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K-247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西端與新民路有號誌 交岔路口前處,欲右轉新民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右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YJ-7 93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兒童陳0謙(93年5月14日生,真實 姓名詳卷),同向行駛於前,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處,2 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膝、 右足踝、右足擦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陳0謙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戊○○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下車救助傷者,反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幸經後方駕駛人記下車號,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 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 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
三、有關本件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詞與警詢之陳述並 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其於警詢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到 庭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被告 之子盧新介、丁○○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作證之義務而具結後接受訊問, 其等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至於告訴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 人於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部分,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事,且與本件事證調查之證明有關連性,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有關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 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 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丁○○同意
,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並無強迫情事 ,測謊人員亦就測謊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實施測謊人員 安治國亦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於90年7月6日取得法務部調 查局結業證書,堪認其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 ,施測前均經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丁 ○○在測試前1日睡眠約6至7小時,測試當時身心狀況並無 不適合受測之情形,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因素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測謊鑑定 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測謊程序說明等件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至158頁),是本件對丁○○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 ,符合形式上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其測謊結 果之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 故現場,於勘查、蒐證後所作之事故現場相關車輛停放、煞 車痕跡等情狀之繪圖、報告,製作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 僅記載現場各種客觀情狀,並未加入個人判斷之意見,可信 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已無重現現場相關跡證、數據之可能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庭呈記事本影本 、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筆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97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08451號函各1份等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警 卷第17、24頁),前者係公路主管機關就車主、地址、車牌 、顏色、引擎號碼及年份等以機械記錄提供予司法機關上網
查詢,後者則為法務部彙整人民出入境資料紀錄供司法機關 查詢,又護照影本1份(見96年度偵緝卷字第571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7頁),係國民出入境之客觀事實登載證明,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傳聞證據,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另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6張、自小客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緝卷第43 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以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盧新介、丁○○ 之證述,並佐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車牌號碼 3K-2477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為其與子盧新介、丁○○所 使用,目前登記為盧新介所有,平時鑰匙均放置在辦公處所 之辦公桌抽屜中,亦會使用該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於94 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從事 代書業務,當日與丙○○至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請調解,由 丙○○駕車搭載前往,即並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丁○ ○於本件審理中曾私下向其母親表示應為其所駕車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94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YJ- 793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孫兒童陳0謙(93年5月14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西端與新民路有號 誌交岔路口前處,遭後方欲右轉新民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3K-2477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告訴人受有右 膝、右足踝、右足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陳0謙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甚詳(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6、8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11至17頁),惟關於該車牌號碼3K-2477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特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先證稱:當日 被黑色賓士車撞倒,後面女駕駛人記下車牌,告知黑色賓士 車之駕駛人為1位老人家,自己並未看到賓士車駕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7、91頁),後又改證稱:該名女駕駛人 並未跟伊交談,係告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該賓士車之駕駛係 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即該名目擊之女駕駛是否 親自告知告訴人肇事賓士車之駕駛者為老年人,告訴人同次 庭期之證述前後顯有未合,且該名女駕駛之陳述內容,係告
訴人聽聞而得,所謂之「老人家」,特徵為何?年紀多大? 外觀上何以可稱為「老」等情,告訴人並無法證述詳情,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再佐諸告訴人證述:該名 女駕駛係在賓士車後方,撞到後賓士車未停下來即離開現場 ,女駕駛停車告知賓士車車牌,並未注意賓士車車窗有無搖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該名女駕駛駕車既係在肇事之 賓士車後方,是否得以清楚看見賓士車之駕駛人,已非無疑 。又經本院函查警員本件處理之經過,覆函:案發後由交通 隊警員林山益、張振輝在現場,有1位不詳姓名目擊女子向 張振輝警員表示肇事車輛為3K-2477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隨即離去,並未留下任何紀錄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97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097000845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頁),並未提及駕駛者特徵等情,復觀之警方 於案發後94年11月9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5年3月 11日製作之被害人警詢筆錄、95年1月7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均未記載目擊者陳稱肇事賓士車駕 駛人為老人家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揭警詢函文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2、11至1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亦未 提及上情,警方起初追查之嫌疑人係54年出生之盧新介,應 非該當「老人家」,是該名女駕駛是否確告知告訴人或警方 該賓士車駕駛人為老人家乙節,已乏憑據可佐。本件被告於 案發時雖為69歲,相對於同使用該車之盧新介、丁○○而言 ,確實較為年長,然告訴人證述目擊者告知肇事賓士車之駕 駛為老人家云云,因屬傳聞證據,無法藉由交互詰問而探究 其真實性,且亦無其他證據可供勾稽,無法憑此遽認告訴人 指述之肇事駕駛人即係被告,要屬無疑。
