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
、735、736、884、893號、98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 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其 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徒 刑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所犯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於96年7月11日業經刪除,依法 應免除其刑之執行,且其所犯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再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4月,並與其上開所犯 贓物案件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其入 監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5年12月21日因執行保安處 分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96年7月30日因贓物罪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徒刑部分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而已執行完畢。詎其竟 不知悔改,猶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癸○○、庚○○、乙○○、丙○○、戊 ○○、辛○○、壬○○、己○○等人之財物。案經被害人戊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
犯行事實。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㈦部分,被告以一 竊盜犯意,先竊取車內置放之房屋鑰匙,再以房屋鑰匙開啟 大門入內竊取財物,應認係同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成立一 竊盜罪。附表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又被告與張清福間,就附表 編號㈢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㈧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中被告以扳手竊取車 牌HW-3645號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條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 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後 ,主動就附表編號㈡㈤㈥㈦犯罪事實部分供出,係於警方查 知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因而查獲,係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所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應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1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供出部分案件經 警方查獲,惟其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以供其代步使 用或供其生活開銷之用,其行為殊不值取,顯然法治觀念淡 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㈥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6年7月30日因 贓物罪裁定減刑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詎不知悔改,猶再三 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單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矯 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件竊取車 輛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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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之時│被害人│損失金│犯罪手法、行為分擔│ 證 據 │所犯罪名│科刑 │
│號│間、地點│、失竊│額 │ │ ├────┤ │
│ │ │物品 │ │ │ │有無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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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7年08 │癸○○│50,000│甲○○於左列時間在│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累犯,│
│ │月11 日 │ │元 │基隆市○○區○○街│⑴98年2月4日14時46分│320條第 │有期徒│
│ │下午15時│ │ │與百五街街口,以自│ 警詢筆錄(98年度偵│1項竊盜 │刑肆月│
│ │00 分 │ │ │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字第735號卷頁3至5 │罪 │。 │
│ │ │ │ │癸○○所有車號7706│ ) │ │扣案鑰│
│ │ │ │ │-TM號自小貨車,得 │⑵98年2月27日上午9時│ │匙壹支│
│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52分偵訊筆錄(98年├────┤沒收。│
│ │基隆市七│7706-T│ │嗣後警於同年月11日│ 度偵字第735號卷頁 │未自首 │ │
