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5號
CYDM,98,易,115,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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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續字第77號),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所援引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關係,緣 坐落在嘉義縣大林鎮○○段(下簡稱平林段)第42地號上之 房屋為其2人之父江慶賜所興建,江慶賜並在該屋1樓後方隔 有廚房、浴室及廁所各1間以供其與其妻江賞使用,嗣江慶 賜於民國89年間死亡,該屋為其2人之母江賞及其他兄弟姐 妹所共同繼承,各有持分六分之一,而未辦理分割。詎被告 於93年間,其母江賞死亡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在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在上開廚房及 浴室間之走道設置鐵門(下稱舊鐵門),而將與其房屋毗鄰 之浴室、廁所加以竊佔。嗣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31 日 得知上情而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被告遂經本院於95年9月 29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為圖獲 得本院之緩刑判決,即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舊鐵門拆除並呈 報本院,而由本院法官至現場履勘確認後,被告竟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告訴人甲○○等繼承人同意之 情形下,另於95年11月20日在上開地號建物內之舊鐵門後方



約2. 65公尺處(即上開浴室與廁所交界處之走道)重新設 置鐵門(下稱新鐵門)1只,以此方式重行竊佔前開房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有裝設上開 新鐵門、新鐵門確有上鎖,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1 號審理庭中提出之鐵門拆除照片2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1478號執行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份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拆除舊鐵門 後,復在公訴人所指之時、地設置新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其設置新鐵門之處,業在自己住 處之陽台垂直線下,並無竊佔之問題,且此係參考之前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竊佔範圍而設置, 對照相關位置,業已不存在竊佔之問題,且該新鐵門既設置 在前述簡上判決之前,乃屬原竊佔行為之延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何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件公訴人所指 被告竊佔之範圍,業已裁判分割歸被告所有,自不存在竊佔 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竊佔之範圍,並未具體敘明,僅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為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駁回上訴,予以緩刑之事實,並以被告設置新鐵門重行竊佔 「前開房地」,及被告拆除舊鐵門換取法院之緩刑判決後, 竟又於異日再予興建新鐵門予以竊佔,顯見被告全無悔悟之 心,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足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竊佔之 範圍與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 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相同。又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與刑 事簡上判決所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均係依據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廚房2部分(面 積約10.92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前述二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二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竊佔之範圍 應亦係如前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1,以下均稱附圖1)所示之廚房2部 分。
㈡本件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在舊鐵門後方約2.65公尺處,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於96年3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96年度交查字第272號卷第57-61頁),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依據上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指示進行實測之結果, 上述新、舊鐵門位置相距2.6公尺,亦即新鐵門設置之位置 往平林段第43地號土地方向後移2.6公尺,此亦有該地政事 務所96年4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1503號函與所附之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後附之附圖2,以下均稱附圖2)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距離其舊鐵門設置之位置往 平林段第43地號土地方向後移2.6公尺以上之情,應可認定 。
㈢因此,綜合附圖1、附圖2所示之情況,並將2張複丈成果圖 相互對照以觀,再衡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在舊鐵門外」之犯罪事實,被告設置新鐵門之位置業已在 附圖1所示之廚房2範圍之外,故被告於本件應無公訴人所指 竊佔附圖1所示廚房2範圍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固有拆除舊鐵門後,再行設置新鐵門之事實 ,然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者既為被告復竊佔 如附圖1廚房2所示房、地之事實,而經比對新、舊鐵門之相 關位置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所設置之新鐵門位置均在 附圖1廚房2所示之範圍之外,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 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重行竊佔如附圖1廚房2所示範圍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 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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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