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4號
CYDV,97,重訴,3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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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楊振豊
           5巷81
      寅○○
           巷43號
      巳○○
           5巷81
      甲○○
           5號
      乙○○
      子○○
      丁○○
      戊○○
      癸○○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丑○○
            5號
      壬○○
      己○○
上1人訴訟  辰○○○
代 理 人
      辛○○
      午○○
            8號
      庚○○
      卯○○
            號
      丙○○
上8人訴訟  何永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原告主觀上 如認其對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權,因被告未將原告列為派 下員,經民雄鄉公所公告,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其為祭祀 公業楊清冷派下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楊清冷祭祀公業之土地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75地號道0 .0045 公頃、176地號建0.3151公頃及同段177地號旱0.3138 公頃(重測前分別依序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429之2 地號、429地號、429之1地號);日據時期原係嘉義郡打貓 南堡崙子頂庄429番地。日據明治45年(民國前1年)6月11 日上開坐落嘉義郡打貓南堡崙子頂庄429番地,保存登記為 「業主楊清冷」(按業主,係所有人之意);至日據昭和2 年(民國16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清冷」, 有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由 此可證,系爭祭祀公業為享祀人楊清冷生前先抽出上開土地 為其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公業財產(即生養死祀 );或楊清冷之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楊清冷所遺上開土 地設立「楊清冷祭祀公業」甚明。
㈡按祭祀公業乃源起於家族分財異居之後,為恐子孫彼此推諉 或畏遠憚勞而延誤祭期之情形發生,故乃於分財之際,特別 於繼承之家財之外另設立獨立之財產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 者。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有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 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 )的公業,即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津斂(醵資)金錢或提 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祭祀者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 以前之太祖者)之合約字的公業2種。準此,祭祀公業之設 立,均係由「設立人」、「享祀人」、「祭祀之財產」等組 成,故祭祀公業並有設立人,而以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子 孫為祭祀公業之構成員而為派下員,而對公業享有派下權。 又在祭祀公業中或有祭祀遠代太祖者,或有為祭祀夭亡無嗣 之親屬而設立,或有因設立人對非其祖先之享祀者有所崇拜 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用之情形,故享祀人係公業所祭祀之祖 先,非公業之所有權人,享祀人之後代非如公業之設立人或 繼承人,仍無派下權。惟依台灣私法,台灣之祭祀公業,十



中八九屬於鬮分字公業,即於分割家產(或遺產)之際,抽 出其一部設立;而「生養死祀」為台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 即由享祀人先抽出一定財產,為其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 之組成公業財產,此為原則(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10至714、715、718至719、740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92號判決參照)。又「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 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 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若有主張祭祀公業係 由其祖先單獨設立者,則係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㈢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 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依據楊清冷祭 祀公業派下員系統圖及戶籍謄本,原告均為楊清冷祭祀公業 派下員甚明。復依原告祭祀之歷代祖先牌位之神主牌記載: 第1世楊祿、第2世楊紅、第3世楊清冷、第4世楊稅、楊老生 ,有該神主牌影本可證,亦即原告之祖先。又查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辛○○之父楊金星、之兄己○○均曾經營慈成葬儀社 ,原告楊氏祖先牌位曾聘2人作過「合爐」儀式,包括書寫 原告祖先姓名、生卒時辰於木牌上,故被告亦明知原告為派 下員。再依上開楊金星手筆之照片如「巳○○住宅公媽龕相 片註記」,亦可證明原告9人確係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員 。
㈣日籍辯護士佐藤三之助於昭和12年1月14日開立之領收證、 派下員名簿,亦可證原告為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員,被告 雖否認其真正性,惟查該文書年代久遠,依其紙質、字跡、 用語之慣性均可認其為真正,參以日據時代台灣總督府於昭 和12年1月1日至20年8月14日為台灣土地台帳建立之期間, 亦可佐證當時原告之祖先委託佐藤三之助辯護士辦理楊清冷 祭祀公業地權取得登記之事實。再者,公業派下員被告壬○ ○、己○○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足證原告非派下員,該2人 不可能出具同意書。
㈤系爭「祭祀公業楊清冷」之設立人究為何人,兩造有所爭執 ,依被告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之資料,渠等係主張系爭 公業係由先世楊豹、楊精、楊裁等3人所設立,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非可信 。據上說明,則系爭祭祀公業即應推認係兩造先人共同設立 之常態事實,始符本省習慣。
㈥末查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執,係因被告先向嘉義縣民雄 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排除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而