│ │堵區福三│自小貨│ │下午3時許,在臺北 │ 35至40) │ │ │
│ │街與百五│車 │ │縣汐止市○○路331 │被害人鄭榮燦指訴98│ │ │
│ │街街口 │ │ │號前尋獲。該自小貨│ 年8月11日15時00分 │ │ │
│ │ │ │ │車已由癸○○領回。│ 警詢筆錄(98年度偵│ │ │
│ │ │ │ │ │ 字第735 號卷頁7至8│ │ │
│ │ │ │ │ │ ) │ │ │
│ │ │ │ │ │牌照號碼7706-TM 失│ │ │
│ │ │ │ │ │ 車唯讀基本資料(9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735號卷 │ │ │
│ │ │ │ │ │ 頁6) │ │ │
│ │ │ │ │ │車牌7706-TM號自小 │ │ │
│ │ │ │ │ │ 客貨車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98年度偵字第│ │ │
│ │ │ │ │ │ 735號卷頁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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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7年9 月│庚○○│未估算│甲○○於左列時間、│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累犯,│
│ │1日凌晨0│ │ │地點即基隆長庚醫院│⑴98年1月22日上午10 │320條第 │有期徒│
│ │時許 │ │ │側門,以自備鑰匙發│ 時43分警詢筆錄( │1項竊盜 │刑參月│
│ │ │ │ │動電門竊取庚○○所│ 98年度偵字第884號 │罪 │。 │
│ │ │ │ │有超號UX3-677號輕 │ 卷頁6至12) │ │扣案同│
│ │ │ │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⑵偵訊(同上編號1偵 │ │上鑰匙│
│ │ │ │ │代步之用。嗣因王俊│ 訊筆錄) │ │壹支沒│
│ │ │ │ │信主動向警方供出本│被害人庚○○指訴 │ │收。 │
│ │ │ │ │件竊案,為警於98年│ 98年1月30日18時00 │ │ │
│ │ │ │ │1月22日上午10 時許│ 分警詢筆錄(98年度│ │ │
│ │ │ │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 偵字第884號卷16至 │ │ │
│ │ │ │ │三路82號前尋獲。 │ 18) │ │ │
│ │ │ │ │該輕機車已由庚○○│車號UX3-677號之車 │ │ │
│ │ │ │ │領回。 │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98年度偵字第│ │ │
│ ├────┼───┤ │ │ 884號卷頁23) ├────┤ │
│ │基隆市安│UX3-66│ │ │車號UX3-677行車執 │自首 │ │
│ │樂區麥金│輕型機│ │ │ 照影本(98年度偵字│ │ │
│ │路222號 │車 │ │ │ 第884號卷頁24) │ │ │
│ │長庚醫院│ │ │ │車號UX3-677號之贓 │ │ │
│ │側門 │ │ │ │ 物認領保管單(9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884號卷頁 │ │ │
│ │ │ │ │ │ 25) │ │ │
│ │ │ │ │ │犯案地點暨贓物棄置│ │ │
│ │ │ │ │ │ 地點照片1幀(98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884號卷頁 │ │ │
│ │ │ │ │ │ 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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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7年9 月│乙○○│13,200│甲○○與張清福(另│被告甲○○供述 │刑法第 │累犯,│
│ │30 日晚 │ │元(除│案提起公訴)共同基│⑴97年10月13日20時10│321條第1│共同,│
│ │上7點許 │ │筆記型│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分警詢筆錄(97年度│項第1款 │有期徒│
│ │ │ │電腦外│有之犯意聯絡,於左│ 偵字第4702號卷頁9 │、第2款 │刑捌月│
│ │ │ │)( │列時間、地點,由王│ 反面至12) │毀越門扇│。 │
│ ├────┼───┤註:被│俊信攀爬至進入上開│⑵98年1月19日下午2時│於夜間侵│ │
│ │基隆市麥│14吋手│害人於│地址之安全梯的氣窗│ 53分偵訊筆錄(98年│入住宅竊│ │
│ │金路40號│提電腦│筆錄中│到陽台,再由甲○○│ 度偵緝字第62號卷頁│盜罪 │ │
│ │7樓 │一台、│稱稱損│入內開大門讓張清福│ 62至63) ├────┤ │
│ │ │2個金 │失大約│進入,竊取乙○○所│⑶98年2月6日上午10時│未自首 │ │
│ │ │元寶、│5,000 │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 │ 9分偵訊筆錄(98年 │ │ │
│ │ │五十元│元) │、金元寶2個及銅板 │ 度偵緝字第62號卷頁│ │ │
│ │ │銅板有│ │1,150元,得手後即 │ 43至45) │ │ │
│ │ │1,1150│ │將金元寶至金峰銀樓│被告張清福供述 │ │ │
│ │ │元 │ │變賣,共賣得新台幣│⑴97年10月8日1時50分│ │ │
│ │ │ │ │11,700元,賣得金錢│ 警詢筆錄(97年度偵│ │ │
│ │ │ │ │及前開零錢已與張清│ 字第4702卷頁5反面 │ │ │
│ │ │ │ │福朋分花用殆盡。 │ 至8) │ │ │
│ │ │ │ │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 │⑵97年11月20日上午9 │ │ │
│ │ │ │ │已由乙○○領回。 │ 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4705號│ │ │
│ │ │ │ │ │ 卷頁44至45) │ │ │
│ │ │ │ │ │⑶98年2月6日上午10時│ │ │
│ │ │ │ │ │ 9分偵訊筆錄(98年 │ │ │
│ │ │ │ │ │ 度偵緝字第62號卷頁│ │ │
│ │ │ │ │ │ 43至45) │ │ │