(二)又本件案發後經警方以車牌號碼查出駕駛人為盧新介,然因 盧新介並未在國內,迄於96年7月15日始回國到案,此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為 據(見偵緝卷第17、24頁),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訊問時 命被告提出自用小客車照片,此有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按( 見偵緝卷第43頁及背面),即本件卷證並無案發當時或距離 案發較近之94年間車輛照片可為憑佐,上揭照片車輛外觀之 擦刮痕跡,是否即可遽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4張照片,先具結證稱: 卷附之車輛照片,應係肇事車輛,且刮痕係撞擊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然又改證稱:並未看到肇事車輛車損之 處,只知道肇事車輛係賓士車,無法確定是否為照片上之車 輛,已忘記擦撞處,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
、90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對方右側車身碰撞 機車前車頭肇事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觀之案發現場 機車照片所示,車頭處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見警卷第14至16 頁),而被告庭呈之車輛照片,擦痕係在右側車身處,右前 側車門把手後有凹陷,擦痕由該凹處向右側車後輪上方,以 兩道平行線方式延伸,平行線之間亦有刮痕,而右後車輪上 方車板烤漆亦明顯掉落,且兩道平行線擦痕粗細相當,顯然 造成痕跡之作用力道即施力作用之客體,與車輛之相對位置 應屬相當,觀諸機車前方並無菜籃,前方擋泥版係傾斜狀, 與前揭賓士車擦撞痕跡相比對,縱使賓士車與機車同向擦撞 或碰撞,並無可能造成兩道作用力相當之平行線擦撞痕跡, 告訴人證述該車輛照片之擦痕係車禍造成云云,顯然與事證 未能謀合。再輔諸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96年6、7月間與被告去爬山,賓士車擦撞到不規 則之石頭堆,大約在站立時腰部之高度,不過當時並未下車 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18頁),復經提示前揭 照片,並無法確定即為所證述遭擦撞之擦刮痕,然縱證人甲 ○○之證詞並非屬實,惟刮痕既無法認定由機車車頭所產生 ,又賓士車照片係案發後約2年始行拍攝,仍不足僅憑車輛 照片之擦痕,逕推斷認定即係被告駕駛該賓士車肇事,亦屬 當然。
(三)再者,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然 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 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 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丁○○要用車時可自行持鑰匙使用,其私下曾對其母親表 示當日為其所駕駛,但因害怕不敢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父親(即被告) 將車鑰匙放在抽屜中,會拿鑰匙開車出去,如果父親不在, 亦可拿鑰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坦承確有自 行將上開賓士車開離使用之情形,然經詰問有關是否於審判 外坦承駕車肇事逃逸乙節,先證稱:未向父親或母親坦承過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後又改稱:可能有跟母親 說,但記憶不好,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 又證述:有印象開車經過嘉義陸橋去找住附近之國中同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接受測謊 ,並於測謊前書立:「本人丁○○確實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 小客車撞傷被害人」等語,復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 測謊,對於本件係其開車撞到被害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 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97 年10月29日調科南字第09700446010號函檢送之自白書、97 年12月8日調科南字第09700493705號函檢送之測謊過程參考 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43、150至158頁),顯見被告上開 辯解,非無可取,亦難僅以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4 年間該車大部分係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逕 為推論本件即為被告駕車肇事,要亦無疑。
(四)至於被告執以:當日係與丙○○至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拿調解 格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94年記事本該日 記事欄記載之影本1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36頁),證人丙 ○○於97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土地被開設道路 ,委託被告申請調解,確切時間、次數、給予被告之報酬數 額等節已記不得,亦不知為何調解對造受託代理人係被告, 惟確曾開車至被告事務所搭載被告至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107、111頁),衡諸丙○○係23年11月生,至本院作 證時已74歲之年紀,對於是否於94年11月9日與被告同至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等情,無法記憶並非違背常情,觀之被告庭 呈94年記事本,94年11月9日記事欄記載「遞狀東名君檢附 戶籍謄本民執處;完。林上正案蘭潭補償費切結書送市政府 核辦;丙○○案擬調解書送六腳鄉公所」等語,而庭呈之嘉 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則載明丙○○與吳錦標等12人 因土地糾紛事件聲請調解,訂於94年12月15日上午9時進行 調解等語,至於94年12月15日之調解筆錄並無調解內容,此 有被告庭呈記事本影本、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堪佐(見本院卷36至38頁),可知94年12月 14日、15日被告因受託處理丙○○土地調解案,應有至嘉義 縣六腳鄉公所辦理調解事宜,然是否確實為丙○○駕車搭載 ,因丙○○已不復記憶,惟不能排除確有搭載被告至公所之 可能,即被告之辯解非全然不足採信。縱被告之辯解非真, 亦無法僅憑證人丙○○無從證述實情,即認被告辯解係屬虛 構,進而推測擬制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14日駕車撞傷被害人 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應無疑。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5萬元,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對此被告辯稱:係因目擊者既已指出肇事車輛 為車牌號碼3K-2477號自用小客車,係供其家人使用,雖並
非伊駕駛肇事,然道義上願替家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90頁),就本件先行賠償之考量動機非悖於常理,亦難 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 僅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事實,斷定其即坦承或默認上開犯 行,甚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 不成立,仍不得因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即縱然本件被告提 出當日乘坐丙○○所駕駛之車輛至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有不 在場證明等節,係屬虛構,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所駕駛肇事,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 方式,認定被告即為駕駛肇事者,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3K-247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西端與新民路有號誌 交岔路口前處,欲右轉新民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LYJ-793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陳0謙,同向行駛於前,亦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處,2車發生擦撞,致乙○○○及陳0謙 2人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膝、右足踝、右足擦挫傷 、牙齒斷裂之傷害,陳0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賠償之和解,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5月2 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各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被訴傷害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過失傷害吳0謙部分,因吳0謙係93
年5月14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查(見本院 卷第16頁),於本件案發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顯然無法理 解告訴之意義,未提出告訴,其餘依法有獨立告訴權之人, 亦未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吳0謙部分提出告訴,顯未合法告訴 ,提起公訴即非適法,此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