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綽號「蜘蛛」之林鋒(已成年,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林鋒因疑乙○○ 舉發林鋒與女友魏珮珍(判決無罪確定)涉嫌施用毒品,致二人(林鋒係冒用林 衝姓名應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移送,經檢察官諭令各以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各五萬元)交保,心生不滿。適乙○○欲向彭志忠借 款,事為林鋒所悉,林鋒乃告知彭志忠其亦欲找乙○○,彭志忠遂與乙○○相約 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與汀州路平行, 且相近)交岔路口加油站附近會面,嗣林鋒即萌報復之念,與綽號「無齒」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等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綽號「 無齒」駕駛一部箱型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林鋒、魏珮珍與不知情之彭志忠前 往會見乙○○,其後乙○○依約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BB-四○六二號營業小客 車抵達前開交岔路口時,見林鋒等人亦在場等候,感覺情況有異,即駕車離去, 詎仍遭林鋒等駕車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莒光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臺北 縣板橋市○○路莒光加油站)前追及攔下,林鋒即與「無齒」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手毆打乙○○成傷,再由林鋒駕駛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B-四○六 二號營業小客車,綽號「無齒」者則搭乘原車尾隨在後,將乙○○強行帶往臺北 市○○路臺北市立螢橋國民小學(下簡稱螢橋國小)附近某處暫停。迨當日晚間 十時許,林鋒以電話召請甲○○前往螢橋國小附近暫停處與林鋒、「無齒」會合 ,甲○○即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事中參與之犯意,相偕前往, 二人共同將乙○○押往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地下室私行拘禁,林鋒與魏佩珍及「 無齒」因故暫時離去,未一同前往,彭志忠則在車抵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後下車。 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林鋒及「無齒」亦抵該地下室,數人再共 同聯手毆打乙○○洩憤(此部分未成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五、六時許, 甲○○再駕駛乙○○承租之前開小客車,並由林鋒與「無齒」將乙○○拘禁於車 號不詳之箱型車內,共同移往臺北縣五股鄉山區某處繼續私禁,並向乙○○索取 十萬六千元,且恫稱如不給錢將予埋在山上,使乙○○心生畏懼,允諾給付上開 金額,其間林鋒與「無齒」一度離開,由甲○○單獨看管乙○○,嗣林鋒與「無
齒」返回前開五股山區私禁處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將乙○○承租之前開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五股觀音山觀光區內之某停車場為質, 鑰匙則由甲○○保管,以強暴方法,共同妨害乙○○對該車使用之權利。同日上 午十二時許,甲○○獨自離去,林鋒、魏佩珍、「無齒」及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一名則帶同乙○○離開山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一三巷三十四號乙○ ○住處,向乙○○之母邱楊鳳英稱:乙○○檢舉彼等吸毒,要乙○○支付十萬元 之交保金,邱楊鳳英初始不答應,嗣經乙○○告以林鋒等人攜槍,且槍已上膛, 始答應為子籌錢,林鋒等即於同日十二時許釋放乙○○,乙○○始獲行動自由。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乙○○依約在臺北市強恕高中門口交付林鋒四千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迨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許,林鋒偕不知情之蘇 建銘、魏珮珍前往乙○○前開住處欲接續索取餘款時,乙○○因不堪其擾,乃報 警逮捕林鋒等人,並循線查獲甲○○,嗣再取回前開車牌號碼BB-四○六二號 營業小客車。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應共同被告林鋒電話之召請, 前往臺北市○○路螢橋國小附近會合,並依林鋒指示,與林鋒將乙○○帶往臺北 縣永和市某處地下室,並曾毆打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或強制犯行,辯稱:伊係聽到林鋒言及林鋒與乙○○間因毒品涉有糾葛,一 時氣憤,始出手毆打乙○○,嗣經乙○○解釋清楚,誤會冰釋,乃與乙○○共至 五股山區一同吸食安非他命,其後因乙○○之汽車沒油,才將車留置在山上,並 由伊代為保管鑰匙,並未將乙○○私行拘禁、恐嚇財物或強制取去鑰匙云云。惟 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八○一號審判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二)共同被告林鋒於警訊時供稱:「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攔下乙○○時.. .是我朋友打的,另汀州路時我只與乙○○在聊天沒有打他,在永和地下室時我 只踢他一下,五股也沒有打他」、「是乙○○告訴我說車放在甲○○那及鎖匙」 、「我是在北市○○路時才開始看見甲○○,當時並由甲○○與另一名男子帶乙 ○○至永和地下室及五股的」、「另外還有兩名男子,正確姓名我不知道,只知 道其中一名綽號『無齒』,另一名我不知道。綽號的是我朋友,另一名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三)證人彭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乙○○呼叫我,我才去,當時有我及魏佩 珍、『蜘蛛』及『蜘蛛』的朋友共四人。(提示卷附相片)但不是甲○○及蘇建 銘。之後林鋒又叫了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來(按係被告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他們就一同押乙○○上他們車,我也一同上車,但之後我有先下車, 不知後來如何。當天乙○○是來向我借錢,『蜘蛛』說正好要找乙○○,所以才 約在...碰頭」、「那是我與魏女及林鋒等人及另一男子(按即綽號『無齒』
