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8年度,37號
CYDV,98,家救,37,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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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蘇政義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蘇政義之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98年度親 字第2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 分會審查表影本等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㈠聲請 人對蘇政義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認領子女事件,非顯無勝訴之 望。㈡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 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 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 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準此, 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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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