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454號
TPHM,91,上訴,1454,200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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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刑 期滿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中,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前為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時許,與不知情之 友人林素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N─六九0三號自用小貨車,將不詳之人在 不詳時、地交付、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布料一批(數量約二十包),清除運至 宜蘭縣冬山鄉○○路旁空地(即欣欣農場玉尊宮之產業道路)任意傾倒處理。 嗣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傾倒物品,而其傾倒廢布料之行為, 業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開單舉發,並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冬 山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各一紙及取締現場照片六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至八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㈡被告確有傾倒約二十包廢布條之行為:
⒈被告自承如彩色照片第五幀(即偵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幀照片)所示置於車 上之垃圾及車外黃、黑色那二包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⒉證人即當日取締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員警李文政到庭結證稱:當日有民眾報案 說有人在那裡倒垃圾,我們就請民眾帶我們去找,半小時後在山區發現一台 貨車,就是被告與一名女子卸完貨正要離開,我們發現地上有如照片所示之 廢棄物,而有的袋子有破損,散落一些廢布條出來,該處是通往山路的空地 ,空地上有燒廢棄物之殘渣,因地處偏僻,環保局的人找不到,我們要求被 告不要把東西放回車上,並請同仁至現場照相,後來再把地上所有的廢棄物 搬到車上,請被告載下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證人即同往取締之警 員陳興隆則證稱:看的到的大部分都是廢布條,搬回去時剛好一車都是廢布 條(見同卷第四十七頁),證人李文政亦證稱:當時所看到的只有二、三包



是廢布條,其他的堆成一堆,看不清楚,是準備要離開時,才看到幾乎都是 廢布條,且看到的就是照片裡面的東西,並均證稱沒有看到其他東西(見同 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是可知被告於傾倒甫畢之際即為警查獲,除為被 告所是承外,並據上開二證人指證甚詳,且據該二證人所述,現場遭傾倒之 廢棄物均已令被告搬上車,且幾乎都是屬廢布條,而非如被告所言僅聊聊數 包為其所有。
⒊又證人陳興隆亦在原審結證稱:當時放在地上與被告載運的東西,外觀包裝 上類似,都是用大型塑膠袋綑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足 認被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與地上之廢棄物相同,均為大型塑膠袋包裝之各色 廢布條。且證人陳興隆更證稱:現場約二十包廢棄物,大小外觀均相似,並 沒有不規則的家庭垃圾,但有幾包垃圾破損,查獲的部分外觀上並沒有下過 雨或灰塵堆積的感覺,看起來是新的(見同卷第一一四頁),被告既係傾倒 甫畢之際為警查獲,當時在地上裝廢棄物之垃圾袋看起來又是新的,與被告 車上之廢棄物種類復相同,益見上開為警在地上發現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傾 倒。
⒋且由環境保護局所拍攝之現場六幀照片觀之,被告車上放置之廢棄物與地上 堆置之廢棄物,外觀相似,均為大型透明塑膠袋包裝,以目視方式即可看出 袋內所裝物品均勻漲滿垃圾袋,顯見並非不規則之堅硬物品,此有現場照片 六幀可資參酌(見偵字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從而證人李文政、陳興隆 二人證稱現場廢棄物為廢布條一節更堪信實。
⒌證人即執行取締之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石文鐘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亦結證稱 :我當天沒有到產業道路,是在警察局內等待,被告到達警局時,我有到車 子後面去看,但沒有爬上去看,目視所見就是看到如照片所示之廢布條,完 全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舊衣服、舊棉被、舊家具等物,當時我們沒有清點, 我看到車上的廢布條數量約占貨車護欄半個高度,當時我製作罰單時,被告 有說如卷附照片之這些廢布條是他幫人家運的,我並告訴被告廢布條不能任 意傾倒(見同卷第七十三、七十四),據證人石文鐘所言,足知被告於被查 獲時,已坦認係為他人載運廢布條。
⒍又被告自承其清理老家之垃圾,均為舊衣服、舊棉被、舊家具等物,並非廢 布條,其所舉之目擊其在老家整理之證人即其鄰居林菊、陳天來、林泰山業 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證人陳天來且證稱我有看到 他整理出一些木板、沒有看到廢布條,也沒有看到成衣半成品,當天我也有 幫他把清出來的東西到車上(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見被告縱於家中清 除垃圾,惟與其嗣後為警查獲之廢棄物並非同一批,由此益見證人石文鐘前 稱被告經查獲時曾坦承係為他人載運廢布條一節,確與真實相符。 ⒎綜上所述,現場如照片所示查獲以大型塑膠袋包裝相似之廢布條約二十包, 應均為被告所傾倒。