)坐一部車,但邱開另一部車在那邊等我們,但看到我們車後就開走了,我們就 追他,在莒光路口因紅燈,林鋒就下車開他車門打他,那另一男子也有一同出手 打他,之後那不知名男子就開邱的車,邱一樣坐自己的車一同又開車到汀州路螢 橋國小那一邊,他們在旁邊講,我不知他們有否打邱,林鋒當場又打電話通知其 朋友(按即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來」、「之後車又開到中和市,我 就下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 至第一○四頁)。
(四)證人魏珮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叫「邱」還妳們十萬六 千元,那一天何人約,有多少人一同出來)那一天是「林鋒」及「邱」約的,甲 ○○人也有去」等語,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我與林鋒向乙○○買 毒品被抓,當時我們認為時機太巧合,懷疑是乙○○出賣我們,為討回交保金及 出一口氣,便透過彭志忠聯絡乙○○在南海路汀州路口見面,當天我與林鋒、彭 正忠都有去,乙○○原本以為只是跟彭志忠見面,沒想到會看到我們,便駕車要 跑,我們就開車追乙○○,追到以後林鋒便問他為何要跑,他們之後的問答或有 無毆打情形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坐在車上,甲○○和無齒是林鋒的朋友,我 忘了無齒什麼時候出現,當天我跟他們只有到螢橋國小為止,因為當時我住在那 附近,我便回家了,他們將乙○○押到永和毆打拘禁等情形,因為我沒有在場, 我就不知道了,其他時候都是林鋒到哪裡,我就到哪裡,我們那時候是同居的男 女朋友」、「『無齒』年約三十幾歲,我到永和地下室時有看到他有在場,不過 林鋒押乙○○回家拿錢,甲○○沒有跟去,他為什麼沒有去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審判卷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一頁、第一四○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邱楊鳳英於警訊時供稱:「我兒子是二月五日十二時三 十分左右被三個男子及一個女子帶回我家,當時我兒子滿身是傷,苦苦哀求我要 救他,我才知道我兒子剛剛被那三個人打。其中一個男子經我指認相片是一位叫 林鋒的男子,還有其中之一的女孩子是林鋒的太太(林鋒自稱該女為他太太)。 」、「林鋒他們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曾要求我兒子要十萬元,向我說因為我兒子 去檢舉他吸毒的,所以要叫我兒子付十萬元的交保金,並不是純粹要找我麻煩」 、「當時並沒人看見有人拿出槍,但我兒子被他們再叫出去時,我兒子馬上又跑 回來說他們槍已經上膛了,叫我一定要救他。我才跟林鋒等人說叫他們給我兒子 時間去籌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多少人去妳家)有二男一 女進來,一男子在門口」、「(提示卷內甲○○、林鋒、蘇建銘相片)我確定林 鋒有去,蘇建銘是在報警那一天才有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 七十五頁正面及背面)。
(六)證人蘇建銘於警訊時供稱:「我七日前往士林向林鋒借自小客車IR-六九六九 號,並於今(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將車開回去還林鋒,而後林鋒去做什麼事,我 不知道。」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我前一天向林鋒借車,第二天還車 順便載他們來法院,但已來不及,就一同去「邱」的家,不久就被抓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三頁反面)。
(七)林鋒(冒用林衝名義應訊)與魏珮珍因涉嫌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
查獲移送,經檢察官諭令各以三萬元交保等情,亦據證人魏珮珍結證明確(見原 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板檢森御八八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函存卷可參。(八)被害人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明(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衡諸其於前開時地迭遭被告等毆打,且被強押至地下室私禁,豈 肯於甫遭毆打後再自願與被告前往偏僻之山區吸食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自承於 臺北縣永和市地下室時,即由林鋒處得知被害人與林鋒間有關於毒品之糾紛,且 於質問被害人何以要騙林鋒錢時,因被害人否認,乃毆打被害人為林鋒出氣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其供稱「代管」被害人乙○○承租之 車輛鑰匙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止,其間歷三日,竟無任何主動返還 之舉措,足見被告所辯因被害人乙○○見該車沒油,始將該車鑰匙交由被告保管 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對於林鋒等離開五股山區後折返之原因,先稱係要 送汽油,嗣改稱係要送伊及乙○○下山,前後不一其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更見情虛。本件被告就林鋒係欲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乃將被害人 拘禁於臺北縣永和市之某地下室及臺北縣五股鄉山區,暨強行取走被害人前開車 輛之鑰匙,妨害被害人對該車使用之權利等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九)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江健源固證稱:伊記得在甲○○被抓前二天,甲○○開了輛白 色的車子停在工廠外,帶一個朋友進來,時間大概在凌晨三、四點,甲○○未將 伊介紹給他朋友認識,只跟他朋友說這是我老闆,並且對伊說他朋友的名字,不 過伊已經忘記那個名字了,伊跟他朋友沒有交談,甲○○亦未跟他朋友聊天,只 記得他朋友只跟伊點個頭,他們接著就進到工廠的辦公室聊天云云(見原審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與被告所供:當天是乙○○開車,車子到了工廠 外伊先下車進入工廠,乙○○把車停好再跟著進來,江健源見伊進工廠就走過來 ,乙○○也跟著走近,伊就跟老闆江健源說這是我朋友,不過伊沒有說乙○○叫 什麼名字,是由乙○○向江健源自我介紹,乙○○簡單的報上自己的名字,並跟 江健源點頭,我們跟江健源見過面後便離開工廠,沒有進去辦公室云云(見原審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有扞格,要難採信。