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14號
TPHM,91,上訴,514,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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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十二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三號二樓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台胞證、港簽、戶口名簿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首飾等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一分,被告持其駕照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九之 二號一樓「吉力汽車商行」租借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年月二十 二日十時止還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七分租借期間,被告在台北縣蘆 洲市○○路○○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執行拖 吊,被告於提領該車時,竟出示所竊得之甲○○駕照,並在警員填發之違規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嗣甲○ ○因駕照遺失至北區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證照時,經告知有違規未繳納之情,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曾 有四次向吉力汽車商行租借自用小客車之紀錄,車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故被告始未於借車時即使用所竊取之被害人證照向車行借車;被告曾以他人名義 買車,證人林勇助尚為被告作保,均知彼此有冒名之事,縱認林勇助曾持被害人 駕照申辦行動電話,被告亦可能持該證照冒名;苟被告未說謊,何以未遵期前往 受測謊,被告無法證明租借車輛後有再出借之情形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乃以被告初於警訊



中供稱車子是借給甲○○駕駛,後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借給林勇助駕駛,而認被 告租車後既均係由林勇助使用,何需以被告之名義租車,及被告對於林勇助之住 所、身分等資料均無所悉,反知悉林勇助冒用他人身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 向吉力租車商行租借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惟因林勇助向我女友承 租房間,向我借車以便搬運物品,所以我才將車借予林勇助,然林勇助一直未還 車,我亦遍尋不著林勇助,車子是車行發現的等語。經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指稱:「(你住宅於何時?何地?遭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 許,在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九之三號二樓..我本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 我太太護照、台胞證、港簽、現金二萬元、首飾等物」,及證人即吉力汽車商行 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是乙○○..向我所承租,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十八時十一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金一天為一千六百元」等語( 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卷第三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則如被告乙○ ○確依公訴意旨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已竊得甲○○之證件及現金等財物 ,其何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吉力汽車商行租車時仍毫不掩飾地使用自己 之駕駛執照租車,而於同月二十日始又如公訴意旨所稱於遭受交通隊執行拖吊時 ,出示所竊得之甲○○駕照,並於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 ○之簽名,使警察機關單憑租車資料即可直接向被告追查,縱認被告係因與車行 熟識而不敢冒然使用所竊得之證件租車,然被告向熟識之車行以真實身分租借車 輛之舉,亦同樣增加自曝犯行之機會,被告是否會如此而為,似非無疑;又就被 告所辯其租借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林勇助向其女友承租房間 要搬運物品,向其借車,其乃將所租用之小客車借予林勇助駕駛乙節,雖證人林 勇助到庭否認該情(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然林勇助前因涉嫌冒用甲○○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等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00一號案件判決有罪,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而卷附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原審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中(見原審卷第 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則有申請人所提出貼有林勇助照片之變造甲○○駕駛執照 影本,此復為證人林勇助所不諱言(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甚 者,該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甲○○」簽名,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簽名(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刑事案件卷第七頁),無論運筆及書寫之手法,經依肉眼觀察亦可明顯判斷係出 於同一人所為,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租借之車號DH─七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借予林 勇助駕駛等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證人林勇助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認定並無說謊反應,而被告則未遵期前往受檢(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法務部調查局 (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惟所謂測謊鑑定,係 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 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作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謊之依據,然測謊 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使受



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而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 性,故現今各國對測謊之正確性尚有存疑,是縱證人林勇助經判定並無說謊反應 及被告未前往接受檢測,均難直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製作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通警察李添進於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已久,故 對於究係何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名已無印象(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而原審欲就上開通知單上之簽名送請鑑定,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綱得字第一二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函覆:因證人林勇 助有刻意改變原有書寫慣性情形及因被告筆跡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 一四八頁),難以證明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係被告所為,再參以證人即吉 力汽車商行老板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租借之車子,最後是因停在他人門口 ,由該公司自行拖回,嗣通知被告前去繳交租車費時,被告表示是因借給朋友始 未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所辯尚無不合, 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確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已諭知無罪,併辦部分自無從併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 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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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