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 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傾 倒之廢布條,經函詢宜蘭縣府環境保護局,認該批廢布條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合法傾倒廢棄物需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九十環三字第一二七八四號函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參 諸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不論係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後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於道路旁空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 為違法至明,而其復利用夜間偷偷將本件廢棄物傾倒於偏僻之產業道路旁,足 見其已有違法之認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當天我清理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二十八號舊宅內之舊床櫃、 家具及衣服,友人陳天來曾予以協助,鄰居陳菊亦曾目睹,因為整理到天黑, 本想倒在住家附近五結鄉利澤垃圾場,但被垃圾場管理員拒絕,順道看到有人 倒在該處就跟著倒,我知道垃圾不可以倒在那裡,才剛要倒的時候就被在場的 員警李文政、陳興隆發現,當時車上尚有約三分之一的物品,後來員警要求我 連同他人傾倒的物品一起帶回派出所。我當日確有載運約十包家中垃圾至該處 傾倒,但並非查獲的垃圾均為我所傾倒。在將地上垃圾全部載運回警局之過程 中,車子後方係用帆布蓋著,運送過程中亦有掉落,環保局人員石文鐘並未至 現場,在警局未詳問經過,亦未登車察看我車上所載運之東西為何,即在「宜 蘭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之勘驗事實欄記載「當事人傾倒時被 廣興派出所員警發現,經現場比對,車上的廢布料及地上的廢布料為相同之物 ,當事人確認該是屬實」等語。我閱讀後,因不知「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並曾請教石文鐘,但該員並未解釋,只要求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即予以簽名 。事實上,我所傾倒的是一般家庭廢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文鐘所稱 廢布料占車子三分之二乙事,並不實在,因當時他並未到車旁翻動這些東西, 僅說事業廢棄物也是垃圾的一種,要罰款一萬元左右,我才簽名,故我所違反 者應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不按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所辯僅載運十包家用垃圾,其內並有傢俱等,查獲之垃圾並非全由其傾倒 一節,核與證人李文政、陳興隆、石文鐘等人之證述不符,且觀諸前引彩色現 場照片,未見甫遭棄置之傢俱,而證人即警員李文政、陳興隆二人證稱未見到 其他東西,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辯解已不可採。 ⒉雖被告舉其鄰居林菊、林泰山、陳天來等人,以證其於查獲同日曾整理家中廢 棄物,惟證人陳天來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日傍晚有整理家中舊 衣物及棉被,還有一些沒有用的東西,約整理出十幾袋,有看到他整理出一些 木板,並沒有看到廢布條,也沒有成衣半成品,當天並協助被告幫清出的東西 搬到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而據證人即鄰居林菊所稱被告清理家 中舊衣物的時間係當日傍晚四、五點(見同卷第七十二頁),距被告為警查獲 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已逾五小時以上,尚難認被告當日自家中所清出之舊衣物、 家具即為案發時所傾倒之廢棄物。另證人即案發後至警局協助被告搬運廢棄物 之林泰山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廢布料,也沒有搬運廢布料, 我比被告晚到,所搬的東西不像是照片上所示之廢布料,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東 西不是他的等語(見同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調查中自 承曾將廢布料搬上貨車後載運下山,則證人林泰山所稱未曾搬運廢布條之證言 ,當係迴護之詞,而無足憑採。且原審就被告當日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如卷附照 片所示一事再次訊問證人,證人陳天來、林菊及林泰山均稱不知道或不清楚被 告載運何物(見同卷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頁)。是證人陳天來、林菊、 林泰山等所言縱然屬實,亦難認證人陳天來目擊被告整理出之廢棄物,與本件 經查獲之廢布條為同一批廢棄物,是彼等所言仍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⒊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舉發人蕭溪泉劉國棟為證,惟該二人舉發後即隨警到現場 查獲被告,其等所知悉之情形,未能超過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文政、陳興隆二 人,已無另行傳訊之必要。雖被告並稱證人蕭溪泉曾向其告知當時有二部車, 另一部車較為老舊,::逮到你是你比較倒楣等語,然縱被告之上開主張經證 明為實,亦不能證明本件廢棄物為該另一車輛所棄置,而本件前開各項證據即 足認上開廢布條均係被告所棄置,此一事實亦不因被告另有前揭主張而受動搖 ,故亦無傳訊蕭溪泉劉國棟到庭證明被告上開主張之必要。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於理由欄內已認定本件被告經查獲之廢棄物與其鄰居陳天來等人所見其於 同日整理之廢棄物並非同一批(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七行),惟其於事實欄 就本件經查獲之廢棄物究自何來則未予說明,其事實認定尚非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爰審酌環境保護是國家當前重要政策,尤須一般人民配合維護,並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 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手 段、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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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