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因消費借貸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乙○, 以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惟被告本於為自己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與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竟於八十七年間,持自行虛構之明細表,偽稱告訴人向 其收取月息三分之重利及其已清償告訴人前開債務等語,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及重利罪嫌,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本票二紙、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債務之憑證或相關合 理證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時確已清償告訴人欠款,嗣係因告訴人於受償後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認 告訴人涉有詐欺及重利罪嫌,因而提起上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之誣 告及圖為自己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情事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甲○○積欠伊二百五十萬元並未全數清償及其並未 向被告收取三分利息等語。故被告所辯伊確有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二百五十萬元 債務以及告訴人有向伊收取三分利息等情是否屬實,自攸關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 誣告之犯意及被告是否具有卸免債務之不法意圖。經查被告先前因積欠告訴人債 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 票各一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五 年間,告訴人復憑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固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執行命令 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惟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及受理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僅就債權 人提供之相關債權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就該
等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究竟如何,故本件告訴人於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曾主張其對被告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惟如上所述,難僅憑告訴 人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係主張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即認 被告確仍積欠告訴人該等債務,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確有虛構「告訴人向其收取 月息三分之重利及其已清償告訴人前開債務」等事實誣指告訴人涉有重利及詐欺 罪嫌之誣告情事。
五、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堅稱曾先後於:(一)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清償告訴人現金二十二萬元、(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二十二萬 五千元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 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 A0000000號)兌現、(三)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清償告訴人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 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 五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兌現、 (四)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兌現、(五)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 、(六)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七)八 十二年十月九日清償告訴人現金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八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 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兌現、( 九)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載發票日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帳號:0一六四三─五號)兌現、(十)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 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一 月十六日、帳號:0一六四三─五號)兌現、(十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同年 三月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 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帳號 :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十二)八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羅誠有限公司邵佩 蘭、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帳 號:一二五四一─三號、支票號碼:NB0000000號)兌現及現金三萬八千元、( 十三)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清償告訴人十五萬元、(十四)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 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兌現、(十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 告訴人面額十萬零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三─0六一 二六─三號、支票號碼:DS0000000號)兌現及現金五萬元、(十六)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
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 :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DS0000000號)兌現及現金五萬元、( 十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羅誠有限 公司邵佩蘭、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 日、帳號:一二五四一─三號、支票號碼:407325號)及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 (十八)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六萬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 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RP 0000000號)兌現、(十九)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 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 )兌現、(二十)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 (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RP0000000 號)兌現、(二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告訴人現金三萬元及九萬八千五百 元等語。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 一頁至一六六頁)。
六、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經原審查證結果,其中:上述(一)部分,業據證人即 被告之妻鄭宇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所提出當時由證人鄭宇妏按日連續記載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庭諭 證人鄭宇妏當庭書寫「還乙○現支65625」、「電匯蘭」、「還楊震114 000、38000」、「付楊震利息」等文字,再與上述流水帳簿內之記載文 字加以比對,二者無論於字形、筆劃順序及筆勢式等方面,均屬相符,原審審理 時當庭質諸告訴人對於證人鄭宇妏證詞有何意見時,告訴人竟泛稱:「‧‧‧我 並沒有去計算他們(指被告夫婦)還欠我多少錢,我也沒有印象他們目前還欠有 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二0頁),益徵證人鄭宇妏證述之情節確與事 實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二十二萬元)之情事。上述( 二)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兌現一節,有該帳戶支票簿紀錄暨該支票 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且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 上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二者均為羅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邵佩蘭 )、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民執日字第四三0九號執行命令─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 被告交付之上述(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九頁)等情,自 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兌現以清償此部分債務(二十二萬五千元 )之情事;又上述(三)、(四)、(五)、(六)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確有收受該等清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由被告提出由告訴人簽名以示收受清償之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自堪 認被告確已清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欠款(合計五十萬元);又上述(七)部分,業 據證人鄭宇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 提出當時由證人鄭宇妏按日連續記載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證人鄭宇妏當
庭書寫文字與上述流水帳簿內記載之文字,無論於字形、筆劃順序及筆勢等方面 ,均屬相符,有如上述,參諸原審審理時當庭質諸告訴人對於證人鄭宇妏證詞有 何意見時,告訴人竟泛稱:「‧‧‧我並沒有去計算他們(指被告夫婦)還欠我 多少錢,我也沒有印象他們目前還欠有多少錢」云云,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 人此部分債務(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情事;又上述(八)部分,除據被告 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七頁)及上開流水 帳簿原本在卷可查,再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 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該支票背面所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六二六五─七 ),係與告訴人自承受償之上述(三)部分支票背面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相同(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竟泛稱:「‧‧‧查不出來‧‧ ‧」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 (八萬元)之情事;又上述(九)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 面影本一份(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八頁)附卷可稽,參諸該支票背面所書寫之提 示兌現帳戶(六二六五─七),係與告訴人自承受償之上述(三)所示支票背面 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相同(原審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竟泛稱 :「‧‧‧查不出來‧‧‧」云云(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 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部分,除據被告供明 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九頁)及上開流水帳 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 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告訴人就此部分竟泛稱:「‧‧‧記不起來‧‧‧」云 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五 