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三四八號、第八四九四號、第八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及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三月確定;因藏匿人犯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思警 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嘉義縣民雄 鄉雙福村雙福四二之二八號己○○住處無人,有機可趁,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揭己○○住處圍牆而翻入圍 牆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在圍牆內著 手搜尋財物未見值錢物品,再徒手拆下己○○上揭住處鋁門 紗窗,欲進入屋內行竊時,為鄰居邱甜發覺大喊,始逃離現 場而未能得逞。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嘉義縣民 雄鄉中央村新庄二十之七號丁○○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開啟上揭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 丁○○住處,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在該屋內 搜尋財物十餘分鐘,尚未竊得物品時,恰丁○○返家,丙○ ○情急之下乃由二樓窗戶跳下逃離,為丁○○發覺報警處理 。丙○○為免遭警逮捕,情急之際,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旋即以攀爬荔枝樹之方式,未經戊○○之同意,無故 侵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一之六六號二樓戊○○住處
陽台躲藏。嗣經戊○○發覺鎖上門窗報警處理,丙○○始離 去。
㈢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 許,經乙○○(未據起訴)告知嘉義市○區○○街一0七號 屋主甲○○等人外出無人在家,可作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即 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餘分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及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丙○ ○以甲○○擺放在外之鋁梯攀爬至嘉義市○區○○街一0七 號頂樓,再徒手扳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頂樓鐵門使該鐵門毀壞 無法密合,而無故侵入上揭房屋內,並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金項鍊二條、金飾一件、金 手鍊一條、金戒指十一枚、銀戒指一枚、女用小皮包一個等 物得手,乙○○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上揭屋外把風注意狀 況,恰甲○○及其家人返家,乙○○先刻意阻擋甲○○乘坐 之車輛返回該屋,並電話告知丙○○屋主返家盡快離開,隨 即駕車逃離,丙○○則未及離開,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 分許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己○○、丁○○、戊○○、甲○○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著手竊盜、侵入住宅之 犯行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我爬圍牆進去,有先看一下圍牆裡面,看到沒 有什麼好偷的,才又拆紗窗要進屋內偷,犯罪事實一㈡那次 ,我當時發現大門沒關就跑進去,我在裡頭待了十幾分鐘已 經有開始在看東西,才被發現,因為警察追我,我就跑到另 外一個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己○○ 、邱甜、丁○○、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書一份、告訴人己○○住處圍牆及窗戶照片四張、丁○ ○住處現場照片四張、戊○○住處及陽台照片四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已足資擔保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可信為真實。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事證明確,被告 著手竊取己○○、丁○○財物尚未得手,以及侵入丁○○住 處、戊○○住處陽台各節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徒手扳開他人頂樓鐵門,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現場及竊取之財物照片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次,被告 對於該次行竊係由友人乙○○提議並駕車在外把風一節,亦 於本院陳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我朋友乙○○打電話給我,說 他家對面的人出去可以偷,我們約在他家樓下,由乙○○開 白色自小客車在外面把風,我進去偷,他幾分鐘就打電話給 我一次,他有打給我跟我說被害人回來了,還有跟我說樓下 都是警察,叫我躲好,我也有打給他,問他都是警察要怎麼 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九十六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回家時,就發現我 家外面有一台白色車子沒有熄火,而且閃臨時停車燈停在我 家車庫前面,我先生就按喇叭,按了三次對方都沒有反應, 我們又把車庫電動門打開,對方還是不走,接著我開車門下 來,對方速度很快就衝走了,進屋後發現遭小偷,我先生趕 快報警也去追那台白色車子,後來在隔壁找到被告,失竊物 品在他身上找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確實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 停在甲○○住處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顯見案 發當日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等在告訴人甲○○住處外 乙情,應堪認定。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述之白色自小客車 駕駛人行為,若非刻意在外把風、拖延甲○○等人返家以便 通知被告離開,豈會對他人按鳴多聲喇叭均置之不理,甚且 對於他人刻意遙控啟動車庫門此明顯促請他人移動車輛之行 為未予置理,待他人下車將可看見駕駛人長相時,突迅速疾 駛離去?再者,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即被告 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財物期間,被告與證人乙○○通 話次數多達十通,且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街附近, 若非彼此相互以電話接應,被告於斯時忙於竊取他人財物及 逃離現場,豈有閒逸與他人密集通話聯絡?亦徵被告指稱與 乙○○共同行竊,而由乙○○在外把風等語,顯屬可信。至 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有駕駛白色小客車停在甲○ ○住處外是要等小孩,等了約五至十分鐘,別人按喇叭就將 車往前開約一個車身停車,和被告通電話是被告要跟我借錢 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然證人乙○○證 述之駕駛行為非惟與證人甲○○證述情詞不符,參以其上揭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同日晚間八時此段期間,除於同日下午 四時九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通話,即無撥打其他電話或接收他人電話之情形以 觀,若證人乙○○僅係在住處外停等欲搭載小孩,於停等期 間豈會均未撥打電話返家詢問為何小孩遲未下樓,反不停與 被告密切通話?足見證人乙○○所證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與乙○○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由被告負責 下手行竊,乙○○負責把風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 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 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可參。查被告 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雖尚未進入告訴人己○○屋內 竊取財物,然被告自承其係本於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即 開始搜尋財物,未尋獲值得竊取之物始拆除窗戶;為上揭犯 罪事實一㈡時亦已開始在告訴人丁○○屋內搜尋財物等語, 是被告均已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次按供人 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 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 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 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 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可參。查被告 犯罪事實一㈡進入告訴人戊○○住處二樓陽台,雖未進入屋 內,然該陽台既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並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 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仍應享有 居住安寧之權利。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 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 備。查被告徒手扳開告訴人甲○○屋頂鐵門後進入屋內,並 致該鐵門因此變形無法密合,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屋頂鐵門雖非分隔住宅內外之 出入大門,然係維護住宅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 被告將之扳開變形,使其喪失功能無法密合,自屬毀壞其他 安全設備而竊盜。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㈢)、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三罪(犯罪事實一 ㈡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踰越 己○○住處圍牆著手行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並毀壞鐵門竊盜乙 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徒手將鐵 門扳開,並未使用器械輔助等語,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 稱並未注意現場有無遺留工具等語(見本願卷第三十九頁) ,而被告係當日隨即為警緝獲,於緝獲時復未在其身上扣得 行竊工具,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是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住處財物時,有攜帶兇器行竊,自不 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仍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仍 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侵入住宅、毀壞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普通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 遂罪、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三次侵入住宅罪犯行 ,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藏匿人犯 、偽證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六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事實 一㈡普通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屢次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居住安寧破壞及財產 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 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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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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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四│己○○ │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
│ │上午十時十分許 │二之二八號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新庄二│丁○○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
│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十之七號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上 │同上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上午十時三十分進入後至│ │ │期徒刑叁月。 │
│ │同日上午為人發現為止 │ │ │ │
├──┼───────────┼────────────┼─────┼─────────────┤
│四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戊○○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
│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 │一之六六號二樓陽台 │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嘉義市○區○○街一0七號│甲○○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四時二十餘分許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六 │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同上 │ 同上 │丙○○共同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 │四時二十餘分許進入後至│ │ │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同日下午為人發現為止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