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71號
TPHM,91,上訴,771,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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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共乘125CC重型機車 一部,在臺北巿中山區○○○路一五九巷,趁乙○○自該巷由西向東行走,未及 防備之際,自乙○○後方搶奪其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郵 局及台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MOTOROLA 廠牌CD928型手機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旋於當晚九時將上開手機售予楊振銘。嗣經警依據前開 手機機身號碼及使用情形,查獲吳政芳使用該手機並予扣案,再循線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售予楊振銘之MOTOR OLA廠牌CD928型扣案手機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 00)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遭搶奪之物品。 (二)被害人遭搶奪之手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而本 件扣案手機,經當庭勘驗,機身號碼前十四位數字為000000000000 00,與遭搶之手機相同。至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函文雖指稱遭搶奪之手機序 號有十五個數字(即000000000000000,較前開序號多一個「0 」數字),而本件勘驗扣案手機之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8 (多一個「8」數字),惟因手機機身號碼所顯示之阿拉伯數字,可分成四個部 分(由左往右數),分別代表不同之意義,前面六個數字為批准號碼,第七、八 碼為最後組裝地點,第九到十四碼即序號(SNR),最後一碼為備用號碼(S P),手機撥打時,訊號發射並不包括最後一碼,是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所顯示之第十五碼(即「0」之數字),係該公司系統接受手機訊號所另行 產生之數字,並不代表該扣案之手機與遭搶之手機,非屬同一支。(三)扣案手 機係吳政芳楊振銘購得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吳政芳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許,在北巿萬華區○○街二四五號前,向奇異通訊行楊振銘購買。」、「購 買該行動電話時,外表是全黑色,但我有換裝天線,改為貓型卡通天線。」、「 他(楊振銘)拿兩支MOTORLA手機給我看,..,我買的那支好像有整理 過,另一支沒有。」、「(另一支什麼色?)灰色。」等語在卷,而楊振銘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間在其店內,向被告購得該支手機,當時因該手機外殼有刮 痕,楊振銘乃以鐵灰色外殼換裝,天線則換為KITY天線等情,復經證人楊振 銘、陳寬誌林珮成證述明確。(四)至被告及證人林秀鳳雖供稱出售該手機之 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云云,然被告自承與證人林秀鳳自八十九年一月初 起即已同居,證人林秀鳳之證詞是否意在迴護被告,非無足疑,且證人吳政芳購 得手機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該手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該支手機自不可能 如被告及證人林秀鳳所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行賣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扣案MOTOROLA廠牌CD928型手機一支(機身 序號:00000000000000)售予楊振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搶 奪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前一日晚上與同居人林秀鳳夜宿台中一家 汽車旅館,隔天至東山樂園遊玩,傍晚始北上,晚間九時許至楊振銘位於萬華夜 市旁邊的通訊行看配件,該晚並未在林森北路搶奪手機。又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二十一時,持兩支MOTOROLA廠牌黑色CD928型手機賣予楊振 銘,一支可掀蓋,一支話殼壞掉,天線掉了一半,該日因伊的車子在台北萬華夜 市遭拖吊,所以印象深刻。前開售出之手機,其中一支即本件扣案手機,係伊於 八十九年五月底,自同事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處竊得。另一支手機係於八 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巨蛋體育場附近路邊拾得,與本案無關 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固指稱其所有之手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 北巿中山區○○○路一五九巷,遭二名男子人連同皮包(其內尚有其身分證、駕 照、行照、郵局及台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乙枚 )下手搶奪等語,惟其於警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因一時驚嚇致跌倒受傷,對於 歹徒特徵,伊不清楚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庭的被告是不是歹徒)我 沒有看到,因為搶匪兩個都戴安全帽。(能不能確認是不是被告搶妳的皮包)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而依經驗法則,贓物之取得或係因搶奪,或係因收受,或係 因故買,或係因侵占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是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本件手 機並售與楊振銘,即遽認該手機係被告因搶奪而取得。(二)遭搶之手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而警方起獲之本件扣案 手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機身號碼前十四位數字固同為000000000 00000,且公訴人認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前開函文雖指遭搶之手機其手機 序號末係多一個「0」,而扣案手機機身號碼則多一個「8」,但因機身號碼所 顯示之數字最後一碼為備用號碼,手機撥打時,訊號發射並不包括最後一碼,是 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顯示之上開第十五碼,係該公司系統接受手機 訊號,另行產生之數字,並不代表取出之手機與遭搶之手機非屬同一支,但亦僅



能認定本件扣案之手機與被害人遭搶之手機二者為一,尚難作為被告搶奪該支手 機之證據。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手機係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大安國小對面)的鐵殼屋向其同事即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竊得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稱:該手機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係自綽號「阿義」處竊得云云,前後供 詞固有不一,且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阿義」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 查證,但究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該項資料,或先後供述不符,即率認其涉及本件 搶奪犯行。
(四)扣案手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間賣予楊振銘,被告持該手機至楊振銘店 時,該手機外殼因有刮痕,乃由楊振銘以鐵灰色外殼換裝,天線則換為KITY 天線,該手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吳政芳楊振銘購得使用等情,固據證 人楊振銘陳寬誌林珮成吳政芳吳佳珊吳昇財林珮成證述在卷,並有 吳佳珊所有門號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使用該手機撥打之 紀錄,惟彼等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該手機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賣出之事 實,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供扣案手機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販賣予楊振銘乙節,固非實在,且證人林秀鳳附 合其詞,亦不足取,但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縱令被告 前開辯解難以採信,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六、此外,復乏其他確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前 開手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遭搶,被告焉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 阿義」取得,足認「阿義」其人無非係被告所虛構。(二)被告前亦曾竊取他人 手機販賣,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提起公訴,現在貴院審理中, 被告於該案之辯詞,與本案幾乎如出一轍,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三)原審雖認盜贓物之取得多端,徒憑被告持有遭搶手機販賣,不 能證明係被告下手行搶,但遭搶手機既非被告向他人取得,被告又未供述該手機 來源,且該手機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遭搶,晚上即販賣他人,當係被告行搶得 來,否則被告何能憑空取得該遭搶手機云云。惟查:(一)被告供稱前開手機係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阿義」取得云云,雖與事實不符,但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二)被告另案竊取他人手機販 賣,亦不能推定其有搶奪本件手機之事實。(三)被告雖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 義」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但亦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該項資料 ,或先後供述不符,即遽認涉及本件搶奪犯行,有如前述,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是否犯有竊盜或收受贓物罪,非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該部分



與起訴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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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