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92號
KLDM,97,交易,92,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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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8 1-MT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578 號前路邊(機車優先道 右側),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按當時 係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在基隆 市○○路578 號前貿然往左行駛而開始迴轉。適有乙○○騎 乘車牌號碼819-BBD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丙○○ (丙○○患有先天性水腦症),沿同向外側車道(即機車優 先道)行駛於丁○○左後方,亦因車速較快,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突見丁○○駕車向左迴轉而橫向(斜向)駛入自己車 道前方之網狀區域範圍時,雖緊急向左偏行而擬加速前駛, 猶閃避不及,致所騎駛之機車右後車尾(靠近排氣管處)擦 撞丁○○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使乙○○及丙○○人車 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則受 有腳部皮膚擦傷(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受傷 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 告訴人而提出告訴),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 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 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及公訴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依審判外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 證人乙○○、闕清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 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 況,而證人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 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為到 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 之,均為描述性記載和現場目睹事實呈現,而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 卷附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法得為證據。
㈤ 卷附現場照片係公務員即警員到場處理,拍攝現場發生車禍 事實描述之圖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受本院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 ,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且「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司法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過失,惟辯稱:代 行告訴人乙○○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乙○○於事 發時之時速非僅20、30公里,且由兩車之碰撞點以觀,其機 車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云云,經查: ㈠ 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781-MT 號自小客車 自基隆市○○路578 號前路旁(即機車優先道右側)往左行 駛至路口網狀區域尚未完成迴轉之際,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819-BBD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丙○○,沿同向 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後車尾(靠近排氣 管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丙○○及乙 ○○均人車倒地,丙○○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乙○○、闕清華證述事 故發生之經過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97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並致丙○○受有 普通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要迴轉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對 方車輛撞上伊的車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迴轉前雖有看左後方來車,但沒有 看到乙○○的機車,直到伊所駕車輛接近對向車道,才突然 見到乙○○騎乘機車的右側排氣管位置處撞伊左前車頭等語 (見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後載丙○○, 行駛在中正路之機車優先道上,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同 路漁會門口,並未佔到車道,伊騎到漁會門口時,被告突然 駕車由伊的右側車道向左要迴轉,橫向駛入伊的車道,為閃 避被告,伊就向左直駛同時加速向前直駛而超車之時,被告 之左前車頭就撞到伊的機車右後排氣管位置等語(見本院98 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6頁),併參以車禍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成因為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781-MT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578號



前路旁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後方 車輛之來車狀況,旋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乙○○後載丙○ ○行駛於同向車道上由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 。
㈢ 再證人乙○○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 因後載丙○○,時速僅有20、30公里,看見被告時,兩車的 距離已經很近,煞車已經來不及停車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 及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從伊右側車道往左迴轉而 橫向駛入伊的車道時,伊為了閃避被告,就向左偏同時加速 向前直駛等語(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6頁), 證人乙○○既稱車速不快,僅有時速20、30公里,倘有確實 注意車前狀況,未曾稍有懈怠,則其理應有相當時間足可煞 停,乃其竟稱:看見被告時,兩車的距離已經很近,煞車已 經來不及停車,足見乙○○應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赫見被告駕駛車輛從其右側車道往左迴轉而橫向駛入其車道 時,已無從煞停,為了閃避被告,遂將車往左偏行而擬加速 前駛,終致其所騎駛之機車右後車尾(靠近排氣管處)擦撞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使乙○○及丙○○人車倒地 ,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另被告再辯稱: 證人乙○○斯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故碰撞位置才會在網狀 區域內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案發時原係騎乘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係為閃避被告自小客車始往左偏並加速直駛乙 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稱 :伊與被告碰撞的位置是靠近斑馬線的位置,碰撞之後,伊 才會倒地滑行至網狀區域人孔蓋更前方的位置,並非在網狀 區域內等語(見本院98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7頁);而被告 亦自承:伊迴轉前雖有看左後方來車,但沒有看到乙○○的 機車,直到伊所駕車輛接近對向車道,才突然見到乙○○騎 乘機車的右側排氣管位置處撞伊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98 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6頁),是被告於迴轉前既未看見證人 乙○○之來車情形,對乙○○所騎機車於碰撞前的行駛狀況 尚非明瞭,尚難僅以證人乙○○之機車倒地位置係靠近內側 車道之網狀區域,即遽認證人乙○○原即騎駛於內側車道上 ;且車輛於行駛中本即具有一定速度,兩車擦撞致車輛倒地 後,由於速度之動力,車輛會滑行相當距離,至摩擦力阻消 速度之動力後,車輛始會呈現靜止,此係物理之慣性定律, 亦為一般人所知,是證人乙○○證稱其因向左偏並加速直駛 而在靠近斑馬線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後,因 為滑行,始至網狀區域人孔蓋更前方的位置始停止乙節,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本應依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代行告訴人乙○○既同屬使用道路之機 車騎士,其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盡其必要之注意 義務;而依且按當時係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於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代行告訴人乙 ○○後載丙○○則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本次 車禍事故,致丙○○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被告、 代行告訴人乙○○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互有過失甚 明,而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基宜區97 042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8年 3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818號函(9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卷 第37頁至第38頁;9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31頁)中,就被 告於本件車禍中具有肇事原因之判定,亦同本院之認定。被 告違規駕車肇事致丙○○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丙○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代行告 訴人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此至多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對被 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尚不生妨礙,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基宜區97042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98年3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0818號函中,認代行告訴 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因與本院綜合卷證 資料所還原之車禍經過相佐,不足拘束本院,附此敘明。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員警闕清華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同上偵卷第20頁)附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 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可稽,暨衡及其過失之情節、所肇致丙○○受 傷之程度、尚未與丙○○達成民事和解,及考量代行告訴人 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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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