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乙○○
巷11
丁○○
甲○○
己○○
號
戊○○
號附7
丙○○
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980元。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嗣以98年1月7日追加及陳述意見狀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自民國 96 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824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民國98年1月7日民事追加及陳述意見狀附表所示之7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及其父蕭錦盛於多 年前與其原所有之土地(即嘉義縣義竹鄉○○○段284之11 等61筆,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之 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原係蕭圭秀、周邵華等人名下,然均為
原告使用,以下簡稱「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共同 闢成魚塭使用,已占有經營使用3、40年,是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有該地段之地籍圖及航照圖 可證。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於93年間因遭銀行拍賣,後 由被告乙○○、丁○○、甲○○、己○○、戊○○、丙○○ 等6人所標買,並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點交,而系爭土地, 並未在上開拍賣範圍內,亦未點交給被告等人,故仍應由原 告管有使用收益,詎被告等卻將系爭土地予以占有使用一併 整地為漁塭,已獲有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之移轉,因占 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 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 第943條、第946條第1項、第952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另按「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 非他人所能干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占 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 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 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19號判例 ,均著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 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 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 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 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 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亦著有 明文。由上實務見解可知,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 ,而為原告占有中,依法受占有之保護,並非其等所能干涉 ,惟竟擅將該些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一起整地,闢為漁塭, 現並已放養魚類使用收益,是其等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並因 之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被告等自受本院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後,即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是 被告等除應返還占有物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規定,並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按系爭土 地,一向供為漁塭使用收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 元,爰比照土地法關於租金額為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 規定,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8計算。從而,至被告等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應為166,824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自民國96 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824元。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 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毗鄰,有地籍 圖及航照圖可按。然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均 已墾殖為魚塭,漁塭坐落難定。被告等人於上開執行事件點 交後僅整地,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狀況,亦未加設圍幛、阻止 或排除原告進入之告示而禁止原告使用,有本院96年度自字 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系爭土地為原告(或其父蕭錦 盛),連同毗鄰已被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墾殖為 魚塭,原告如其欲加以使用,應回復原狀,其於未回復前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仍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難令被告負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縱使被告於點交後加以整地,而觸 及相鄰之系爭土地,然整地迄今並未占有使用,自無庸支付 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
㈡、另查,嘉義縣義竹鄉○○○段327之1號土地(即原告附表編 號4之土地),所有權人屬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該土地因與被告所有同段326號緊連,被告乙○○ 於97年4月3日委託代書邱旭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經該局台 灣省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誤為被告自92年5月至97年4月無權 占有使用,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新台幣780元在案,故被告 丙○○已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已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 費,原告顯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甚明,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況縱認被告應支付租金,依土地法之規定係以申報現值為 計算標準,原告以公告現值請求,亦屬誤會。
㈢、又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年,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8年1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占用嘉義義竹鄉○○○段 322之2地號土地,距被告受本院執行處點交安溪寮段248之 11等土地之96年9月8日,已逾1年之時間,其請求權消滅, 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無其他正當使用之權源, 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並無適法占有,不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等6人均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 ,原告庚○○為該案債務人中之一,上開執行事件已將拍賣 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點交予被告 管領使用。
㈡、系爭土地與上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相毗鄰,並經原告 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使用。㈢、系爭土地均非兩造所有,除原告訴狀所指A、B部分土地未 編定地號外,其餘均為國有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而消滅,民法第962條及第9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 ,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 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對原告將系爭土地與鄰近之安溪 寮段248之11等土地共同闢建為魚塭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占有遭「侵奪」,首應就被告有何積極之不法行為,違 反其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管理之情形負舉證之責。㈡、經查,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經被告等人拍定後,本院 執行處於96年9月7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等管領使用乙節,業 經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因均 闢建為魚塭,故界址難定,有執行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憑, 被告經本院執行處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係屬合法 行使權利之行為,縱因系爭土地坐落其間難以區分,而加以 占有使用,仍非以不法行為將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自 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物遭侵奪為要件之情形有異。㈢、況原告曾以被告竊佔安溪寮段261地號等12筆土地為由,對 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然刑事案件中已認定被告未變更原土地 使用狀況,亦未加設圍幛、阻止或排除原告進入之告示而禁
止原告使用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系爭 土地與原告提起自訴案件之土地情形相似,均為錯落前經拍 定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內,被告經本院執行處點交拍 定之土地後,既未有變更原使用狀況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遭被告侵奪,實乏依據。
㈣、末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雖謂「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無其他正當使 用之權源,豈可對被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況系爭 土地其中安溪寮段327之1號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 求被告繳納補償金並停止占用等情,有該局97年5月22日台 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1455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國有財產局 以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告豈有重複支付損害賠 償金(或補償金)之理?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六、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不法行為 侵奪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自民 國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82 4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