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78號
CYDV,98,除,78,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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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因喪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喪失附表所示支票3張,業經 本院以民國97年度司催字第161號、1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 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 第561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 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同法第542條亦有明定。
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5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7年7月 23日裁定,並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97年度司催字第16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裁定,並定應於收受 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1日,又聲請人分別於97年7月31日收受本院97年度 司催字第155號裁定、97年8月1日收受97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 定,為聲請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 請人並未於20日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97年10月1日 始登載於新聞紙,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新聞紙登報資料在卷 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 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 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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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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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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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中村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97年7月8日 │77,400元 │W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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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97年7月25日 │193,500元 │AV0000000 │
│ │司簡正益 │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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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97年8月5日 │193,500元 │AV0000000 │
│ │司簡正益 │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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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