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州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陳建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 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 4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3年3月確定,與前揭罰金易服勞 役11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陳建州(原名甲○○)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 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犯行:
(一)緣丙○○因於95年11月間某日,向丁○○借款,其後2人因 此債務而發生糾紛,丁○○因丙○○拒接電話,並傳簡訊否 認債務,心生憤恨,為使丙○○還款,竟與乙○○、陳建州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計劃強押丙○○與 丁○○會面以催討債務,而由丁○○聯繫乙○○,再由乙○ ○以電話聯絡陳建州,並由乙○○、陳建州2人於96年1月25 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丙○○位於嘉義市○區○○路35巷26 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待丙○○駕駛所承租之車牌 號碼XX-4402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出來後, 即由乙○○手持自丁○○處所取得之電擊棒與陳建州共同予 以攔阻並進入丙○○所承租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強制丙○○ 改坐於副駕駛座,並由乙○○開車,陳建州坐於副駕駛座後 方,然因乙○○不熟悉該車之駕駛方式,而改由陳建州駕駛 ,乙○○則坐於副駕駛座後方,持水果刀(未扣案)架於丙 ○○頸部以壓制丙○○並致丙○○左頸部受有切割傷害,且 旋即於車內以電話通知丁○○至嘉175縣道與台82線快速道 路交岔路口處會合,並由陳建州駕駛開車前往會合地點,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前往前述會合地點途中 ,陳建州與乙○○2人因發現前揭車輛沒油,乃於同日(25 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世川加油站」時 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丙○○乃乘加油停車之機會,推開車門 欲逃走,然遭乙○○持刀與陳建州共同攔阻,雙方在上址互 相拉址,丙○○並因此為乙○○所持刀子刺傷背部,致受有 左上背切傷(約長1.5公分)之傷害,而於前揭期間內,以 前揭舉動剝奪丙○○行動自由。
(二)適因該加油站人員勸阻無效後報警處理,乙○○、陳建州雖 明知前揭車輛為丙○○所承租使用,然因畏懼員警到場,遂 復共同基於妨害丙○○使用前揭車輛之權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建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乙○○先行逃離。嗣丁○○為前往 前揭地點會合,途經上址加油站時,因於該處見到丙○○, 遂將所駕駛車輛轉進該加油站並下車,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查獲。另乙○○經丁○○通知而於翌日(26日)凌晨3 時駕駛前揭丙○○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經警自車內扣得丁○○所有之電擊棒1支。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 劾詰問權,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 (一)即被告丁○○、乙○○、陳建州3人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 1頁、32頁、第57頁、第81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訊之指述(見警卷第1至4頁),及證人陳惠 玉、方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53號卷,下 稱偵卷,第54、55頁及第6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 、陳建州2人於世川加油站阻止丙○○下車離去之光碟翻拍 相片共21張(見本院卷二,第16至26頁),江啟生診所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2月9日 法醫理字第0980000130函文及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 2至6頁)各1份、被害人丙○○頸部及背部受傷相片共8張在 卷可稽,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3人前揭以傷害、強制方法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丁○○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丙○
○除拒接被告丁○○電話,並傳簡訊否認債務,被告丁○○ 因而找被告乙○○,要其強押丙○○出來與被告丁○○會面 以催討債務,被告乙○○另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建州共同前往 丙○○住處攔阻丙○○所駕駛前揭車輛,並強押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陳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及卷三,第31、32頁),核與證 人方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及證人乙○ ○、陳建州於本院審理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至64頁)相 符。又被告乙○○於前揭被害人丙○○住處攔阻丙○○所駕 駛前揭車輛,並強押丙○○後,並以電話通知乙○○至嘉17 5縣道與台82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會合,被告丁○○並隨 後開車前往約定之會面地點,途經上開加油站時,因於該處 見到丙○○,遂將所駕駛車輛轉進該加油站等情,亦分經被 告乙○○、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84頁), 核與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我在車上有聽到歹徒以電話 聯絡一位叫金生之男子,稱人已找到,問金生之男子人在何 處,後來在世川加油站我脫逃時,就看到金生之男子出現在 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故由上開本案之起因、被 害人丙○○遭強押之過程,並參以丙○○遭強押後,被告乙 ○○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丁○○會面之地點,被告丁○○亦尾 隨而至世川加油站等情,足認本案被告丁○○雖未親自下手 實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仍與被告乙○○、陳建 