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維嶽
被 告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琪勝律師
被 告 乙○○○
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425地號及426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9月18日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 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二、被告丙○○及乙○○○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425地號及426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7月8日向嘉義縣竹崎鄉 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共同型態變更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 3權利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原告丁○○、被告丙○ ○及乙○○○對於嘉義縣竹崎鄉○○段425地號及426地號之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四、被告丙○○及乙○○○應與原告丁 ○○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425地號及426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嗣後以97年12月1日、98年3 月17日分別以書狀將原聲明第3點及第2點撤回,並得被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被告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自原告將前開書狀送達之日至辯論終結已逾 10日,被告乙○○○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故原告該部分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汴係原告、被告丙○○、乙○○○之先父,而被 告丙○○又為被告戊○○之夫。竹崎鄉○○段425、426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564、576地號土地,原為劉汴所有,59 年間,劉汴於自宅祖先神明廳前,欲拈鬮分析家產,而將系 爭土地及564、576地號土地分為2鬮,由被告丙○○抽鬮, 被告丙○○抽到564、576地號土地,此並有諸親友在場為證 ,劉汴即將564、576地號土地交給被告丙○○耕作,將系爭 土地交給原告耕作迄今,然歷經數年始終未依贈與而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0年3月24日訴外人劉汴因故往 生,於82年12月8日經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 訴外人劉汴之胞弟即兩造之叔叔劉石獅出面說明:「兩兄弟 分產,以抽籤方式為之,目前仍各自依分產所有持分耕作」 ,而原告長期於系爭土地耕作,顯見,依59年劉汴之口頭贈 與契約存在,應屬無疑,詎被告丙○○竟否認劉汴於59年間 曾與原告訂定上述贈與契約,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丙○○ 及乙○○○2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於84年7月8日,逕將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型態變更辦理為分別共有,使被告丙○○、被 告乙○○○及原告就系爭土地各取得1/3應有部分;於84 年 8月14日,被告乙○○○則將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1/3權利贈與被告戊○○,並於84年9月18日辦理權利移轉登 記。
㈡受贈人即被告戊○○則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丙○○之妻 子,可知,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均係與 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丁○○利害關係相反,且依客觀常理判斷 ,被告乙○○○、被告丙○○均不可能同意原告丁○○提起 請求被告戊○○塗銷登記之訴訟,故原告丁○○單獨提起此 部分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合先述明。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被告乙○○○自應有義務 移轉登記給原告,今被告乙○○○因手足關係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戊○○塗銷 移轉登記,應有理由。退一步言,縱使乙○○○移轉登記予 被告戊○○,亦屬無權處分。被告乙○○○之行為既屬無權
處分,公同共有人原告復不承認之,則被告乙○○○之處分 行為不生效力,被告戊○○自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各1/3 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登記, 自屬有理。
㈣劉汴既於59年間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原告當時亦 允諾同意受贈,則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規定,贈與契約 已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次查,系爭贈與契 約係於59年間作成,當時民法第407條雖規定,以非經登記 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惟依實務見解可知,不動產贈與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縱贈與人劉汴遲未就上揭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系爭贈與契約欠缺移轉登記之此 特別生效要件,然契約既已成立,贈與人劉汴自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之登記而使生贈與效 力之義務,受贈人即原告自非無此項之請求權。劉汴既已於 80年3月24日因故往生,而原告、被告丙○○及乙○○○又 為其繼承人,3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丙○ ○、乙○○○自應概括承受劉汴生前與原告所訂定上揭贈與 契約,負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移轉登記義務。基此 ,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丙○○、乙○○○應將因繼 承劉汴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
㈤因之聲明:1.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425 地號及426地號土地於84年9月18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2.被告丙○○及乙○○○應與原告丁○○將坐落嘉義 縣竹崎鄉○○段425地號及4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作以下陳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劉汴所有,其於80年3月24日過世,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依法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 乙○○○始終均未爭執。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 乙○○○並未出面辦理,僅依被告丙○○之囑咐申請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件交由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84年間,被告丙○ ○前來台南向被告乙○○○表示將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而向被告拿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詎被告丙○○ 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將被 告乙○○○名下繼承取得之不動產7筆(即系爭土地及竹崎