│ │ │ │ │ │被害人乙○○指訴(│ │ │
│ │ │ │ │ │ 97年度偵字第4702號│ │ │
│ │ │ │ │ │ 卷頁15至16 ) │ │ │
│ │ │ │ │ │手提電腦之贓物認領│ │ │
│ │ │ │ │ │ 保管單(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4702號卷頁17) │ │ │
│ │ │ │ │ │金峰銀樓金飾買入登│ │ │
│ │ │ │ │ │ 記簿(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702號卷頁26)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影本2張(97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4702 號卷 │ │ │
│ │ │ │ │ │ 頁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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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97年10月│丙○○│未估算│甲○○於97年10月22│被告甲○○自白 │形法第 │累犯,│
│ │22 日9時│ │ │日9時0分,在基隆市│⑴98年2月6日14時35分│320條第1│有期徒│
│ │00分 │ │ │安樂區○○路222 號│ 警詢筆錄(98年度偵│項竊盜罪│刑肆月│
│ │ │ │ │長庚醫院停車場,以│ 字第736號卷頁3至4)│ │。 │
│ ├────┼───┤ │取丙○○所有車號 │⑵98年2月27日上午9時├────┤扣案同│
│ │基隆市麥│HEK-27│ │HEK-272號重型機車 │ 52分偵訊筆錄(98年│未自首 │上鑰匙│
│ │金路222 │重型機│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 度偵字第735號卷頁 │ │壹支沒│
│ │號長庚醫│車 │ │用。嗣候警方於97年│ 35至40) │ │收。 │
│ │院停車場│ │ │12月16日,於基隆市│被害人丙○○指訴(│ │ │
│ │旁 │ │ │安樂區○○路122號 │ 98年度偵字第736號 │ │ │
│ │ │ │ │前尋獲。該重機車已│ 卷頁5至6) │ │ │
│ │ │ │ │由丙○○領回。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9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736號卷頁 │ │ │
│ │ │ │ │ │ 7) │ │ │
│ │ │ │ │ │車牌HEK-272號之重 │ │ │
│ │ │ │ │ │ 機之尋獲資料單( │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736號 │ │ │
│ │ │ │ │ │ 卷頁8至9) │ │ │
│ │ │ │ │ │車牌HEK-272號之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9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736號卷頁 │ │ │
│ │ │ │ │ │ 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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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98年1 月│戊○○│約 │甲○○於98年1月1日│被告甲○○自白 │形法第 │累犯,│
│ │1日凌晨0│ │5,000 │凌晨0時許,在基隆 │⑴98年2月2日14時30分│320條第1│有期徒│
│ │時許 │ │元 │市○○區○○街303 │ 警詢筆錄(98年度偵│項普通竊│刑參月│
│ │ │ │ │巷11弄55號前樓,以│ 字第893號卷頁5至7 │盜罪 │。 │
│ │ │ │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 ) │ │扣案同│
│ ├────┼───┤ │取戊○○所有車號 │⑵偵訊(同上編號1偵 ├────┤上鑰匙│
│ │基隆市新│AXB-83│ │AXB-837號重型機車 │ 訊筆錄) │自首 │壹支沒│
│ │豐街303 │重型機│ │,得手後供已代步之│被害人戊○○指訴(│ │收。 │
│ │巷11弄31│車 │ │用。嗣後甲○○主動│ 98年度偵字第893號 │ │ │
│ │號前樓 │ │ │告知警方而查獲。該│ 卷頁8至10 ) │ │ │
│ │ │ │ │重機車已由戊○○領│犯嫌甲○○與AXB-83│ │ │
│ │ │ │ │回。 │ 7重機車之照片一幀 │ │ │
│ │ │ │ │ │ (98年度偵字第893號│ │ │
│ │ │ │ │ │ 卷頁11) │ │ │
│ │ │ │ │ │車牌AXB-837號之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9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893號卷頁 │ │ │
│ │ │ │ │ │ 12) │ │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98年│ │ │
│ │ │ │ │ │ 度偵字第893號卷頁 │ │ │
│ │ │ │ │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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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8年1 月│辛○○│未估算│甲○○於98年1月間 │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累犯,│
│ │間 │ │ │,於基隆市○○街78│⑴警詢(同上編號2警 │320條第1│有期徒│
│ ├────┼───┤ │號地下停車場291號 │ 詢筆錄) │項竊盜罪│刑參月│
│ │基隆市觀│U5-059│ │車位,以自備鑰匙發│⑵偵訊(同上編號1偵 ├────┤。 │
│ │海街78號│福特自│ │動電門竊取辛○○所│ 訊筆錄) │自首 │扣案同│
│ │地下停車│小客車│ │有車號U5-0595號自 │被害人辛○○指訴(│ │上鑰匙│
