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54號
CYDV,98,家聲,54,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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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錢思嵐
            關居委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二00五)平民初字
第四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
對人甲○○於西元2004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相識戀愛,並
於西元2004年8月9日登記結婚,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
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
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43
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戶籍證明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9)桂桂證字第0371號
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8)桂桂證字第
1545、1546、1750、097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98)核字第029556、(97)核字第092482、092485、09
2487、092489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核字第092487、092489號
證明各1份可證。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
人戀愛時間較短,缺乏瞭解,婚姻基礎較差,兩造沒有長期
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兩造亦曾達成離婚協
議,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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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