生,因行政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所承辦此類事件,係依申請 人片面之記載(主張)作形式認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2、8點參照),並未經實體調查認定,顯無從確定私權, 而申請人一旦提出申請,則對其申請表示異議者,必先提出 確認派下權訴訟,始足以排除申請人之不實申報。系爭祭祀 公業因時隔一百餘年,已無法找出書證或物證,直接證明系 爭祭祀公業係如何設立,由何人設立,則豈能因被告先行向 鄉公所申報,即責令否認其主張原告需證明其係系爭楊清冷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自非事理之平。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先人單獨設立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為楊清冷之子孫 ,有神主牌及戶籍謄本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依首開說明 ,自應認兩造均係系爭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員,始符本省 祭祀公業之常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重上更 (一 ) 字第34號、90年重上更 (二)字第15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86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因之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派下權之權利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系爭 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載「業主楊清冷」,後變更為「 祭祀公業楊清冷」。並非原告所主張係享祀人楊清冷生前先 抽出上開土地為其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公業財產 。按「於台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姓 名或其公號查定之土地,是否當然視為祭祀公業之財產?… …但,經查定為死者名義,未必為祭祀公業,復審就其實質 而定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24頁)表示,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業主楊清冷」時,雖無冠上祭祀公業字樣, 然卻屬祭祀公業之性質。按原告所提之系統表年代換算,享 祀人楊清冷於日據明治45年保存登記當時,應已身故。(另 戶籍登記係自民前6年以後皆有記載。惟,目前戶政事務所 並無享祀人楊清冷之記載。)所以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祭祀公 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 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台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第 712頁)即祭祀公業僅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又按祭祀公 業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 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至享祀人僅係公業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 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780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所提之自製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無證據力證明其 等為祭祀公業楊清冷派下員。本件於86年間先由派下員被告 丑○○提出申報,亦於87年5月5日起公告兩個月。後因派下 員被告午○○等提出異議之訴訟,並於91年11月間重新公告 30日,經地上物占有人即訴外人劉英亮劉英彬劉新維劉育郎等提出異議,並提派下員確認之訴。歷經2次公告及 訴訟年代彌久,原告皆明瞭整個過程,但並未提出未主張異 議。並且土地坐落民雄鄉○○段176地號上有祭祀公業楊清 冷之祖先牌位,原告自始從未親自祭祀過。如為派下,上述 行為有違派下員之實情與資格。
㈢依原告所提「派下員系統圖」所載,原告先祖為「楊塩」, 「楊塩」之父親「楊清冷」,然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卻無 先祖「楊塩」及「楊清冷」之資料。故,本件原告應證明「 楊清冷」之兒子中,有三男「楊塩」,以及原告之祖父「楊 居主」及「楊在」,均係「楊塩」之次男與三男,倘原告無 法證明上述祖籍系統,則可證明原告並無派下權。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祭祀公業楊清冷土地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75地號、第 176地號及第177地號土地。於日據昭和2年(民國16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楊清冷」。
㈡被告丑○○壬○○己○○辛○○午○○庚○○卯○○丙○○均為楊清冷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原告楊振豊寅○○巳○○、甲 ○○、乙○○子○○丁○○戊○○癸○○是否為祭 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楊清冷之後裔,並提出戶籍謄本、日據時 代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否認之。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甲 ○○、乙○○楊永祥之子;楊永祥與原告楊振豊寅○○巳○○楊春木之子;原告子○○丁○○戊○○、癸 ○○為楊明德之子。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所載,楊明德為 楊在之子,楊春木楊居主之子,楊在與楊居主則均為楊塩 之子。由上可知,原告均為楊塩之後裔。
㈡次應探究者,為楊塩是否為楊稅之子?楊稅是否為楊清冷之 子?原告提出巳○○之歷代祖先神主牌位照片為證,並陳稱 :被告己○○及其父楊金星均曾經營慈成葬儀社,原告楊氏 祖先牌位曾聘2人作過「合爐」儀式,包括書寫原告祖先姓 名、生卒時辰於木牌上等語。被告己○○到庭證稱:(提示 照片)祖先牌位是我寫的,照片編號1、2、2A、3、3A、4都



是我父親楊金星的手筆,而一般狀況,都是依照舊的祖先牌 位寫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理筆錄),故上開照片 所示之祖先牌位應係楊金星參照原告巳○○舊祖先牌位所製 無訛。而編號1照片為楊清冷之牌位(最右側),編號2照片 為楊稅、楊塩之牌位(由右至左),故楊塩為楊稅之子,楊 稅又為楊清冷之子,可堪認定。從而,原告既均為楊塩之後 裔,則其等均為楊清冷之後裔無誤。
㈢被告壬○○到庭證稱:我聽我父親楊金星巳○○是我們同 祖宗,我父親說有4房,我們1房,原告1房,北勢子也有1房 (叫阿柏)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己 ○○證稱:我以前有到楊春木東榮村中庄及楊明德北勢子家 ,是楊春木的太太過世我們有去,是十多年前的事,我是跟 我父親一起去的,他們都是兄弟相稱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 8 日審理筆錄),益證原告均為楊清冷之後裔。 ㈣按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 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 ,此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美記」係伊祖先黃 四正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係黃四正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然辯稱祭祀 公業楊清冷為渠等祖先楊豹、楊精、楊裁設立,則此變態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祭祀公業楊清冷為楊清冷子孫 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 供財產共同設立。換言之,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清冷應有派下 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楊清冷之派下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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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