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17號
CYDM,98,聲,517,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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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334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 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及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應予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羈押處分,被 告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 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 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分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佳文、證人宋孝華郭豐政劉源通、陳冠宇、周 美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憑 ,及物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上揭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 因之存在,並有賴羈押以保全審判之必要。至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本院依上揭證 據已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揭證據是否即得為 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 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 明。
㈡雖被告以其現罹疾病等語置辯,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 定,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98年2月19日戒護送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醫,經診斷為肝腫瘤、慢型C型肝炎 ,醫囑目前狀況穩定,惟需定期追蹤有無復發之情形,有臺 灣嘉義看守所98年4月24日嘉所衛字第0980001421號函附該 所98年4月23日收容人病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9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雖罹患肝腫瘤,惟目前狀況穩定,僅需定期門診追蹤有無復 發情形。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 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 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 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羈押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院雖對被告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惟被告若因肝腫瘤而有至醫院門診追蹤之必要,亦可依前 揭規定辦理戒護就醫,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尚 難認被告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另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所述指摘 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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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