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02號
TPHM,91,上訴,1602,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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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勳振
  選任辯護人 繆璁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勳振部分撤銷。
鄭勳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鄭勳振劉憲卿(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及陳武輝(另由檢察官移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武輝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許),以每一大貨車新臺幣 (下同)三千三百元之代價,僱用並帶領鄭勳振劉憲卿同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為AL-497及8K-363號之曳引車各一輛,自臺北市○○○路一帶載運拆除建築物所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木片、石綿瓦片、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臺北縣樹 林市○○街○段○○○號(○○○鎮○○○段溪墘厝小段四七六地號)唐玉霜所 有之土地傾倒一次,而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 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鄭勳振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所載送的是磚塊,並無其他建築廢棄物等 語。經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共犯劉憲卿陳武輝分別警訊時、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唐玉霜鄭添財范林傳、證人即在現場查獲之臺 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楊健偉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代保管條、責付 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二二頁、第五二頁),又被告 與劉憲卿在上開時地載運及傾倒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磚塊等,實際上 係包含磚塊、木片、石綿瓦片、塑膠水管等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並 非單純之磚塊而已,業據被告及劉憲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台北 市公車處(北平東路)要改建拆下來的舊磚塊,還有一些木頭」、「本件廢棄物 是拆房子的,少數的地方有木片、塑膠水管」等語明確(參偵查卷宗第五八頁反 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四頁),復據證人即在現場查獲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 員警楊健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傾倒的有廢磚、石綿瓦片、塑膠水管,是拆 卸房子所剩之物」等語屬實(參偵查卷宗第六二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 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 、第六十頁),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 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 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再按「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及第二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行 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 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 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劉憲卿陳武輝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 告於緩刑期間犯本件之罪,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非於 緩刑期間犯本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揭 過失致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載運「磚塊」部分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惟查,建築 廢棄磚塊係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 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 九號函釋在案,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應不成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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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