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65號
TPHM,91,上訴,465,2002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因其所有 之W2—4561號自用小客車之傳動軸故障,遂將前揭車輛拖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一九四七號乙○○所開設之「立祥汽車修理廠」修理,詎修理廠之工人 己○○完成修理工作向戊○○請求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時,戊○ ○因認僅為簡單敲打修繕,應無需支付該款,且無錢支付,除向乙○○表示伊無 錢支付,並抓住乙○○之衣領,向乙○○表示:「要不要給,五百元而已」等語 ,表達其不滿之意,乙○○隨手將其推開並報警處理,戊○○遂離開修車廠,途 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謝金源將乙○○、戊○○帶往轄區豐田派出所,雙方同意互 不追究責任並簽立和解書。詎戊○○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其明知乙○○並未 有不法行為,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檢附和解書及信函具狀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追究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致人於死、誣告等罪 名,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受理在案(戊○○嗣 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更正告訴罪名為搶奪及傷害),嗣後乙○○之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立祥修理廠修理未付 修理費用,及檢附和解書及信函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追究乙 ○○之刑責等事實,並不諱言。核與被害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之信函、和解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號卷參見),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捏造事實誣 告云云。惟查:
1、被告未攜帶任何金錢即要求證人乙○○修車,無錢支付修理費用等情,除經 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外(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號卷及原審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己○○、丁○○、丙○○證述屬實(見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未攜 帶任何金錢即要求證人乙○○修車,嗣無錢支付修理費等事實,應堪信為實



在。
2、另被告與證人乙○○至豐田派出所,雙方同意互不追究責任並簽立和解書,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雙方就此結果並無意見等情,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謝 金源到庭證述:「(在派出所的情形?)就我所知被告戊○○開一部W2- 4561的自小客車到立祥汽車修理廠修理傳動軸的機件,當時修理廠修好 後索價五百元,被告沒有付錢就想把車開走,所以就與修車廠的人發生爭執 ,我當時就有問被告要不要通知家屬、要不要就醫,但是被告都拒絕,後來 他們就私下和解並在派出所寫和解書,我還有特地問雙方有沒有意見,被告 也沒有意見。」(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謝金源為 執法之公務人員,與雙方均無關係,當無袒護任何一方之理,若乙○○確有 被告所指不法犯行,被告何以在派出所內不就此向警方報案,反而簽立互不 追究責任之和解書?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明知乙○○並無不法犯行, 竟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 為誣告之行為甚明。
3、且於本院調查時,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戊○○(1)、案發 時其遭乙○○毆打;(2)、案發時未持刀威脅檢查戊○○皮包。經測試呈 情緒之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乙○○(1)、案發時其未毆打戊○○ ;(2)、案發時其遭乙○○持刀威脅檢查皮包。證人丙○○稱:(1)、 案發時其在場;(2)、案發時乙○○未毆打戊○○。證人己○○稱:(1 )、案發時乙○○未毆打戊○○。(2)、案發時吳進未持刀。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1 0023582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 4、綜此,被告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曾撥打 電話向親友甲○○借錢,嗣經本院傳喚無著,但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因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濫行告訴,使國家公權力機關進行 無謂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 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竹北市○○○路一九四七號之「立祥汽車修理廠」,請求修理車子之傳動 軸,修理廠之工人己○○為戊○○完成維修,向戊○○請款維修費五百元時 ,戊○○先是對老闆乙○○表示伊無錢給付,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抓住乙○○之衣領,要求乙○○給他錢加油。乙○○不從,隨手將其推開 ,被告戊○○不滿後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不外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己 ○○、丁○○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 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立祥修理廠修理未付修理費用,然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要錢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抓住證人乙○○之衣領及要求證人乙○○拿錢出來等情,固據證人乙○ ○指陳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號卷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
2、然證人即負責為被告修車之工人己○○亦證稱:「::後來我又看到他(即 被告戊○○)抓住我老闆(即乙○○)衣領,好像要要錢,後來我老闆推他 一把,他就往外跑。::只看到戊○○把皮包拿給我老闆看」,,當時亦在 場送修車子之車主丁○○稱:「當天我是去修音響,我看到戊○○在罵人, 抓著被告(即乙○○)的衣領,老闆(即乙○○)把他撥開,他就往外跑, 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老闆沒有打他」,丙○○稱:「我看到戊○○抓老 闆衣領說:要不要給我,老闆就撥開他,他就往外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三七0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筆錄),渠等所陳與其於本院所述大致相 符,均未明確指陳被告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3、另被告與證人乙○○嗣後至豐田派出所,雙方同意互不追究責任並簽立和解 書,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雙方就此結果並無意見等情,亦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謝金源到庭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果有恐嚇之行為,雙方於派出所何以 均未提及?
4、雖被告自承要去修車前就知道自己身上並未帶錢,車子修好後曾向乙○○借 車資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冤枉的,那天我開 車開到一半,我以為請老闆敲回去就好了,結果老闆要我五百元,我身上沒 錢,老闆就帶我回辦公室要我打電話籌錢,我打電話給舅媽、姐姐、同學, 不是借不到就是沒有辦法送來,老闆以為我是要修霸王車::」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核其真意,應是被告雖未攜帶任何金錢, 即要求證人乙○○修車,誤認其僅略為敲打,無須付錢,嗣因無錢支付修理 費用,與證人乙○○爭執,始故意佯向證人乙○○要錢爭吵,按斯時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猶置於證人乙○○之車行,此已據證人乙○○、己○○供明在 卷,則被告何可能於斯時施行恐嚇取財,嗣猶徒步跑離,棄其自用小客車於



不顧;且被告隻身進入該修車廠,又未持任何兇器,何以敢向乙○○勒索財 物?顯有違常情,是其辯稱並未以恐嚇手段使證人乙○○交付金錢,即非不 可採信,要之,其所為乃爭吵之詞,迨無恐嚇之意甚明。(五)、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