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7號
CYDM,98,易,11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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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C型鋼管切割器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C型鋼管切割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C型鋼管切割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鄭明輝(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鐵鋸及C 型鋼管切割器作為犯罪 工具,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期監控後,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上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丁○○、乙○○、甲○○於警詢指述失竊物品之情節等 均屬相符,並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營區管理處96年1 月31日營管理字第0962400137號函附之現況相關照片、案件 報案影印單、刑案現場繪測圖、被害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採 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此外,亦有上開鐵鋸、C型鋼管切割 器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鄭明 輝持以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鐵鋸、C 型鋼管切割器 各1 支,皆為鋼鐵材質,且均用以切割鋼鐵門及白鐵欄杆, 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 共犯鄭明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持兇器犯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而所竊取之鋼鐵 門、白鐵欄杆等物,造成損害非輕,甚屬可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行竊財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同住、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 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各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 條、第 1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即本件扣得之鐵鋸、C 型鋼 管切割器各1 支,為共犯鄭明輝所有,且均係本件如附表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鄭明輝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取 方 式 │ 竊 取 物 品 │ 被 害 人 │
├──┼──────────┼─────────────┼─────────┼──────────┼─────┤
│ 一 │96年1月3日凌晨3時48 │臺南縣後壁鄉農會 │以用鐵鋸將不銹鋼鐵│臺南縣後壁鄉農會不銹│ 臺南縣後 │
│ │分許 │ │門從固定處鋸開分離│鋼鐵門1面 │ 壁鄉農會 │
│ │ │ │後,再搬運至車牌號│ │ (告訴代 │
│ │ │ │碼RX-3043自用小貨 │ │ 理人:黃 │
│ │ │ │車上 │ │ 金福) │
├──┼──────────┼─────────────┼─────────┼──────────┼─────┤
│ 二 │96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新營│以C型鋼管切割器將 │白鐵欄杆(長160公尺 │臺灣省嘉南│
│ │ │之點第6號制水閘測點6+330至│不鏽鋼鋼管切斷。 │) │農田水利會│




│ │ │6+490公尺處 │ │ │(告訴代理│
│ │ │ │ │ │人:乙○○│
│ │ │ │ │ │) │
├──┼──────────┼─────────────┼─────────┼──────────┼─────┤
│ 三 │96年3月初某日。 │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下嘉苳地│同上 │白鐵欄杆(長160公尺 │臺南縣後壁│
│ │ │號1087號農地後處大排 │ │) │鄉公所(告│
│ │ │ │ │ │訴代理人:│
│ │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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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