2樓之住處,趁乙○○姊姊丙○○來訪並疏於注意之機 會,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客廳桌上之NOKIA牌5300 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去 。乙○○發覺其姐之行動電話恐遭戊○○竊取後,立即以電 話聯絡戊○○之男友丁○○,並告知方才戊○○竊取手機之 事。
三、丁○○接獲上開乙○○電話後,已知悉戊○○於97年11月5 日上午所交付之NOKIA牌53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係戊○○甫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 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持往不知情之林坤榕所經營、 址設於基隆市○○路96號之「瀚洋通訊行」變賣,而牙保前 揭贓物。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林坤榕、甲○○、吳珮琳 、己○○、陳志鴻、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失竊或變 賣贓物情節相符,並有97年8月9日瀚洋通訊行手機變賣切結 書、97年11月5日瀚洋通訊行手機變賣切結書、威琳通訊行 手機讓渡同意書、嘉賓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被告戊○ ○在教會內竊取甲○○皮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 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 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 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 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



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 2卷,初版,第458頁)。故核被告戊○○上開4次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紀甚輕,卻不思憑藉己力 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恣意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丁○○牙 保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 竊嫌困難度,暨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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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