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88號
KLDM,97,訴,178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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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第2076號、第2688號、第3003號、第3432號)及併案部分(98年
度偵字第83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  1日,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以虛構之「陳仲仁」  之名義(實際並無此人),再招攬丑○○、簡佳慧、甲○○  、癸○○、丙○○、子○○及乙○○等人加入互助會為會員  ,連同會首共51會,期間至98年6月1日止,會款為新台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高標為2500元,每月一日中午1  時,在基隆市○○區○○路168巷13弄17號4樓住處開標,詎  其自94年5月1日至95年5月1日,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參與之  機會,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冒名填寫金  額及姓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持標單提示其他到場之會員  ,告知係各該會員得標,並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向各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確實係其他會員競標  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迄至97年4月1日止先後如數給付共36  會(不包括第一期會款)之會款予辛○○,致生損害各互助 會會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款。
二、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開互助會 及96年10月15日以自己名義另召集互助會,該會同以虛構之 「陳文忠」、「王淑華」之名義,再招攬丁○○、甲○○、 癸○○、庚○○、辰○○○、丙○○等人加入互助會員,連 同會首共33會,期間至99年6月1日止,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方式,高標為2500元,每月一日中午1時, 在上開住處開標,詎其自95年9月1日至97年3月15日間,利 用會員未全體到場參與之機會,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冒名填寫金額及姓 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持標單提示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 係各該會員得標,並通知未到場之會員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確實係其他會員競標之結果 而陷於錯誤,並迄至97年4月15日止先後如數給付共6會會款 (不包括第一期會款)予辛○○,致生損害於各互助會會員 ,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會 款及丁○○、甲○○、癸○○、庚○○、辰○○○、丙○○ 等人相同會款。
三、案經辛○○自首及會員丑○○、簡佳慧、甲○○、癸○○、 丙○○、乙○○、子○○、丁○○、庚○○、辰○○○等人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 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 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 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未○○、甲○○、癸○ ○、丙○○、乙○○、子○○、丁○○、庚○○、辰○○○ 、林傭修、卯○○、巳○○、戊○○、己○○、午○○等人 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2紙在卷足資佐證 。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㈠㈣參照)。被告行為後, 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等,均屬法律之變更,故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1、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 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 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 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 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 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 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均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300元、1,000元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3,000元 、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元、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 ,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 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 則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30,000元,經核修 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 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三、(一))。
2、連續犯之刪除: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行為,均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 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之刪除:
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及自首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適用對於被告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罪及自首 ,而於新法施行後接受裁判者,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據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自首者,必 須減輕其刑,法院無裁量之空間,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自首得否減輕其刑,係由法院依個案衡量決定,是自以修正 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 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 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數罪併罰之修正:
再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被告行 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7、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即併合處罰之 數罪如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者,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即併合處罰時,限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足認法律已變更,惟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所定之情形,即應依該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均於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數罪減 刑後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30上字1416號參照),並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 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 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 ,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依同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 罪。按民間互助會概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組成,且其標會 時,亦每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立其姓名 、綽號或代號,並記載一定金額之數字,用以表示係何會員 所出具之標單,則依習慣或特約,核已足可辨明係特定會員 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意思,自應以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 會會員固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 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冒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虛列之會員或其他活會 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共計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屬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向多數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偽造 標單之行為,並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 效前,故其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惟被告偽填 標單並提交參與開標會員行使之目的,係在使被冒名之活會 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同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 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自 首狀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95年7月1日以前行為,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97年7月1日以後行為, 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經年,其冒標次數,所詐取金額非微,  及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投票完均已丟  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符,  堪認該標單上均已滅失無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  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均未逾1年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刑二分之一, 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4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互助會被告冒標一覽表
┌───┬────────┬───────┬───────┬─────────┐
│ 編號 │ 被冒標會員姓名 │  得標日期 │ 金    │ 詐取會款 │
├───┼────────┼───────┼───────┼─────────┤
│ 一 │ 午○○ │ 94.5.1 │ 2500元 │ 10000+7500×36 │
│ │ │ │ │ =280000元 │
│ ├────────┼───────┼───────┼─────────┤
│ │ 簡佳慧 │ 94.8.1 │ 2500元 │ 10000+7500×36│
│ │ (又稱未○○) │ │ │ =280000元 │
│ ├────────┼───────┼───────┼─────────┤
│   │ 子○○  │ 94.12.1 │ 2500元 │ 10000+7500×36 │
│ │ │ │ │ =280000元 │
│ ├────────┼───────┼───────┼─────────┤
│   │ 陳麗卿  │ 95.4.1 │ 2500元 │ 10000+7500×36 │
│ │ │ │ │ =280000元 │
│ ├────────┼───────┼───────┼─────────┤
│   │ 丙○○    │  95.5.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 =280000元   │
├───┼────────┼───────┼───────┼─────────┤
│ 二 │ 陳仲仁    │  95.9.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 =280000元 │
├───┼────────┼───────┼───────┼─────────┤
│ 三 │ 戊○○    │  95.10.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 =280000元 │
├───┼────────┼───────┼───────┼─────────┤
│ 四 │ 徐鴻菁    │  95.11.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 =280000元 │
├───┼────────┼───────┼───────┼─────────┤
│ 五 │ 己○○ │ 95.12.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六 │ 寅○○    │  96.03.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七 │ 癸○○    │  96.04.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八 │ 紀春分 │ 96.05.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九 │ 吳宜真    │  96.07.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十 │ 潘秋萍    │  96.11.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十一│ 徐聰賢    │  96.12.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十二│ 卯○○    │  97.01.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 十三│ 丙○○    │  97.03.1 │ 2500元 │ 10000+7500×17│
│ │ │ │ │ =280000元 │
└───┴────────┴───────┴───────┴─────────┘
附表二:B互助會被告冒標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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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冒標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  │ 標金   │ 詐取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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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巳○○ │ 96.11.15 │ 2500元 │ 10000+7500×6 │
│    │       │        │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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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徐鴻菁   │ 96.12.15 │ 2500元 │ 10000+7500×6 │
│    │       │        │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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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王淑華 │  97.01.15 │ 2500元 │ 10000+7500×6 │
│    │       │        │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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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己○○   │  97.02.15 │ 2500元 │ 10000+7500×6 │
│    │       │        │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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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陳文忠   │  97.03.15 │ 2500元 │ 10000+7500×6 │
│    │       │        │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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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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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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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如附表一所示 │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編號一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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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如附表一所示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編號二至七 │ 以生損害於他人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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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如附表一所示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編號八至十三 │ 以生損害於他人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及附表二所示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號一至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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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