鄉○○段420、421、561、564、576地號土地)全部辦理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妻戊○○及其 子訴外人劉原豪之名下,以造成既成事實,被告知悉後,亦 明白告訴被告丙○○並無將繼承取得之財產贈被告與戊○○ 及訴外人劉原豪之意,要求被告丙○○應將上開7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丙○○迄今均置之不理, 被告乙○○○礙於同胞手足之情,始未對被告丙○○提出訴 訟,惟被告乙○○○名下繼承取得之財產卻無償贈與被告戊 ○○及訴外人劉原豪之情事。
2.原告復主張兩造先父於59年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先父於80年間過世,被告為其繼承 人自負有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云云,被告乙○○ ○否認此項事實,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 證之責任。又查兩造先父與原告縱有於59年間成立贈與契約 (被告否認之),惟至80年間兩造先父過世前已21年,原告 依贈與契約請求兩造先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 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顯無理由。
㈡被告丙○○及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將上開土地 登記為原告單獨一人所有。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汴於59年間於自宅祖 先神明廳前,表示欲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云云,惟查: ①被告否認劉汴曾表示贈與原告上開土地,且未見有任何物證 以實其說,況乎,劉汴若確有贈與給原告上開土地之意思, 為何於80年3月24日死亡前,長達21年期間均未過戶給原告 !? 顯違常理。原告另主張59年間有抽籤分家產之事實被告 亦予以否認。
②退萬步言,原告之主張縱屬為真 (純屬假設),但由原告於 自承「民國59年間,劉汴於自宅祖先神明廳前…表示欲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丁○○…依民國59年劉汴之口頭贈約存在… 。」,則核59年迄今早已達37年,早已逾越15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以贈與為由請求登記為個人所有,顯無債權請求力, 被告亦拒絕原告之請求。
③綜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核其主張應為無據。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依當事人主張 ,調整若干文字敘述)
㈠劉汴於80年3月24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為劉汴之遺產。
㈢原告與被告丙○○、乙○○○均為劉汴之繼承人。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依當事人論述,增列部分事項及文字 )
㈠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丙○○、乙○○○、戊○○提 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59年間,劉汴有無以鬮分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㈢被告乙○○○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戊 ○○之意思。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丙○○、乙○○○、戊○○提 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訴請塗銷被告戊○○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丙○○、乙○○○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
㈡59年間,劉汴有無以鬮分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59年間,劉 汴以鬮分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固 舉證人陳木炎為證,陳木炎到庭證稱:「(你知否他在世時 有無將土地分給小孩?)他是用抽籤的,要分給2個兒子, 被告丙○○事先抽籤的,他抽到壟仔田(台語)土地他不要 ,又重新抽,還是抽到這一塊,丁○○沒有抽。……(劉汴 那時有說誰抽到的地就給誰?)誰抽到就誰佔用。又稱誰抽 到就給誰。……(這次抽籤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耕作還是分 財產?)抽到的人就耕作。」等語,參酌劉汴於80年3月24 日死亡,倘劉汴意在贈與,為何長達21年之時間,均未與原 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可見劉汴於59年時,係以抽籤之方 式,將系爭土地與564、57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 ○耕作。
2.何況,劉汴死後,除系爭土地外,留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 ○段地號為420、421、561、407(現地號為407-12)、409 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一、424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一等土地 ,由原告與被告丙○○、乙○○○繼承,此有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若劉
汴生前即有意以鬮分之方式分析財產,為何不畢其功於一役 ,於59年分析完畢,反將上開土地留予繼承人繼承。此益證 劉汴於59年時分配系爭土地與564、576地號土地予原告、被 告丙○○,係供2人耕作,而非贈與甚明。
㈢被告乙○○○有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戊 ○○之意思。
1.原告主張被告乙○○○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 與被告戊○○之意思,被告丙○○、戊○○否認之,並舉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43號判決,辯稱:被告乙○ ○○願意將繼承的土地給她的2個個弟弟云云,惟查,上開 判決固然在被告乙○○○之陳述方面,記載「我願把我的持 有部分均分給丙○○、丁○○二人。」,然上開判決係嘉義 縣竹崎鄉○○段407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件,而非關系 爭土地,故被告乙○○○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意思,顯有疑問。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 :被告乙○○○名下繼承取得之財產確無贈與戊○○及劉原 豪之情事等語(96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參照),顯見被告 乙○○○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告戊○○ 之意思,至為灼然。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 判例可稽。劉汴並無以鬮分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已 如上述,則原告與同為共有人之被告丙○○、乙○○○間, 並無贈與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乙○○ ○要無債權可言。故縱使被告乙○○○得訴請被告戊○○塗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之移轉登記,原告仍不得代位行 使之。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劉汴贈與為其單獨所有之事 實,難以採信,則其主張被告戊○○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一移轉登記暨被告丙○○、乙○○○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