州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渠等2人實行,且被告陳建州雖係被 告乙○○所聯繫,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間仍有間接之 犯意聯絡,而無礙於渠等3人共同正犯之成立,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為使被害人丙○○還款,與被告乙○ ○、陳建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計劃強 押丙○○與被告丁○○會面以催討債務,而由被告丁○○聯 繫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建州,並 由乙○○、陳建州2人下手實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等情,即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 (二)即被告乙○○、陳建州2人共同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陳建州固坦承有將被害人丙○○所承租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駛離世川加油站,然否認有何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因世川加油站員工業已報警,警察馬 上就來,因畏懼才將車駛離,然伊要將車開走前,曾詢問丙 ○○要將車開至何處,是丙○○要伊將車開至其住處停車場 等其女友云云。然查:
1、前揭車牌號碼XX-4402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向大中 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所承租使用,並為被告陳建州所知 情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州於本院證述:伊知道丙○○所駕駛 之車子為其承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被 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附警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信為 真。
2、又被告乙○○、陳建州2人確於世川加油站將前揭自用小客 車開走致被害人丙○○無法使用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 。被告陳建州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 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係遭歹徒2人搶走等語(見警卷第2頁 ),顯係否認同意被告乙○○、陳建州2人將車開走,甚或 將車開至其住處停車場等其女友,參以被害人丙○○為被告 2人於其住處強押,即遭剝奪行動自由,迄至前揭自小客車 至世川加油站加油,欲趁機推開車門逃走,然遭乙○○持刀 與陳建州共同攔阻及拉址,丙○○並因此為乙○○所持刀子 刺傷背部,衡情必對被告2人心生不滿怨恨之情,且當時該 加油站人員業已報警處理,被告陳建州亦知情勢緊急而須儘 速開車駛離現場,當此情景被害人丙○○實無動機,亦無必 要同意被告2人將車開走,幫助被告順利逃離加油站,至為 明灼。被告前揭辯詞除與被害人丙○○之指述不符外,亦與 常情有悖,即難憑採。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乙○○、陳建州2人共同妨 害被害人丙○○行使其使用所承租之前揭自小客車之權利之 犯行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乙○○、陳建州2人剝奪被害人丙○○行 動自由,其目的在強押丙○○與同案被告丁○○會面俾丁○ ○得向丙○○催討債務,迫令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且雖 渠等使用之方法為攔阻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復強開 其車並押丙○○前往與被告丁○○會面,妨害丙○○使用其 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 丙○○雖受有頸部、背部之傷害,然係被告乙○○為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所為強暴行為之結果,而無另成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 丙○○於世川加油站脫離乙○○、陳建州2人控制,即渠等2 人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繼續性行為終結後,復另行起意, 未經丙○○同意,將丙○○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開走(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其手段雖未使丙○○之自由受完全壓 制,然已妨害丙○○使用其前揭小客車之權利。二、故核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丁○○、乙○○、陳建州3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犯罪 事實一 (二),被告乙○○、陳建州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然既已敘明被告乙○○、陳建州2人將被害人丙○○前揭 自用小客車開走之事實求予審判,應認亦經合法起訴。被告 丁○○、乙○○、陳建州3人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乙○○、陳建州實行 ,另被告乙○○、陳建州2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陳建州2人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及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均有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罪科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1)被告丁○○、乙○○、陳建州3人,僅因被告丁○○與 被害人丙○○有債務糾紛,即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方式 ,強押被害人與丁○○會面,以催討債務之動機、手段,其 中乙○○另以刀子架於被害人丙○○頸部,及丙○○於加油 站脫逃時,復為阻止其脫逃而持刀攔阻、拉扯致其頸部、背 部均受有刀傷,犯罪情節較重。另審酌被告乙○○、陳建州 2人,將丙○○前揭自用小客車開走,妨害丙○○使用前揭