│ │場29號車│ │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98年度偵字第884號 │ │壹支沒│
│ │位 │ │ │代步之用,用完後停│ 卷頁19至21 ) │ │收。 │
│ │ │ │ │在路邊。嗣因甲○○│車號U5-0595號之車 │ │ │
│ │ │ │ │主動告知警方而查獲│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98年度偵字字│ │ │
│ │ │ │ │ │ 884號卷頁26) │ │ │
│ │ │ │ │ │犯案地點暨贓物棄置│ │ │
│ │ │ │ │ │ 地點照片2幀(98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884號卷頁 │ │ │
│ │ │ │ │ │ 30至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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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98年1月 │壬○○│筆記型│甲○○於98年1月13 │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累犯,│
│ │13日深夜│ │電腦約│日深夜,在基隆市觀│⑴警詢(同上編號2警 │320條第1│有期徒│
│ │ │ │2萬多 │海街109號地下停車 │ 詢筆錄) │項竊盜罪│刑伍月│
│ │ │ │元、數│場,以自備鑰匙開啟│⑴偵訊(同上編號1偵 ├────┤。 │
│ ├────┼───┤位相機│壬○○所車號CQ- │ 訊筆錄) │自首 │扣案同│
│ │基隆市觀│CQ-537│約8千 │5373號自小客之車門│被害人壬○○指訴(│ │上鑰匙│
│ │海街109 │自小客│元,合│,在車內發現壬○○│ 98年度偵字第884號 │ │壹支沒│
│ │號及其地│車、銀│計約3 │之住宅鑰匙4支及電 │ 卷頁13至15 ) │ │收。 │
│ │下停車場│色數位│萬多元│梯感應鎖1個,並竊 │鑰匙4支及電梯感應1│ │ │
│ │ │相機1 │ │取之。旋即至壬○○│ 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台、筆│ │位在基隆市○○街 │ (98年度偵字第884 │ │ │
│ │ │記型電│ │109號3樓住宅內,以│ 號卷頁22) │ │ │
│ │ │腦1台 │ │竊得之鑰匙開啟蔡德│犯案地點暨贓物棄置│ │ │
│ │ │ │ │生住家大門,併入內│ 地點照片4幀(98年 │ │ │
│ │ │ │ │竊取精英牌筆記型電│ 度偵字第884號卷頁 │ │ │
│ │ │ │ │腦1台及PENTAX 數位│ 31至34) │ │ │
│ │ │ │ │相機1台得手。其後 │郝超群之個人戶籍資│ │ │
│ │ │ │ │將竊得之物品交予郝│ 料查詢結果(98年度│ │ │
│ │ │ │ │超群(郝超群涉嫌收│ 偵字第884號卷頁53)│ │ │
├─┼────┼───┼───┼─────────┼──────────┼────┼───┤
│㈧│98年1月 │己○○│未估算│甲○○在98年1月18 │被告甲○○自白 │刑法第 │累犯,│
│ │18日凌晨│ │ │日凌晨4時許,在基 │⑴98年1月18日20時15 │320條第1│有期徒│
│ │4時許 │ │ │隆市○○路綜合體育│ 分警詢筆錄(98年度│項竊盜罪│刑肆月│
│ │ │ │ │場停車場,以自備鑰│ 偵緝字第62號卷頁12│ │。│ │ │ │ │匙發動電門竊取曾國│ 至16) │ │扣案同│
│ ├────┼───┤ │華所有車號CQ-9641 │⑵98年1月19日8時45分│ │上鑰匙│
│ │基隆市正│CQ-964│ │號自小客車得手,隨│ 警詢筆錄(98年度偵│ │壹支沒│
│ │信路綜合│自小客│ │即開往基隆市○○街│ 緝字第62號卷頁18至│ │收。 │
│ │體運場停│車 │ │山海觀社區之地下停│ 21) ├────┼───┤
│ │車場 │ │ │車場。在同日凌晨6 │⑶98年1月19日下午3時│刑法第 │累犯,│
│ │ │ │ │時許,在山海觀之地│ 27分偵訊筆錄(98年│135條第1│有期徒│
│ │ │ │ │下停車場,持放在車│ 度偵字第442號卷頁 │項妨害公│刑肆月│
│ │ │ │ │號CQ-9641號自小客 │ 49反面至51反面) │務罪 │。 │
│ │ │ │ │車車上之板1支, │被害人己○○指訴 ├────┼───┤
│ │ │ │ │將黃立基所有車號 │ 98年1月18日20時15 │未自首 │ │
│ │ │ │ │HW-3645號自小客車 │ 分警詢筆錄(98年度│ │ │
│ │ │ │ │車牌卸下,竊取其車│ 偵字第442號卷頁23 │ │ │
│ │ │ │ │牌2面(竊取車牌部 │ 至25) │ │ │
│ │ │ │ │分另案偵查)得手後│證人蔡俊俐證述 │ │ │
│ │ │ │ │,即將該車牌懸掛於│ 98年2月17日上午9時│ │ │
│ │ │ │ │上開竊得之車號CQ- │ 57分偵訊筆錄(98年│ │ │
│ │ │ │ │9641號自小客車上,│ 度偵字第442號卷頁 │ │ │
│ │ │ │ │供己代步之用。其後│ 54至55) │ │ │
│ │ │ │ │於同日凌晨6時5分,│車號CQ-9641號自小 │ │ │
│ │ │ │ │甲○○駕駛懸掛車號│ 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HW-3645 號車牌之車│ 單(98年度偵字第 │ │ │
│ │ │ │ │號CQ-9641 號自小客│ 442號卷頁27) │ │ │
│ │ │ │ │車,行經基隆市信二│信二路義九路路口逮│ │ │
│ │ │ │ │路、義九路路口,遇│ 捕之現場照片8幀( │ │ │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98年度偵字第442號 │ │ │
│ │ │ │ │局員警蔡俊俐等四名│ 卷頁34至37) │ │ │
│ │ │ │ │員警穿著便衣在執行│被害人己○○之駕照│ │ │
│ │ │ │ │勤務,見甲○○形跡│ 影本、保險證及車號│ │ │
│ │ │ │ │可疑而攔查,並在王│ C-9641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俊信停紅綠燈時出示│ 照影本(98年度偵字│ │ │
│ │ │ │ │證件,而且在車上有│ 第442號頁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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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