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一)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 影本一份(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0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該 支票背面所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一0七─五三─二三七三三─五七0),即係 與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暨該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竟泛稱:「‧‧‧沒 有查證‧‧‧」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 此部分債務(十四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二)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第三三一八─0號帳 戶內提示兌現一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九十)僑銀儲字第二四二號函暨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0三頁、第一九0至一九六頁),核與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就此 部分記載之內容相符,再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羅誠有限公司邵佩蘭)與上述( 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邵佩蘭)係屬實質同一、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 人、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述(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等情,自堪 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兌現)及現金予告訴人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支票部 分─十一萬四千元,現金部分─三萬八千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三)部分,被 告僅提出筆記簿影本一紙佐證(原審審理卷第一五二頁),惟經原審查核該影本
內容結果,其與上述流水帳簿所載內容並不一致,自難驟然採信被告此部分供述 遽認其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欠款(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四)部分, 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兌現一節,有該帳戶支票簿紀錄影本一份(見原審審 理卷第一五六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 ,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再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上 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二者均為羅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邵佩蘭) 、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述(三 )所示支票抵償債務、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泛稱「‧‧‧查不出來‧‧ ‧」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等情,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予 告訴人兌現以清償此部分債務(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五)部分,業據 告訴人自承確有簽收該支票及現金五萬元無訛(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八頁),核 與上開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親簽之收據及該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自堪認被告當時 確有給付該支票(兌現)及現金予告訴人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支票部分─十萬八 千元,現金部分─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六)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確有 簽收該筆現金五萬元無訛(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八頁),核與上開流水帳簿原本 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親簽之收據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兌 現)及現金予告訴人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支票部分─十萬五千元,現金部分─五 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七)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收受該 等清償款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華穗存字第七0號函暨該支票正 反面影本一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上仁字第 七0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已清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欠款 (五萬元),至被告雖供稱當時另有一併清償告訴人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云云, 然迄查並無何等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此等供述,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等 現金之情事;又上述(十八)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 本一份(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六二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 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告訴 人就此部分竟泛稱:「‧‧‧查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 ),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六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述(十 九)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兌現一節,有該帳戶支票簿紀錄及該支票 影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七五頁、第一六四頁),且參諸 該支票之發票人與上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二者均為羅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邵佩蘭)、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 被告交付之上述(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告訴人於雸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含糊泛 稱「‧‧‧查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二頁)等情,自堪認被 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兌現以清償此部分債務(十八萬元)之情事;又 上述(二十)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見原審 審理卷第一六五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
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 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三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 述(二一)部分,業據證人鄭宇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由證人鄭宇妏按日連續記載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 查,且證人鄭宇妏當庭書寫文字與上述流水帳簿內記載之文字,無論於字形、筆 劃順序及筆勢等方面,均屬相符,復已如上述,參諸原審審理時當庭質諸告訴人 對於證人鄭宇妏證詞有何意見時,告訴人竟泛稱:「‧‧‧我並沒有去計算他們 (指被告夫婦)還欠我多少錢,我也沒有印象他們目前還欠有多少錢」云云,自 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現金三萬元及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情事。 綜合上述,被告先後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合計既已達二百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二十 五元(扣除上述〈十三〉及〈十七〉之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等部分),參以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則指稱被告僅清償伊五十幾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迄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是否知道目前被告還欠你多少錢?)時,卻又改稱: 「我沒有詳細算但至少壹佰萬左右」等語。足見其對於被告究竟是否已還清其債 務亦含混其詞,有所保留。
七、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確有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等情,尚非無 據。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收取三分利息乙節,雖經告訴人斷然否認之。惟查本 院審理時經當庭被告所提之偵字九三○五號卷第三頁的明細表問告訴人有何意見 時,告訴人亦表示:「明細表我有看過,所簽的『楊震』也是我簽的,我簽名都 是簽這個偏名。就是表示我有收到這些支票跟這些錢沒錯。我簽名的時候我簽名 以上的部分都已經寫好了,底下有沒有寫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而經查上開明細 表上確有明載:「利息改為三分」,且顯示每三個月收取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 付過二次等字樣。質之被告堅稱:「簽名以上的部分都是寫好給他看的,底下的 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是自己做參考用的。上面所寫利息改為三分是因為告訴人本 來要求利息更高,後來才說算三分利,以二百五十萬算三分利,每三個月利息共 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所稱告訴 人曾收取三分利息乙節,並非憑空杜撰。觀乎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內亦僅敘明其每 月支付三分利息,三個月一期,計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九三○五號卷第 一頁),並無虛構誇大之詞。自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乙○犯重利罪嫌。 告訴人既仍認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非但未將被告先前所 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即上述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 返還,甚且於八十五年間憑以聲請原審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進而向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則被告當時顯有確信告訴人涉有重利及(訴訟 )詐欺罪嫌之客觀合理基礎,其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開 告訴,乃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間有何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之誣告意圖,且 縱令嗣後無法證明被告所訴情節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 確係基於誣告意圖誣指告訴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遽認其成立何等 誣告罪責,又被告先後清償告訴人之款項既顯逾其原先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 已難認其提起上開告訴之際,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圖謀不法之詐欺得利意圖,況縱
令告訴人仍認被告尚未清償完畢該等債務,亦無因被告提起上開告訴而有減少或 免除該等債務之可能,準此,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何等詐欺得利未遂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誣告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復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或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犯誣告等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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