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蔡富
蔡鄭金葉
蔡阿滿
蔡庭華
蔡玉梅
蔡素英
蔡青冠
蔡春賢
蔡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 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供擔保(即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茲因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蔡南英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 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應認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為影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供擔保為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蔡 南英已經死亡,其第1 、2 、3 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第4 順位繼承人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聲請狀、本院准予備查函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債務人蔡南英死亡後,其繼承,應準用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自難逕以債務人蔡南英死亡後,其繼承人 或已拋棄繼承,或已先於蔡南英死亡,即認本件無人繼承乙 事已經確定;況蔡南英死亡後是否無人繼承與本件是否發生 損害,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債務人蔡南英死亡後無人繼承, 逕認本件無損害之發生。此外,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本 案已經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事實。是聲請人主 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 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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