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所侵害之註冊商標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為警查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如附表二所示。 ㈢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具有繼續性質,為繼續 犯,故持續陳列之行為,僅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行為,侵害二個商標權 人之法益,係犯二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犯二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處斷。
二、科刑:
㈠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 ,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 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附表一】
┌──────┬────┬────┬─────────┐
│商 標 圖 樣 │註冊號數│專用期間│ 專 用 範 圍 │
│ │商標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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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至民國 │商品類別043 │
│ │法商路易│100年2月│ │
│ │威登馬爾│28日 │ │
│ │悌耶公司│ │ │
├──────┼────┼────┼─────────┤
│ │00000000│至民國 │商品類別071 │
│ │義大利商│101年11 │ │
│ │固喜歡固│月30日 │ │
│ │喜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之商品 │數量│標示售價(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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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LV短皮夾 │ 2 │ 800 │
├──┼──────────┼──┼─────────┤
│ │仿冒LV長皮夾 │ 8 │ 1000 │
├──┼──────────┼──┼─────────┤
│ │仿冒LV手提包 │ 2 │ 3000 │
├──┼──────────┼──┼─────────┤
│ │仿冒GUCCI手提包│ 5 │ 約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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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GUCCI短皮夾│ 1 │ 500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巷8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36號「INK」服飾店之負 責人,明知「LV」及「GG」圖樣分別係法國路易登馬爾悌耶 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及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 司(GUCCIO GUCCI S.P.A.)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到各該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竟仍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9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 在上址「INK」服飾店櫃檯後方牆壁上及玻璃櫃檯內,以如 附表所示售價,分別吊掛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期間尚 未有物件售出。嗣於98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18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鑑定能力證明書各2 份,鑑定證明書、商標法 查扣物估價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 列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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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售價 │
│ │ │ │ (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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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LV 短皮夾 │ 2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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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LV 長皮夾 │ 8 │ 1,000 │
├──┼───────┼────┼───────┤
│ 3 │ LV 手提包 │ 2 │ 3,000 │
├──┼───────┼────┼───────┤
│ 4 │GUCCI 手提包 │ 5 │ 約2,000 │
├──┼───────┼────┼───────┤
│ 5 │GUCCI 短皮夾 │ 1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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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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