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3號
CYDM,98,訴,53,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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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537、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夫妻,均明知其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嘉 義縣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以每週六清運一次之方式,駕駛 車牌號碼2638-LU號大貨車,自嘉義市○○路五三九號之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載運該醫院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九號佳 億化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黃秀春,獨資)堆置。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前往現場進行勘查,當 場發現洗腎藥水筒、不含針頭注射筒、食鹽水吊帶、生物醫 療廢棄物回收筒、排泄器具、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 、拋棄式導管、針頭等具感染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 告二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乙○ ○二人固坦承: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九號



佳億化工企業社現場進行勘查時,當場有發現洗腎藥水筒、 不含針頭注射筒、食鹽水吊帶、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排 泄器具、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拋棄式導管、針頭 等具感染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犯行,均辯稱:依據被告經營之佳億化工企業社與嘉基 醫院所簽立之資源回收合約書約定,被告只是負責清除塑膠 本質資源類廢棄物(下稱R類塑膠廢棄物),清除此種廢棄 物不需要執照,且依照合約書約定,嘉基醫院應先做垃圾分 類後,再將R類塑膠廢棄物提供給被告運載,嘉基醫院竟沒 有做好垃圾分類,誤把一些醫療性廢棄物及非R類事業性廢 棄物混在R類塑膠廢棄物之中,被告於不知情下,方將該些 非R類事業性廢棄物運回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九號 ,事後被告發現時,亦有通知嘉基醫院來運回,然嘉基醫院 之承辦人均藉故推託,不去處理,事後才被環境保護警察隊 查獲上開廢棄物,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所處罰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並無特別規定處罰其過失行為, 是該條項所處罰之行為,自以故意行為為限。
(二)本件警方所查獲之廢棄物包括洗腎藥水筒、不含針頭注射 筒、食鹽水吊帶、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排泄器具、手 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拋棄式導管、針頭等物品, 其中洗腎藥水筒、食鹽水吊係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 棄物,被告二人本得加以清運,其餘物品方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應由領有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方得清 除一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 年三月二日嘉環廢字第0980002074號函文及所附之附表( 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與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 緝管制人員甲○○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為憑, 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明知自己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故意從事排泄器具、不含針頭注射筒、生物醫療廢棄 物回收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拋棄式導管、 針頭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然查,排泄器具及生 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此二種廢棄物若經滅菌等中間處理



後,則會變成可回收之R類廢棄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管制人員甲○○到院結證甚詳(見本院 卷第一四四頁),而該二種廢棄物,嘉基醫院之前均認為 於沖洗過再經過紫外線殺菌燈滅菌後,即屬於R類廢棄物 ,可交由回收商回收,以前亦均依此程序交由上一個回收 商回收,本次亦基於相同的處理程序後,才同意交由被告 回收一情,亦據證人即嘉基醫院業務承辦人丁○○到院結 證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而證人丁○○為一領有 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之技術員,有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0二頁),是其既會誤認為 排泄器具及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此二種廢棄物經過嘉基 醫院消毒滅菌後,即屬可回收之R類廢棄物,而交由被告 二人清運,自不能苛責未領有專業證照之被告,得分辨該 二種廢棄物,是屬於不能回收之廢棄物,而拒絕清運,是 其二人辯稱:係因聽信嘉基醫院指示,誤認為該二種廢棄 物是屬於可回收之R類廢棄物,方加以回收,自屬可信, 就有關排泄器具及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部分,難認被告 二人有何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前段規定之犯行。再查,依據本件被告以佳億化工企業社 名義與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回收合約書(下稱系爭資源回 收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所負責清運之廢棄物為「R 類塑膠廢棄物」,有卷附之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回收合約 書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五至 十七頁),而嘉基醫院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係委託嘉義醫療 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與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來 處理,另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則交由群運公司來清除一 情,業據證人即嘉基醫院業務承辦人丁○○到院結證甚詳 (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嘉基醫院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既另有委託其他專業機構清除,理論上 自無再交由被告清除之必要。復查,依照廢棄物清理作業 分工,廢棄物的分類,應該先由醫院來作一情,業據證人 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緝管制人員甲○○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一三四頁),並有上開被告與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 回收合約書第五條可稽,是被告所得清運之廢棄物,自應 取決於嘉基醫院所分類之「R類塑膠廢棄物」,被告並無 主動清運非屬「R類塑膠廢棄物」之權利;又查,嘉基醫 院之「R類塑膠廢棄物」,係由各個護理站先分類後,再 集中至轉運站,並與生物醫療廢棄物有區隔後,由醫院之 司機至轉運站載至醫院後面大的資源回收場的專屬房間裡 面,被告再開車到「R類塑膠廢棄物」專屬房間內載運,



