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477號
KLDM,98,基簡,477,200904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89之2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7年1月上旬某日 ,明知其友嚴來福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6390-D F)未懸掛車牌,且嚴來福僅有鑰匙而無行車執照或正當使 用之證明文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車主張信義於 94年2月23日前後在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 ,不詳之人將車身及引擎號碼變造,嗣後為嚴來福所竊得, 嚴來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起訴),竟仍予收受而駕駛,又為 躲避調查,更2度懸掛他車車牌。嗣於97年1月24日因違規停 車為警移置保管,過程中發現引擎與車身遭變造,進而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張信義之子 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 保字第097024號函影本,(四)嚴來福於本署所供述之內容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以累犯論處。被告犯後坦承,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