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之「於同日21時3 0分許」前補充「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最後第2行之「 田之鈞」後補充「,而居間介紹買賣贓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