有關針頭、針筒、紗布、輸液導管、血液袋等物品,係屬 於生物醫療廢棄物,不會送到被告要載運的房間放置,那 個房間裡面放的東西都是分類出來可以回收的塑膠本質的 物品,且因為醫院後面回收場有監視系統,正常上班時段 有人員駐點,下班後門也有上鎖,所以被告不會有機會去 其他房間蒐集非屬被告清除權責範圍之廢棄物一情,為證 人丁○○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四、一五 八頁),故依據證人丁○○所證述嘉基醫院廢棄物清理流 程,除非嘉基醫院本身在廢棄物分類上有所疏失,否則被 告應無機會可載運「非屬R類塑膠之廢棄物」。另查,本 件被告工廠中所環境保護警察隊環保局查獲之針頭、注射 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物品,係起因於嘉基 醫院在廢棄物分類上之疏失一情,亦據證人即嘉基醫院業 務承辦人丁○○當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一 五九頁),而嘉基醫院在廢棄物分類上,生物醫療廢棄物 係用紅色及黃色垃圾袋裝運,一般可由被告回收之廢棄物 則用白色透明之垃圾袋裝運,被告現場所被查獲之針頭、 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 之當時係裝於白色透明之垃圾袋內一情,亦為證人丁○○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是被告工廠 中所查獲之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 等生物醫療廢棄物,其來源係起因於嘉基醫院誤將針頭、 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 裝進應係裝填屬可回收廢棄物的白色透明之垃圾袋內,而 交由被告清運回工廠一情,自可認定。
(三)依據系爭資源回收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替嘉基醫院清 除廢棄物,並無獲得報酬,反而是被告需給付嘉基醫院回 饋金,是被告本無多清除其餘廢棄物之必要,而警方於現 場所查獲之事業性廢棄物,除了上開被告誤以為可以回收 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回收筒及排泄器具外,其餘諸如針頭、 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 ,亦無何回收價值,難以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清除該些事業 廢棄物之動機。再查,被告僅於每週六至嘉基醫院清運R 類塑膠廢棄物,一天約載運五百公斤,分三次清運一情, 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復有被告與 嘉基醫院所定之資源回收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及廢棄物清除 機具應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交查 字第四七0號第一六一頁至二0九頁),是被告辯稱:其 清運廢棄物時,因量很大,所以只是趕著搬上車,無法一 一打開袋子檢查一情,尚非無稽,又本件被告所被查獲現



場那些非R類廢棄物和R類廢棄物所占的比例相較其數量甚 少一情,為證人甲○○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是有關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輸液導管 等生物醫療廢棄物體積非大,所佔整體廢棄物的比例既然 少,被告於搬運時又是整袋大垃圾袋,一袋一袋急著裝上 車,被告辯稱其於嘉基醫院裝運時並未發現含有醫療性廢 棄器物等語,衡諸常情,尚屬可信,此再核對被告乙○○ 於九十七年二月中被嘉義縣環保局查獲前,曾打電話跟嘉 基醫院業務承辦人丁○○指稱嘉基醫院廢棄物有分類缺失 ,要求嘉基醫院退運該些醫療性廢棄器物一情,亦有證人 丁○○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益足認被 告二人並非故意清運針頭、注射筒、手術用手套、紗布、 輸液導管等生物醫療廢棄物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 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違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積極證據, 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綜合研判,認不足證明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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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