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98年度,400號
CYDM,98,嘉交簡,400,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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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行所載「許顥鏹」後應補充「(原名許 峻維)」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萬 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第1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第2項但書), 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
(二)然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其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本次修法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依該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無須再 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5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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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