車輛之權利,係因畏警而須逃離加油站之動機、手段;(2) 被告3人前揭犯行,對被害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雖嗣將 前揭自用小客車返還丙○○,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 ,並彌補其其他部分之損害,獲取諒解;(3)被告3人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除被告陳建州 就所犯強制罪犯行仍續予否認外,被告3人始就前揭犯行予 以坦承,然已浪費司法資源多時,犯後態度僅尚可。另被告 陳建州就所犯強制罪部分,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4 ) 被告丁○○曾犯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被告乙○○曾犯槍砲彈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被告陳建州曾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渠 等3人均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陳建州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3人所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陳建州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被告陳建州所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陳建州2人所減得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建州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為共同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係供被告3人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為使丙○○ 還款,竟夥同乙○○、陳建州2人,於96年1月25日晚間9時 30分許,先由乙○○、陳建州至丙○○位於嘉義市○區○○ 路35巷26號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分持電擊棒、刀子 強押丙○○,並強盜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XX-4402號自 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再強押丙○○進入 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由乙○○以刀子抵住丙○○,並於車內 以電話通知丁○○至白河鎮某處會合。途中因發現上開車輛 沒油,乃於同日(25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 鄉「世川加油站」時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丙○○乃乘加油停 車之機會,推開車門欲逃走,然遭乙○○與陳建州共同攔阻 ,雙方在上址互相拉址,適因該加油站人員勸阻無效後報警 處理,乙○○、陳建州2人因畏懼員警到場,駕駛上開強盜 之車輛先行逃離。因認被告丁○○、乙○○、陳建州共同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取財物係基於他種原 因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 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強盜罪論擬。從而行為人取得他 人財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關係其強盜罪名能否成立,自應根究明白(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述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丙○○之指述、證人陳惠玉、劉家謨、劉守德、沈婉美之證 述,以及丙○○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光碟片1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乙○○、陳建州2人強押被害人丙 ○○,令其坐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將車開走,係 為使丙○○與被告丁○○會面,其目的在處理丙○○與被告 丁○○間之債務,至被告乙○○、陳建州2人於世川加油站 將前揭車輛開走,實因畏警逃離,並無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經查:
1、如前所述,被告乙○○、陳建州2人於被害人丙○○住處之 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既已控制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取 得該車占有,果若渠等具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目的 已達,當可將車開走,並將前揭手機取走,而無須續押被害 人丙○○之理,亦無須於丙○○於加油站逃跑之際,猶予以 攔阻拉扯,不讓丙○○離去。
2、又證人劉守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乙○○、陳建州2人與 丙○○於世川加油站拉扯,經該加油站人員劉守德勸阻不聽 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2至84頁),參以被告乙○○、 陳建州2人確有前揭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若續予停 留於該加油站,即可能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是被告乙○ ○、陳建州2人辯稱因畏警將車開離世川加油站逃離等語,
即非無據。
3、況被告乙○○、陳建州2人將車開走後,嗣被告乙○○接獲 被告丁○○通知,即將前揭車輛開至水上分局,連同手機交 還被害人丙○○等情,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1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3人並無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4、至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陳惠玉、劉守德之證述及丙○ ○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光碟片1片,僅能證明被害人丙○ ○駕車於其住處停車場出來後遭被告乙○○、陳建州2人強 押,且過程中曾經受傷,嗣因於世川加油站與被告乙○○、 陳建州拉扯,而經證人劉守德報警處理之事實,業如前述; 另證人劉家謨為被告住處大廈之管理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已證述並未看到本案經過、且亦不知道被害人丙○○被強 押之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48 頁、偵卷第55、56頁),故與本案無關;另證人沈婉美於偵 訊中證稱:前揭XX-440 2號自用小客車為其車行租予丙○○ ,96年1月25日當晚,有一名女子打電話告知丙○○被歹徒 連人帶車押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經核均無法證明 被告3人有何強盜被害人丙○○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手機之犯 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具強 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3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