(十)依被害人乙○○、證人彭志忠、邱楊鳳英及被告之供述相互參照以觀,本件至臺 北市○○路、和平西路口(按和平西路與汀州路平行,且相近,乙○○乃有指稱 係在南海路、汀州路之供詞)之加油站附近強押及毆打被害人,計有林鋒、綽號 『無齒』及不知情之魏佩珍,嗣在螢橋國小後,係由林鋒以電話召請被告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共同將被害人押至永和市某地下室,林鋒、綽號『無齒 』及魏佩珍當時並未偕同前往,而係於約隔五、六小時許抵達,並接續共同毆打 被害人(未成傷),嗣再由林鋒、魏佩珍、綽號『無齒』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 乙○○住處取款等情,已至為明灼。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固供稱:「綽號阿 治男子(按係被告)跟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押至永和市某地下室與在場另三 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我」云云,惟其於原審已供稱:「帶到一個地下工廠... ,大概是在永和,到了該處以後有人進出,所以在屋子裡面的人數不確定,不過 真正拘束我自由及毆打我的人是林鋒、甲○○及綽號『無齒』(見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八0一號卷第一二四頁)、「我們到了(永和)以後,等了五、六個小時 ,林鋒才跟『無齒』及魏佩珍來...」等語(見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卷第 七八頁),自應以嗣後詳細之陳述為可採。
(十一)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雖另指稱林鋒等曾攜槍,且被告曾隨同伊返家索款云 云。惟林鋒、魏珮珍、彭志忠均否認有攜槍情事,被害人乙○○之母邱楊鳳英 亦供稱未見有人攜槍,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或其他人等並未 攜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審判卷第一二六頁)。再者, 共犯林鋒於警訊時供稱:「約十一時左右,綽號『無齒』的男子上五股後,我 與『無齒』及另一名甲○○的朋友,一起去乙○○家,途中至北市○○路接我 女朋友一起去」等語,證人魏珮珍亦供證被告未隨林鋒及「無齒」下山索款等 語,與被告供述伊未至被害人住處取款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指述尚 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仍無礙於其犯罪之 成立。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鋒、 綽號「無齒」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實施前開行為之目的,係在向被害人恐嚇錢財,是所犯前開數罪間 ,顯互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其中之強 制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在螢橋國小強押被害人時起, 即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犯行,原審疏未認定,已有未合。(二)被告於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地下室毆打乙○○洩憤部 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害人已成傷(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構成傷害罪 ,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素行不佳,仍竟受邀恣意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拘禁,並恐嚇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行為可訾,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狡飾卸責 ,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獲林鋒電話前往汀州路螢 橋國小附近暫停處與林鋒、「無齒」會合後,除與「無齒」共同將乙○○押往臺 北縣永和市某處之地下室(林鋒則暫時離去未一同前往)私行拘禁外,另於翌日 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與嗣後抵達之林鋒及「無齒」,共同聯手毆打 乙○○洩憤,致乙○○身體受有若干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自承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且證人邱楊鳳英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見 乙○○返家時,滿身是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魏珮珍亦證稱其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看見乙○○時,發現其身上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
),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乙○○雖供稱曾遭被告毆打,但始終無法提出診斷 書或其他證明為憑,且證人邱楊鳳英、魏珮珍雖證稱彼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看 見被害人乙○○時,曾見其身上受傷等語,然被害人乙○○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接續遭毆打,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以前遭毆打 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而前開傷勢並無法推定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 以後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此外,復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